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23號原 告 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50001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由位於高雄縣澄清湖特定區仁武鄉八卦寮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發起籌辦自辦市地重劃,經被告依規定審核後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依法進行重劃各項業務,陸續完成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核定,並依該重劃計畫書公告召開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後成立重劃會,嗣於民國(下同)89年4月間,原告將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被告審查後,於89年8月間予以核定,並請原告應依審查紀錄內各單位所提施工期間應注意事項及有關區外排水暢通等問題確實遵照辦理,原告乃開始施設重劃工程,於91年5月完成驗收後,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向被告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578,210元,其保固3年在案。惟因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有原屬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溝流經重劃區內,重劃工程施工時,原告未予改道,逕予截斷,造成該水利溝無下游出口,水流在重劃區邊界漫流,自90年3月間前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農田水利會)提出該問題後,經被告多次轉請原告處理,原告均未能妥善處理完竣,嗣於91年9月間,由被告所屬地政局及水利局派員會同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下稱仁武鄉公所)、轄區八卦村長、高雄農田水利會、原告及轄區居民等,於實地會勘後,決議另行施設水路將原水路接通至重劃區之排水系統,並經原告將高雄農田水利會之2條水利溝匯流接通至重劃區道路側溝內。惟於施設完成後,因重劃區側溝斷面不足,雨水無法渲洩,於雨季時反造成淹水,經該地區住戶反映,被告所屬水利局於93年11月間再邀集相關單位至實地會勘後,決議請原告提出明確改善方案,並評估施作排水箱涵連○○○區○○○○○路(或八德西路)箱涵之可行性,經原告提出改善方案,並經數次補正,但有關水理計算中所提既有水利溝灌溉剩餘水量並不合理,經被告所屬水利局於94年6月間函請原告重新檢討並再報府憑辦。嗣因該地區一再淹水,被告再於94年6月24日召開會議研商解決方案,決議由原告自行籌措財源,於半個月內開始施工,○○○區○○○○街開始施設1.2M之排水箱涵連接至八德西路解決淹水問題,惟原告回函表示,上開決議方案並無法解決本區淹水問題,建請被告再邀請相關單位至實地會勘,以利徹底解決該區淹水事宜,被告乃再度發函邀請各相關單位於94年7月20日至實地會勘,會勘當時正下大雨,現場積水最深處達60公分,且見到水不斷從側溝中冒出,並自重劃區外漫流進重劃區,與會各單位當場作成3點結論以儘速改善及解決該地區淹水問題,嗣被告並依上開第3點結論,辦理排水箱涵設計。原告於94年9月20日以(94)昌劃籌字第017號函,要求被告退還保固期滿之重劃區公共工程保固保證金,遭被告以94年9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40202286號函否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2,587,210元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本重劃區之淹水問題,係屬區域排水問題,與原告無涉:
(一)關於重劃區排水系統之規劃施工,原告依規定呈交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並經被告兩次審查會議核定通過。是以原告所為,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按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5種:「...4、區域排水:指排洩前3款之2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排水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當初造成重劃區邊界漫流之溝渠,係為重劃區外之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嗣原告為徹底解決漫流問題,遂配合高雄農田水利會新設溝渠銜接至重劃區之排水系統,其間共經2次現場勘查,嗣於91年11月19日之研商會議時獲致改善方案,其結論略以:「...