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1號民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七三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六八六、六八八、七0一─一、七0二、七0三─一及七0四地號等土地及其地上改良物,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0九四00五六四四八號公告徵收作為台南○○○區路竹基地銜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聯絡道路工程用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偏低及路線工程等問題,於公告期間內即同年月三十一日提出陳情異議,請求溯至九十年公告地價為徵收補償之基準。案經被告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府地權字第0九四0一0三三二三號函通知原告查處情形,仍維持原案。原告不服上開查處情形,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提出陳情,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償地價部分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及徵收地上物部分請地政局會同相關單位再予勘查。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地價字第0九四0一四八一一一號函及同年八月十二日府地權字第0九四0一七三五六三號函通知原告,仍維持原徵收補償金額。另原告所有坐落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巷一一三之一號建物,因上開道路開闢後,將緊鄰該道路不到一公尺之距離,原告乃以該建物已不適合居住使用為由,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請求一併徵收,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四0一七八0八九號函通知原告,以該建物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否准其申請。原告就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暨被告否准一併徵收上開建物之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關於四扇不銹鋼門遷移費部分,因該不銹鋼門附著於水泥牆而成為該建築改良物一部分,自應以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算補償,然被告未經原告之申請搬遷,擅自認定該不銹鋼門係屬可分離,且可得搬遷,將水泥牆及不銹鋼門分別計算補償標準,並發給該不銹鋼門遷移費以代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標準,並無不合,應予駁回;另敘明原告請求一併徵收農舍部分,應先向被告申請。原告就地上物補償中之農作改良物(泰國蝦苗)、磚造房、室內魚苗池補償費部分及被告就其住宅未予一併徵收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農作物改良物部分一、八一0、九三一元;磚造房、室內魚苗池部分二、六八二、五00元,並就原告所有坐落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巷一一三之一號建物作成辦理一併徵收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農作改良物(泰國蝦苗)補償部分:本件徵收作業涵蓋原告目前養殖之魚池,原告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到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陸續向永興水產養殖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永興合作社)購買總數量一百四十公斤之蝦苗放入魚池飼養,每公斤蝦苗約有五萬二千尾,一百四十公斤總共有七百二十八萬尾,養成後每尾蝦苗市價單價為二角五分,總計原告在正常養殖下預期之收入應為一百八十二萬元,惟被告竟以每公斤蝦苗六十五.六元之單價計算補償金,總計對蝦池損失僅編列九、0六九元,與原告可預期之損失,差距百餘倍,其補償標準不合理,灼然至明,此部分應再補償原告一、八一0、九三一元。
二、關於磚造房、室內魚苗池補償費部分:
(一)本件被徵收之室內魚苗池(含磚造房),係原告使用數十年之合法建物,其建築年代在六十二年以前,總造價高達
三、六五五、000元,原告早在六十五年間即取得用電核准,故被告應依一般合法建物之補償標準予以補償,惟被告查估時,卻以前揭磚造房、室內魚苗池,係違章建築為由,而核定只補償二分之一(即九六七、五00元)之金額,原告萬難甘服,且該等設施之市價高達三百六十五萬元,被告只認定為一、九三五、000元,惟未說明估價標準,其估價結果亦難令人信服。
(二)按訴願決定係以:高雄縣路竹鄉為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該地區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建造之建築物,均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建築物。原告所提具之系爭室內魚池、磚造屋裝表用電證明時間為六十五年八月,係在該地區頒布實施建築管理之後,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該建築物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前即已合法存在之積極事證,從而被告以合法建築物徵收補償標準之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補償,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原告提高徵收補償之訴求。惟查,該建築物建築之年代相當久遠,而原告所舉出之用電證明雖為六十五年八月,但並不代表該建築物即係在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後,始興建完成,此部分原告擬舉年長之長輩來證明建築年代(證人年籍容蒐尋後呈報),懇請鈞院惠予傳訊。
