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簽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