改善之連繫水路所設計之流量均以農田水利會原設計之水量為基準,故若農田水利溝排水漫流情形改善後,本區尚有其他因素造成積水時,則應屬區域排水問題,應由本府水利局及仁武鄉公所另案解決。」職此,原告爰依上開會議結論進行改善設施,施工規劃基準為高雄農田水利會原設計之水量0.02cms,並將埋設之PVC管改為開放式明溝且已施工完竣,顯已善盡配合改善之責。且上開0.02cms係高雄農田水利會提供之灌溉剩餘水量,而0.03cms則係當初舊重劃區排水系統所設計之流量,業經被告核定通過,足見該流量數據均無問題。且依據高雄農田水利會提供數據0.02cms作為規劃基準而製作該表之水利技師丙○○表示,該表有關水利溝設計斷面、長度及坡度等計算數據亦無疏誤,可知當時排水溝設計確係符合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排水量。原告既已依該表進行改善設施,並將埋設之PVC管改為開放式明溝且已施工完竣,則原告新設水路(開放式明溝)之水流量,自可達到0.02cms,揆諸上開會議結論,即能有效改善水利溝排水漫流之情形,換言之,嗣後本件淹水情形確屬區域排水問題,且屬被告之法定職責,至為顯然。詎料,其後被告○○○區○○○○街附近每逢下雨必淹水為由,倒果為因,率認係原告當初施作之路旁側溝斷面不足,及所提數據0.02cms為水利圳溝灌溉剩餘水量並不合理所致,逕將淹水情事全數歸咎於原告,顯非合理。
(四)再者,原告辦理重劃工程,將區內舊有灌溉溝渠截斷,係依當初送請灌溉溝渠主管機關即高雄農田水利會審查,並經核定之重劃區水利溝設計圖而為,原告施工並無不當之處。且原告嗣後既已依91年11月19日研商會議結論,將該遭截斷之水利溝依原設計圖銜接至區內側溝,妥善解決因截斷溝渠而生之水利溝排水漫流問題,則本件淹水情形即係區域排水問題,不可歸責原告。因此被告僅憑高雄農田水利會91年4月1日91高農水管字第9100001881號函,率將本件肇因區域排水問題之淹水情形,歸咎於原告未依原設計圖施工,未改善排水漫流情形,並進而沒收工程保固金,即屬斷章取義,與事實有所出入,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足見被告之詞,洵無可採。
(五)如上所述,原告施作重劃區邊界漫流之改善工程,係以高雄農田水利會提供之資料為基準,且被告當時亦有派員與會,並同意該次會議結論,惟事後被告竟全盤推翻先前共識,表示原告所提經技師簽證之水理計算數據錯誤,率而將重劃區內淹水與原告施工不當劃上等號,此舉實有不當連結之嫌,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更是顯而易見。同時,被告辯稱,該91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先決條件,係因原告提出之解決方案並出具經技師計算重劃區側溝可容納水利溝流量資料後定案云云,並未載明於會議結論內容中,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又本件重劃前,重劃區外均屬農田(農田本身亦具有蓄水功能),且區域外之地勢亦低於重劃區;惟經重劃後,區外由農田改建而成之房屋如雨後春筍般成長,使重劃區外蓄水功能喪失,加上重劃區外房屋地基均填土甚高,導致區外之地形、地貌發生重大變化,此實非原告當初所能預料,是原告依該會議結論完成漫流改善工程,且經被告審核驗收,即無可歸責性,乃當然之理。承上所述,重劃區外之地形、地貌發生重大變化,加上重劃區外未妥設排水溝處理區域性水流,導致區外水流無處宣洩,遂漫流至重劃區內,才是肇生本件淹水情形之原因,然區外範圍排水系統之施工本非原告之責,而係應由被告負起重劃區外區域排水之責任,無庸置疑。職此,在重劃區外之地形及地貌發生重大變化時,被告疏未併同設計排水出處,亦未善加查察,針對重劃區外快速發展進行同步排水規劃與建設,終致重劃區外排水流量暴增而漫流至重劃區內釀成淹水情事,足證原告當初所提數據0.02cms並無錯誤,造成本件淹水情形乃因重劃區外之區域快速發展及區域排水不良所致,被告理應責無旁貸負起管理及改善之責任,此由被告自認為改善該地區淹水情事,須全面檢討區域排水問題,即可明瞭。
(七)又仁武鄉公所94年7月26日仁鄉建字第0940011537號函亦認為,本件淹水問題,係肇因於區域排水系統尚未完整建立等因素,且高雄縣政府所屬水利局94年8月8日便簽復載明:「...如因重劃區外無排水溝排水導致雨水漫流至重劃區內,則應檢討道路側溝排水系統、農田排水系統及雨水下水道系統等,建議另邀集工務局、高雄農田水利會、仁武鄉公所及本局前往勘查,俾利解決此區域淹水問題。」足見本件乃屬區域排水所致之淹水問題,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二、被告要求原告需負改善本件淹水情形之責,且將保固保證金挪作改善區域排水之經費,顯有不當:
(一)造成本件淹水情形實屬區域排水問題,亦為被告所肯認,被告不依法處理,卻要求原告需負起改善之責,同時將原告繳交之保固保證金逕自沒收,且挪作改善重劃區外區域排水問題之經費,被告為推諉責任,率而轉嫁其應負法定義務及費用加諸人民之舉,損害原告權益甚鉅,顯有不當連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
