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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18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勞訴字第09400574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無效之對象。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必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者,始與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相當;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若其請求撤銷及確認者並非行政處分,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員工;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選出第2屆勞資會議勞資雙方代表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以煉高字第0940002101號函將代表名冊報請被告備查,案經被告以94年9月15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45559號函同意備查,原告不服,對該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復於95年1月26日以上開勞資會議代表係非法選舉產生為由向被告之勞工局提出陳情,經被告之勞工局以95年2月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02881號函復原告,略以:「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3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53050號函(副本諒達)貳、實體部分:四、略以,『準此,本府依據貴會上開函釋意旨後憑辦,復...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同意予以備查,經查並無違失或不當之處。..。』據此,該部第2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如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自無非法之處。」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及被告函文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及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4年9月15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740045559 號函)均撤銷。(二)確認被告95年2月8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02881號函無效(另關於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告知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和石油工會一分會應以全體勞工直選方式產生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三、惟按「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3條所明定。又「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後,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或改派時亦同。」則為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條所規定。再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觀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陳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於接獲陳報備查之後,即已知悉而已,尤於應以備查者,上級機關更無審核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045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參照),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經查,被告94年9月15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45559號函,係對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檢送之第2屆勞資會議雙方代表名冊,表示知悉之意,僅主管機關明瞭該次選舉之勞資會議雙方代表成員,進行行政監督,以遂行其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並不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雖稱,被告對於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是否依法辦理勞資會議代表選舉乙事,可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4條、第25條及第36條規定實施勞動檢查,命其改善,並予以處罰,足見系爭被告同意備查函文為行政處分云云。惟查,主管機關依勞動檢查法進行勞動檢查,對於事業機關所為之命改善或罰鍰處分,核係事業機構違反勞動檢查法規範之義務所受之處分,該法律效果,並非基於主管機關就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後所為備查與否所發生,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原告援引為系爭備查函文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云云,顯係誤解,並非可採。故而,訴願決定以系爭備查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之勞工局95年2月8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02881號函復原告,略以:「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3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53050號函(副本諒達)貳、實體部分:四、略以,『準此,本府依據貴會上開函釋意旨後憑辦,復...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同意予以備查,經查並無違失或不當之處。..。』據此,該部第2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如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自無非法之處。」等詞,核係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陳情主張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員工在高雄市並未成立獨立之法人工會,故系爭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未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由全體勞工直選產生係屬違法乙節,就其查證之結果通知原告,核係對原告陳情之處理說明,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上開函文為行政處分云云,委不足採。況且,縱認其為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然原告並未踐行此先行程序乙節,為原告所是認,則其逕行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亦非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上開函文無效,其起訴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