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09號原 告 乙○○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屏府訴字第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本件另一原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將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一九三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坤輝,並於同日由原告代理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上房屋(屏東市○○街一一0之一號),其一樓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有供營業使用(經營早餐店),乃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二0.0一平方公尺)及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四0.九九平方公尺)計課,核定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二00、六二一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部分供營業使用而按特別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部分均予以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另一原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因買賣移轉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一九三之六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陳坤輝,並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惟被告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上房屋(屏東市○○街一一0之一號),其一樓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有供營業使用(經營早餐店),乃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二0.0一平方公尺)及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四0.
九九平方公尺)計課土地增值稅計二00、六二一元。甲○○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系爭土地部分供營業使用作為法律依據,按特別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為原告甲○○不利之處分,但上開房屋原告甲○○有無供營業使用,其舉證責任在被告,被告原處分有違法及不當之情形,且訴願決定之主文與理由亦互相矛盾,原告甲○○始終並無撤回訴願之意,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部分供營業使用而按特別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部分均予以撤銷云云。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原告之一乙○○,其與本件之關係,乃其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子,除此而外,其與本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乙○○其當事人是否適格,請審裁。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另一原告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將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一小段一九三之六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坤輝,並於同日由原告代理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調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上房屋(屏東市○○街一一0之一號),其一樓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有供營業使用(經營早餐店),乃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二0.0一平方公尺)及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四0.九九平方公尺)計課,核定土地增值稅計二00、六二一元。原告甲○○不服,提起行政救濟,遞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復查申請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屏稅管字第0九四00八二五二四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書及屏東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屏府訴字第五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經查:本件另一原告甲○○出售系爭土地時,係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代理甲○○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已如前述。又甲○○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核課之土地增值稅不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提起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時,仍係由原告擔任代理人提出申請,亦有該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載明義務人、申請人及訴願人均係甲○○,原告僅係甲○○之代理人,是原告代理甲○○提出上開申報、申請及訴願,均係對於本人即甲○○發生效力,尚與原告無涉。則被告以系爭土地上房屋(屏東市○○街一一0之一號),其一樓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有供營業使用(經營早餐店),乃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佔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二0.0一平方公尺)及按一般用地稅率(面積四0.九九平方公尺)計課,核定土地增值稅計二00、六二一元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本應以甲○○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竟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又「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須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然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因行政處分違法而受損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釋明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之可能,是其亦非利害關係人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係代理甲○○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代理甲○○提起復查及訴願之申請,並非本件原行政處分之申請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逕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即屬欠缺訴之利益,應不予准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又本件另一原告甲○○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