(二)再者,被告亦自承目前已施作完畢之箱涵,並未引進原有水利溝,即能有效改善本件淹水問題,具有解決區域排水問題之效果,且另表示要請高雄農田水利會就水利溝水路上游進行廢圳措施,減少水量流入重劃區內,足見其所改善者,顯為區域排水問題,此即為本件之爭執所在,蓋箱涵既未與水利溝相接,縱依被告主張確實存有水利溝排水漫流之情形,如何能加以改善?且水利溝水路上游若順利廢圳,被告施設箱涵又如何能容納水利溝之水量?是以該箱涵如能有效改善本件淹水問題,益徵本件淹水情形確屬區域排水問題,與水利溝漫流問題無關,被告施設該箱涵之目的即係為解決區域排水問題,故被告主張當時因水利溝排水漫流致生淹水情形,始沒收原告繳交保固金乙節,即屬無據。基此,縱依被告主張,原告未將水利溝改道處理完善,惟被告率將原告繳交保固金挪用作為改善區域排水問題之經費,而非用以改善水利溝排水漫流問題,自屬違法不當,益見其所持論述,顯係假改善水利溝排水漫流問題之名,行解決區域排水問題之實,前後不一,洵無可採。
(三)原告為解決本件淹水問題,亦配合擬具改善方案並提交設計圖送被告審核,惟被告非但未予採納原告所提方案,反而進一步於94年6月24日之研商會議中,擅自裁示決定應由原告自行籌措財源,負擔改善本件重劃區外區域排水問題之全部費用,自非可採,誠難令人信服。
(四)又被告主張本件淹水情事係起因於原告之工程瑕疵且屬於保固期間內之事故,並以此為由沒收原告繳交之保證金;惟原告之施工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自不得將本件之淹水情形歸咎於原告,蓋原告對於施工後因重劃區外區域排水問題而造成重劃區內淹水一事,無從預料,顯無可歸責性,且非原告之職責,被告在未詳加查察的情形下,恣意而為,本末倒置,顯非適法。
(五)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主張,原告之施工確有瑕疵,何以被告在91年5月間仍完成驗收接管程序?又原告既已依91年11月19日協商會議結論辦理,即已善盡改善漫流問題之保固責任,被告率將其改善區域排水之責,強命原告負擔,自屬違法不當。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於89年4月間,將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被告審查,並提出高雄農田水利會89年4月5日89高農水管字第8900002309號函,該函係高雄農田水利會回覆原告所規劃設計之重劃區內水利溝設計圖意見,顯示原告應已提供區內農田水利溝處理方案,並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審查可行,高雄農田水利會才會出具上開函件函復原告,惟原告並未一併提供水利溝設計圖予被告審核,重劃工程書圖經被告各工程主管單位聯合會審後,於89年8月間核定原告所送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嗣於重劃區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並未依其與高雄農田水利會之協議處理農田水利溝渠,致高雄農田水利會以90年3月2日90高農水管字第9000001078號函向被告反映開始,並數度發文表示原告對於該農田水利溝未處理,且對高雄農田水利會函文意見置之不理,請被告協助督促原告儘速完成重劃區範圍內農田灌排水利設施,經被告分別或轉知原告查處或召開會議協商,惟原告並未能將此農田水利溝問題處理完竣,顯見原告自始就無誠意妥善處理該農田水利溝問題,一味以拖延欺瞞方式處理,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二、高雄農田水利會嗣以91年4月1日91高農水管字第9100001881號函,再次請被告督促原告儘速接通渠道,並檢附原設計水利溝詳圖予被告,至此時被告方知有該水利溝設計圖存在,而原告自始即未依與高雄農田水利會協議施工將水利溝改道,逕行將水利溝截斷放任水利溝水流在重劃區邊界漫流,所造成淹水問題歸責於原告當屬合理。
三、有關農田水利溝遭截斷於重劃區邊界漫流情形發生後,歷經多次會勘檢討,原告雖依勘查結論將高雄農田水利會之2條水利溝匯流接通至重劃區道路側溝內,並於91年11月間施設完竣,經查91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之先決條件,係因原告提出之解決方案,並出具經技師計算重劃區側溝可容納水利溝流量資料後定案,惟事實證明,此舉不僅未能解決水利溝遭截斷致淹水之情事,反因重劃區側溝不能負擔流入水量而造○○○區○○○○街淹水,案經仁武鄉公所發文告知,被告乃繼續要求原告負責處理本淹水案,按事情起因係原告未依原設計之水利溝改道處理,其造成淹水問題後,既已無法依原設計施工,不管作再多措施,於淹水問題真正解決前,原告應負起所有責任,因原告一直未能真正解決該淹水問題,被告否准原告退還保固保證金,並將該款項作為區內排水設施之改善,應為妥適。