三、有關原告住宅未併予徵收部分: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舍...與都市○○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以尺。」而本件聯外道路之開闢路線,除一舉全部徵收原告之魚池外,日後計畫道路距離原告現有之農舍建築竟不到一公尺之距離。形同原告之農舍已不合於前揭法令之規定,且農舍與高架道路之距離如此接近,對原告之生活安寧及安全而言,都構成嚴重威脅,此一現象既是因為被告徵收原告土地後所造成之結果,則被告自有義務將原告已不合法令限制之房屋一併徵收,始謂合理。故原告之本意即是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申請一併徵收原告住宅,被告僅以「原告住宅並未坐落於徵收土地範圍內,被告自無併予徵收之理由。」而否定原告之訴求,卻未進一步調查原告之建築物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申請一併徵收之條件而賦予一定之行政作為,其處分自欠妥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0五四一九號函釋:「查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立法意旨係因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應由地政機關視其性質,會同該改良物業務主管機關估定之。另依本部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台七十九內地字第七七0六0一號函頒『改進土地徵收作業原則』第五點規定:『土地改良物查估人員應由省(市)政府舉辦專業訓練土地改良物查估之作業,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業機構辦理查估』。...」
二、關於農作改良物(泰國蝦苗)補償部分,經受委託的查估公司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利公司)表示:「農作改良物(泰國蝦苗)補償部分,係依本縣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而被告的權責單位農業局亦表示:「經調閱達利公司原始查估資料(查估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依據高雄縣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顯示,泰國蝦苗調查明細為集約(四、八00公斤/公頃)、遷移補償率(百分之五十)、蝦池面積(0.0二八八公頃),以及魚蝦苗加倍計算條款(同基準附表三附註八)等資料,得數量一三八.二四公斤(4,800×0.5×0.0288×2=138.24)後,再和查估當時當地魚市場所公布之批發價(65.60元/公斤)核計,得補償金額為九、0六九元,與規定尚無不符。」
三、關於磚造房、室內魚苗池補償費部分,經達利公司表示:「磚造房、室內魚苗池補償費部分,係依本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辦理。」被告權責單位工務局亦表示:「...經查該牴觸建築物位處路竹鄉非都市計畫區內,業主雖提出台電六十五年八月裝表供電證明,請求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六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前四種文件認定為合法建物,然該鄉鎮係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業主所提證明文件仍不足以證明該牴觸建物為合法,故該開發公司所評估並無不當,且經複估後該磚造養蝦房內之養殖池、供水系統等附屬設施,亦另外查估補償在案,...」因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無法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供達利公司認定,故被告依據「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依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補償,從而本項係列入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冊由被告工務局(需用土地人)逕為發放,並非法定之合法補償費。
四、有關原告住宅未併予徵收部分,經查原告之住宅並未坐落於徵收土地範圍內,被告自無併予徵收補償之理由,此部分應不予受理。
理 由
壹、關於泰國蝦苗補償部分:
一、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一點、第二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水產養殖物遷移費,由本府參照附表三規定基準訂之。」高雄縣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六條亦有明文。又據上開查估基準附註八及九記載:「凡養殖魚苗者按實際養殖面積,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每種魚類之價格按查估時當地魚市場所公布之批發價為準,如魚市場未公布價格者,則核實查估。」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被徵收之養蝦池,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止,陸續向永興合作社購買一百四十公斤之蝦苗放入該養蝦池飼養,每公斤蝦苗約有五萬二千尾,一共計七百二十八萬尾,養成後每尾蝦苗市價單價為二角五分,總計原告在正常養殖下預期之收入應為一百八十二萬元,被告以每公斤蝦苗六十五.六元之單價計算補償金,總計對其蝦苗僅補償九、0六九元,其補償標準顯不合理,此部分應再補償原告一、八一0、九三一元等語。然查,台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銜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聯絡道路工程用地,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養蝦池亦一併辦理徵收,被告於公告徵收前即同年二月十六日委託達利公司至原告養蝦池進行勘查,其養蝦池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六四五七八號函、被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0九四00五六四四八號函、達利公司現場勘查照片及被告水利設施補償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前揭高雄縣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註八規定,對於養殖魚苗者按實際養殖面積,核算價值再加倍計算,不另計尾數及價值,被告乃考量養殖種苗生產者,其蝦苗繁殖專業與一般水產養殖不同,為考量其遷移將造成較大損失,故給予較一般水產養殖生產者優厚之補償,即按上開查估基準附表三單養泰國蝦,集約養殖每公頃四、八00公斤,遷移補償率以最高標準百分之五十計算,並以九十四年度查估當時當地魚市場公布之批發價每公斤六十五.六元計算,核計原告之泰國蝦苗遷移補償費為九、0六九元(4,800*0. 0288 *50%*2*65.6=9,069),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其蝦苗養成後,每尾蝦苗市價計算其蝦苗補償費,顯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水產養殖物之遷移,僅補償遷移費之規定不合,自不足採。
貳、關於磚造房、室內魚苗池補償部分:
