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民國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巿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曾燊所有位於高雄○○○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九十四年度被告辦理小港區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二期開闢工程用地範圍,經奉內政部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八三二號函准予徵收,被告即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五六三八四號公告,並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五六四八六號函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另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六一九六三號函通知上開權利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嗣原告攜其與訴外人曾燊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為曾燊)等文件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審核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未准予原告領取。原告不服,本於代位行使返還補償金之請求權,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七十年九月八日經中間人謝煥林介紹,向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燊、陳治平購買系爭土地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房屋乙棟(未辦保存登記),原告共給付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金二萬元予訴外人曾燊及陳治平,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且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已於付款時,當場點交予原告。雖系爭土地疏未辦理移轉登記,惟自七十年起至今全由原告居住使用可查。
(二)嗣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為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二期,及鳳林國中遷校預定地等用地欲取得,價購系爭土地補償金為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原地主即訴外人曾燊及陳治平均已死亡,理應由買主及使用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求償領取系土地之補償金,豈料,被告卻再三推託,為此,原告本於代位行使返還補償金之請求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泱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二)查高雄市九十四年度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二期用地,需用訴外人曾燊所有之系爭土地,該項工程土地徵收計畫書奉內政部核准後,被告即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五六三八四號公告,並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五六四八六號函,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雙掛號通知,嗣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六一九六三號函再次以雙掛號通知上開權利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故本件徵收及發價通知對象,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姓名、住所辦理通知,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此徵諸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徵收及發價通知對象,均係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燊為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於法顯屬無據,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所訴事實由形式上判斷,係主張代位行使返還補償金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核其性質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泱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三、經查,高雄市九十四年度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二期用地,需用訴外人曾燊所有之系爭土地,該項工程土地徵收計畫書奉內政部核准後,被告即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五六三八四號公告,並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五六四八六號函,以雙掛通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燊,嗣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九四00六一九六三號函,以雙掛號通知上開權利人即訴外人曾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內政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0九四00七八八三二號函、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高巿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五六三八四號公告、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巿府地三字第0九四00五六四八六號函、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高巿府地三字第0九四00六一九六三號函及被告徵收及發價通知函雙掛號回執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及發價通知對象,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係以公告之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燊之姓名、住所辦理通知,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向訴外人曾燊及陳治平購買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雖系爭土地疏未辦理移轉登記,而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燊及陳治平既均已死亡,理應由買主及使用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求償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卻遭被告拒絕,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云云,資為爭議。
五、惟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此觀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就本件徵收及發價通知對象,均係以公告之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燊為之,符合前揭規定,已如前所述,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補償金返還請求權,於法顯屬無據,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是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及發價通知對象,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既係以公告之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曾燊之姓名、住所辦理通知,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本於代位行使返還補償金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四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八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遂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