四、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自重劃施工後,該地區確實每逢下雨即淹水,原告未將農田水利溝水流妥處,甚至造成94年7月20日之大淹水,是被告為改善本件地區淹水情事,除全面檢討區域性排水外,擬施設箱涵增加水流宣洩亦屬必須,原告應責無旁貸負起責任。且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於91年5月完成驗收後,原告固已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繳交工程保固金2,578,210元,保固3年,然該市地重劃工程雖於91年5月完成驗收,惟因該工程將原屬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溝截斷,造成該水利溝無下游出口,雨水在重劃區邊界漫流,此項工程瑕庛,係保固期間之事故,在未改善完成前,被告以94年9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40202286號函否准原告退還保固保證金之請求,並將該款項作為區內排水設施之改善,應為妥適。
五、按市地重劃辦理時,應依都市計畫規劃辦理開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其相關之各項公共工程含雨、污水下水道等排水系統均由被告依澄清湖特定區規劃之系統予以審定,並由原告據以施工,而後經被告予以驗收,此點並無爭議。惟重劃辦理時,若有農田水利溝穿越重劃區時,此項非屬都市計畫規劃內之水路,重劃單位及水利會應有責任密切配合,或改道或廢圳,作一妥善規劃,但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審查時,原告提出高雄農田水利會89年4月5日高農水管字第8900002309號函,該函係高雄農田水利會回復原告所規劃設計之重劃區內水利溝設計圖意見,依該函內容之說明2略以:「依該設計圖圖面設計流量不影響本會之灌溉排水,前項水路變更及工程施設中,原水路不得廢棄,保持本會灌溉排水順暢,工程施工應銜接本會既設原水路出入口高程相符」,顯示原告應已提供區內農田水利溝處理方案並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審查可行,高雄農田水利會才會出具上開函件予原告,惟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於施工時,有關都市計畫規劃部分雖已按原設計施工,但屬農田水利溝部分卻未配合高雄農田水利會予以處理,致該遭截斷之農田水利溝於重劃區邊界漫流,此乃原告應負之責當無疑義。
理 由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地區重劃工程完竣,理事會應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向工程主管機關繳交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之保固保證金後,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養護。保固期滿無事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承包商。」為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由位於高雄縣澄清湖特定區仁武鄉八卦寮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發起籌辦自辦市地重劃,經被告依規定審核後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並依法進行重劃各項業務,陸續完成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核定,並依該重劃計畫書公告召開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後成立重劃會,嗣於89年4月間,原告將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送請被告審查後,於89年8月間予以核定,並請原告應依審查紀錄內各單位所提施工期間應注意事項及有關區外排水暢通等問題確實遵照辦理,原告乃開始施設重劃工程,於91年5月完成驗收後,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向被告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2,578,210元,其保固3年在案。惟因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區,有原屬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溝流經重劃區內,重劃工程施工時,原告未予改道,逕予截斷,造成該水利溝無下游出口,水流在重劃區邊界漫流,自90年3月間高雄農田水利會提出該問題後,經被告多次轉請原告處理,原告均未能妥善處理完竣,嗣於91年9月間,由被告所屬地政局及水利局派員會同仁武鄉公所、轄區八卦村長、高雄農田水利會、原告及轄區居民等,於實地會勘後,決議另行施設水路將原水路接通至重劃區之排水系統,並經原告將高雄農田水利會之2條水利溝匯流接通至重劃區道路側溝內。