一、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一點、第二點及第七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丈量及計算方法如下:...二、建築物面積之計算依建物登記面積為準,未登記者依內政部頒布實施之建築法令予以查估認定。前項補償如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供建築管理單位認定者,依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補償。」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被徵收之室內魚苗池(含磚造房),係原告使用數十年之合法建物,總造價高達三、六五五、000元,被告應依一般合法建物之補償標準予以補償,惟被告查估時,卻以前揭磚造房、室內魚苗池,係違章建築為由,而核定只補償二分之一即九六七、五00元,其補償於法不合云云。按高雄縣路竹鄉為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故該地區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後建造之建築物,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建物,此有台灣省政府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建四字第八二三三號函影本附卷足稽。經查,原告所有被徵收之室內魚苗池(含磚造房),係於六十五年間建造,並於同年八月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申請裝表供電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復有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九十四年四月四日高區費核代字第A0000000號函影本附訴願卷為憑,洵堪認定。則依上開台灣省政府函釋規定,上開建物既係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後建造之建築物,然因原告未依建築法規定申領建造執照,乃屬非法之建物,而僅能依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合法建物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補償。又關於系爭磚造房、室內魚苗池補償,原告僅就磚造房補償部分不服,就室內魚苗池補償部分並不爭執,且就磚造房查估之面積為四三0平方公尺,亦不爭執(詳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復有建築改良物救濟清冊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則被告參酌系爭磚造房之使用情形僅供養魚池使用,而非供人居住使用,並無其他裝潢設備,且室內魚池及管線部分,已經另外估價補償等情,乃依上開自治條例附表一高雄縣建築物重建單價標準表所訂磚造二級下之標準即每平方公尺四、五00元之價格,核定系爭磚造房應補償金額為九六七、五00元(4,500*43 0*50 %=967,500),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磚造房為合法建築,且應按每平方公尺五、000元之價格,予以補償云云,亦不足採。
參、關於請求就原告所有坐落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巷一一三之一號建物辦理一併徵收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上述課予義務之訴訟,應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又提起訴願後,因受理訴願機關之怠忽而未作成訴願決定者,應認為已經依訴願程序,許其依本條規定起訴於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另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第三版第一二0頁亦採相同見解)。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請求對其所有上開建物辦理一併徵收,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府地權字第0九四0一七八0八九號函通知原告,以該建物不符合一併徵收之要件,否准其申請,原告就其土地及地上物補償暨被告否准一併徵收上開建物之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卻誤以為原告請求一併徵收部分,尚未向被告申請,而認該部分應由原告先向被告申請,故而就此部分訴願決定並未加以處理,此有上開原告陳情書、被告函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則本件原告既已就被告否准對系爭建物辦理一併徵收部分,提起訴願,且訴願決定機關逾期未為訴願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此部分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又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農舍與都市○○道路境界之距離不得小於十五以尺,而本件聯外道路之開闢路線,距離原告現有之農舍不到一公尺,致原告之農舍已不合於前揭法令之規定,且農舍與高架道路之距離如此接近,對原告之生活安寧及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被告自有義務將原告已不合法令規定之房屋一併徵收云云。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並不在台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銜接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聯絡道路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範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既未經徵收,核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一併徵收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予以辦理一併徵收,自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系爭泰國蝦苗及磚造房分別依高雄縣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及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核定補償金額,暨否准對原告所有坐落門牌高雄縣路○鄉○○路○○○巷一一三之一號建物辦理一併徵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農作物改良物部分一、八一
0、九三一元;磚造房、室內魚苗池部分二、六八二、五00元,並就上開建物作成辦理一併徵收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