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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02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環署訴字第09400919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縣○○鎮○○里○○街○○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至12時10分派員稽查時,發現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即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4年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稽查,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產生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流各管線,未依規定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5月31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邱宜興畜牧場為繼承邱全財畜牧場領有合法牧場登記證之畜

牧場,先前已取得合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檢測排放標準,且已領有排放許可證。原告既已取得合法牧場登記證,依法應再核發排放許可,被告罔顧合法之事實,不核發排放許可證,致原告因而受罰,有球員兼裁判之違法。邱宜星畜牧場為合法牧場,依法受法律保障,被告視法為兒戲,人民權益自無可保。

㈡關於廢水處理設施各管線流體、流向,原告均標示清楚,原

告於收到處分書法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有照片可佐,被告不予採納,係因稽查時(93年12月24日)東南亞發生大海嘯及本島刮起颱風,將部分標示吹走,失察未即補正,實為天然災害。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4年1月11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未

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即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產生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未依規定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5條及46條規定合併處以罰鍰120,000元,並無不合。

㈡查依水污染防治法已明定事業排放廢(污)水須取得排放許

可證之義務,原告從事畜牧業,產生廢水並有排放廢水行為即負有取得排放許可之義務,原告未領有排放許可證即排放廢水,顯已違反法令規定,被告依法處分尚無違誤。

㈢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7月5日環署水字第0044576 號

函解釋,既設畜牧業(原告屬既設畜牧業),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尚未依法拆除補償之畜牧業者,辦理廢(污)水許可展延經審查核准後,其許可有效期間終止日期至依法完成拆除之日止。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規定,自其原許可有效期限終止日起,即不再同意展延,原告倘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救濟方為正辦,不應枉顧法令規定而自行排放。

㈣再查,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從事飼養豬隻,係屬自來水

法禁止事項,經濟部水利署94年4月7日經水事字第09450108530號函亦函覆原告在案。

㈤另,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事業廢(

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及處理單元,應予清楚標示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原告從事畜牧業,屬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事業,即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將「各」管線及「各」設備完成標示,倘有未完全標示即違反上述規定之義務,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既經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4年1月11日派員查獲,違規事實洵屬明確,故原告所稱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4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上6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上6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45條、第46條定有明文。又「事業產生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及各處理單元,應予清楚標示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高雄縣○○鎮○○里○○街○○號從事畜牧業,飼養豬隻,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3年12月24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即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另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4年1月11日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稽查,發現原告仍未依規定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產生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未依規定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1項、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裁處12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5月31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3年12月24日水污染稽查紀錄、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94年1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照片及被告94年4月28日府環三字第0940070330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原告主張其係繼承邱全財畜牧場領有合法牧場登記證之畜牧場,前已取得排放許可證,依法應再核發排放許可,被告罔顧合法之事實,不核發排放許可證,致原告受罰,顯有球員兼裁判之違法云云;惟查,被告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前揭時稽查時,原告確無排放許可證即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並有前揭稽查紀錄在卷可佐,則原告前揭違章行為至明,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前已取得排放許可證,被告依法應再核發排放許可,詎竟不予核發,縱為屬實,則原告應於申請經駁回後,依訴願、行政訴訟方式循求救濟,方始正辦,而非枉顧法令規定,任意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關於廢水處理設施各管線流體、流向,原告均標示清楚,稽查時(93年12月24日)因東南亞發生大海嘯及本島刮起颱風,將部分標示吹走,失察未即補正,實為天然災害云云。然查,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4年1月11日派員會同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稽查,發現原告除仍未依規定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外,且產生廢(污)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未依規定標示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有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其違章至明。雖原告嗣提出照片,用以證明其於廢水處理設施及各管線流體、流向等均依規定標示云云,然依其所提示之照片均未有日期記載,無法證明於稽查當時確有該標示存在,顯有事後補具之嫌,況93年底颱風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距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94年1月11日派員會同稽查,已有一段時日,原告亦自承確有部分遭風吹走未補正情事,是其主張均標示清楚,稽查時(93年12月24日)因東南亞發生大海嘯及本島刮起颱風,將部分標示吹走,為天然災害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行為,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裁處12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5月31日前改善完成,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