惟於施設完成後,因重劃區側溝斷面不足,雨水無法宣洩,於雨季時反造成淹水,經該地區住戶反映,被告所屬水利局於93年11月間再邀集相關單位至實地會勘後,決議請原告提出明確改善方案,並評估施作排水箱涵連○○○區○○○○○路(或八德西路)箱涵之可行性,經原告提出改善方案,並經數次補正,但有關水理計算中所提既有水利溝灌溉剩餘水量並不合理,經被告所屬水利局於94年6月間函請原告重新檢討並再報府憑辦。嗣因該地區一再淹水,被告再於94年6月24日召開會議研商解決方案,決議由原告自行籌措財源,於半個月內開始施工,○○○鄉○○○街開始施設1.2M之排水箱涵連接至八德西路解決淹水問題,惟原告回函表示,上開決議方案並無法解決本區淹水問題,建請被告再邀請相關單位至實地會勘,以利徹底解決該區淹水事宜,被告乃再度發函邀請各相關單位於94年7月20日至實地會勘,會勘當時正下大雨,現場積水最深處達60公分,且見到水不斷從側溝中冒出,並自重劃區外漫流進重劃區,與會各單位當場作成3點結論以儘速改善及解決該地區淹水問題,嗣被告並依上開第3點結論,辦理排水箱涵設計。原告於94年9月20日以(94)昌劃籌字第017號函,要求被告退還保固期滿之重劃區公共工程保固保證金,遭被告以94年9月30日府地劃字第0940202286號函略以:被告將動用該筆保固保證金於○○○區○○○○街施設箱涵乙條並接通至八德西路大排水箱涵內,以改善淹水問題,俟該箱涵施設完成結算後,本筆工程保固保證金若有剩餘即予退還,若不足支應時,被告將另案向原告追討等情,有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審查會紀錄、修正後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審查會紀錄、被告收受原告繳納工程保固金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1年9月2日、9月9日、11月19日、93年9月24日、11月19日之會勘紀錄及上開各函文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參,自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所提出之本件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業經被告兩次審查會議核定通過,原告依據被告審查通過之設計圖施工,並無不當;而造成本重劃區邊界雨水漫流之溝渠,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原告為解決雨水漫流問題,已配合該水利會新設溝渠銜接至重劃區內之排水系統,且施工規劃基準亦為高雄農田水利會原設計之水量0.02cms,又該流量設計亦經水利技師丙○○依據高雄農田水利會提供之數據計算無誤,原告據以施工完竣,其責已盡;造成本件淹水之情形,實因本重劃區外之區域快速發展及區域排水不良所致,區域排水問題係屬被告職責,被告不依法處理,卻將應負之責任轉嫁給原告,並逕自沒收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顯屬違法不當云云,資為爭執。
四、按市地重劃辦理時,應依都市計畫規劃辦理開發,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5、8、18、20、45、53及54條可資參照;次按主要上下水道系統及上下水道用地分別為市鎮計畫主要計畫書所應包含之事項及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所應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為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第1項第7款及第4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相關之各項公共工程含雨、污水下水道等排水系統,均由被告依澄清湖特定區規劃之系統予以審定,並由原告據以施工,而後經被告予以驗收等情,有前揭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審查會紀錄、修正後重劃工程規劃計畫書圖及工程預算書審查會紀錄及原告於94年3月間所提出之本市地重劃區工程水理計算報告書可資參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準此,市地重劃辦理時,若有農田水利溝穿越重劃區時,即非屬都市計畫規劃內之水路,自應由重劃單位與該農田水利溝所屬水利會密切配合,就改道、廢圳或為其他措置作一妥善規劃並加施工,此乃該重劃單位之責任。
