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屏府訴字第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所規定。足見人民不服中央或地方之行政處分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即無訴訟標的可言,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一九三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坤輝,並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惟被告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上房屋(屏東市○○街一一0之一號),其一樓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有供營業使用(經營早餐店),乃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二0.0一平方公尺)及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四0.九九平方公尺)計課,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二00、六二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以系爭土地部分供營業使用作為法律依據,按特別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為原告不利之處分,但上開房屋原告有無供營業使用,其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情形,且訴願決定之主文與理由亦互相矛盾,原告始終並無撤回訴願之意,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部分供營業使用而按特別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部分均予以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收受被告同年月二十三日屏稅管字第0九四00八二五二四號復查決定書後,已於同年十月十二日與訴外人陳坤輝簽訂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向被告提出該協議書,經被告以同日屏稅收第000000000號收文後,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屏稅土字第0九四00八八0八二號函通知原告略謂:依其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申請書,辦理註銷本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二00、六二一元等語,並於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蓋有「作廢」及「依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屏稅收字第0九四00八八0八二號辦註銷」戳記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被告復查決定書、原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前揭蓋有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屏稅收第000000000號收文章之解除土地買賣協議書、被告前揭函文及蓋有上開戳記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就本件土地移轉申報現值之具體事件而論,原告不服被告所核課土地增值稅二00、六二一元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被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屏稅管字第0九四00八二五二四號復查決定亦因原處分之不存在,而失所附麗。訴願機關對原告所提起之訴願,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從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