五、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檢送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予被告進行審查,並提出高雄農田水利會89年4月5日高農水管字第8900002309號函,然該函文略以:「...說明:...二、依該設計圖圖面設計流量不影響本會之灌溉排水,前項水路變更及工程施中,原水路不得廢棄,保持本會灌溉排水順暢,工程施工應銜接本會既設原水路出入口及高程相符。」等語;而原告所檢送之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書,亦經被告於89年4月6日上午9時彙集各相關單位進行審查,作成審查結論略以:「...高雄農田水利會:依該設計圖圖面設計流量不影響本會之灌溉排水,前項水路變更及工程施設中,原水路不得廢棄,保持本會灌溉排水順暢,工程施工應銜接本會既設原水路出入口高程相符。...。」等語,被告並以89年5月1日89府地劃字第8900071017號函檢送該紀錄與原告等情,有前揭函文及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由高雄農田水利會上開函文及其於會議紀錄所表示之意見,可知原告所提供之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溝處理方案,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審查後,認為依其設計圖所設計之流量不會影響其灌溉排水,並一再提醒原告若要變更水路及工程施設時,不得廢棄原水路,應保持灌溉排水之順暢,並應注意工程施工時其高程應與原水路出入口相符,要可認定。
六、惟查,原告於本市地重劃工程施工時,有關都市計畫規劃部分雖已按原設計施工,然就農田水利溝部分,卻未配合高雄農田水利會既設之灌溉排水設施,就流經重劃區內原屬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水利溝,並未改道,卻逕予截斷,經高雄農田水利會以90年3月2日90高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函知被告略以:「該重劃區域內的設施已將完成,而本會農田灌溉水路設施尚有部分未完成,以致影響農田灌溉排水,如設施未完成前造成農民損失,概由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負責。」等語。被告雖於90年4月4日再就該水利渠道未施設完成案會同原告及高雄農田水利會召開協商會,並作成研商結論:「經高雄農田水利會表示,因該重劃區工程施工時,於新設之水利渠道尚未施設完竣並與原有系統接通前,重劃會已將舊有水利渠道阻斷廢棄,屆時雨季來臨勢必造成上游排水無法宣洩,且因下游尚有部分農田仍須灌溉,亦形成無水可用之窘境,故由高雄農田水利會儘速與重劃會定期至現場勘查實際情形後密切配合解決。」等語。然原告始終未予妥善處理,又經仁武鄉公所以90年11月27日90仁鄉建字第15235號函知原告:「有關本鄉八卦村灣仔底支線之兩條主要排水溝,因貴會未將該水溝做成箱涵,而用土將之填滿,造成上游水無法排泄,造成環境污染,滋生蚊蠅及惡臭,...。」等語。嗣被告所屬地政局亦曾於91年9月2日會同仁武鄉公所人員及原告○○○鄉○○村○○○街及永新五街排水溝出口阻塞案勘查,作成勘查結果:「經各單位派員會同八卦村村長至實地勘查後發現,本案之水溝係高雄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惟因由重劃區外流入重劃區時,重劃區內並未規劃銜接之水路,造成溝渠之水在重劃區內外漫流,...。」等語。嗣被告所屬水利局、地政局又於91年9月9日再度會同仁武鄉公所、高雄農田水利會、八卦村村長及原告至現場勘查,作成勘查結果:「經勘查後發現,為解決豐禾段782及704兩地號土地水溝排水問題,必須另行施設水路將原水路接通至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排水系統,...。」然因仍未獲得改善,並經仁武鄉民○○○鄉○○村○○○街附近淹水問題,被告所屬水利局又會同仁武鄉公所及八卦村村長等遂再於93年9月24日至現場會勘,綜合結論為:「一、水利會圳路被截斷,新設排水路斷面不足,排水無法通暢而淹水,請地政局及重劃會查明實情並改善。...。」嗣為瞭解原告處理情形,被告所屬水利局乃再於93年11月19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一、淹水問題:水利會灌溉溝由於重劃會銜接入本重劃區域內側溝,側溝斷面不足,雨水無法排泄造成淹水。二、有關仁武鄉公所建議意見,請重劃會提出明確改善方案並評估施作排水箱涵連接八德中路(或八德西路)之箱涵可行性。...。」等語,然因原告並未改善,當地居民仍多次陳情因水溝不通造成之淹水及衛生情形,被告又於94年6月24日會同相關單位召開解決方案會議,據其紀錄所載:「五、研商單位意見:地政局:市地重劃辦理時,原有高雄農田水利會水利溝流○○○區○○○○○路下流尚有農地需灌溉,重劃單位應依規定予以配合重劃設施辦理改道,本案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於重劃時妥善處理高雄農田水利會水溝改道問題,而後更直接將該水路逕行接○○○區○○○○道系統,而系統無法負荷造成淹水問題,顯係重劃規劃不當,重劃會難辭其咎,自應負責解決處理。許福祿鄉長:本地區自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每逢下雨就淹水,縣府及重劃會經多次勘查處理,尚未見成效,應儘速責成應負責單位處理完竣。」等語,而因現場仍有淹水狀況,八卦村永榮一街之居民再次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於94年7月20日至現場實地會勘,並以94年7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40152149號函知陳情人及被告所屬水利局水利工程課、計畫室及地政局略以:「...說明:...二、有關本○○○鄉○○村○○○街淹水案前經94年6月24日研商會決議,將高雄農田水利溝廢圳及由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會於半個月內開始施工,施設箱涵接通至八德西路乙案,惟經水利會至現場勘查後表示無法廢圳,且重劃會亦未於期限內至現場施設箱涵,本府馬上由地政局通知仁武鄉公所、許村長福祿、本府水利局水利工程課、下水道工程課、高雄農田水利會、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會等相關單位於94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現場會勘處理。三、實地會勘當時正下大雨,經與會單位勘查發現,本地區淹水造成之原因有三,一為農田水利會於重劃時,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會與高雄農田水利會未密切配合辦理改道或廢圳,僅將其其匯流接至重劃區側溝,每逢下雨原本之灌溉溝變為排水溝,排入重劃區側溝之水流量暴增,二為重劃區外區域性排水系統未妥善規劃,重劃區外地表逕流水逢雨即漫流至此,三是因為重劃區內土地業經大量開發建築,原地形天然之排水路已改變破壞,基上原因,本地區遭逢大雨時,水流無法及時宣洩造成淹水。四、針對上開三點問題,與會單位研商後,解決方案如下:(一)農田水利溝部分,既係重劃時高雄農田水利會與重劃會未妥善處理,應由該兩單位負責研商解決,不管改道或廢圳,均不得再將區域性水利溝接至重劃區都市計畫排水系統內增加系統負擔。(二)重劃區外區域性排水系統未妥善規劃部分,應由本府水利局水利工程課全面性檢討規劃處理。(三)重劃區內土地因大量開發建築,原地形天然之排水路已改變破壞部分,將由本府地政局於永榮一街施設排水箱涵接通至八德西路大排水箱涵內,以收集因開發增加之地表逕流,並增加水流宣洩速度,關於此點本府已於94年7月21日邀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派員協助會同本府地政局至實地勘查並向仁武鄉公所查詢八德西路既設箱涵資料,作初步規劃以便簽核設施中,併此敘明。」嗣被告再度於94年9月12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召開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永榮一街淹水案解決方案會議,經作成之紀錄所載:「...本區段積水主因為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會將高雄農田水利會灌溉溝渠截斷,至大雨時漫流造成積水,雖改善將其接入路旁側溝,但因側溝段面不足仍會造成積水,為改善方法錯誤導致本區域仍積水。建議應由重劃會負責協調農田水利會,將遭截斷農田水利會溝渠應銜接原有排水路(不該截斷,應回復原有排水功能),或導入其他農田排水系統。...結論:...(四)高雄農田水利會水利溝,重劃辦理時未予改道,亦是本區淹水原因之一...。」等語,以上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及陳情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綜上可知,本市地重劃工程雖已於91年5月完成驗收,原告並依法向被告繳交工程保固保證金2,578,210元在案,但本市地重劃之初,雖就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溝處理方案,有報經高雄農田水利會審查,但於重劃施工時,卻未配合高雄農田水利會既設之灌溉排水設施,就流經重劃區內原屬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水利溝,並未改道,卻逕予截斷,並以土方將之填滿,而全然未依高雄農田水利會前揭函文所提請注意之不得廢棄原水路,應保持灌溉排水之順暢,並應注意工程施工時其高程應與原水路出入口相符等事項辦理,而造成於91年5月完成驗收後,水利溝上游水流無法排泄,致遭截斷後之溝水屢在重劃區內外漫流、淹水、並導致環境污染、滋生蚊蠅及惡臭等情事,原告嗣雖亡羊補牢將上開水利溝接入重劃區道路之側溝,然因側溝斷面不足及其流量無法負擔,仍無法解決淹水等問題,迨被告於94年7月20日至實地會勘後,依該會勘紀錄結論辦理排水箱涵設計並施設完成後,始解決前述淹水等問題,準此,本重劃內淹水等事故之發生原因,主要係因原告於本市地重劃之初,未依送請高雄農田水利會審查之水利溝處理方案妥適規劃辦理,而於重劃施工時,逕將上開水利溝截斷,並以土方將之填滿,造成上游排水無法宣洩,雨水遂於重劃區邊界漫流所致,已灼然甚明。從而,被告就原告於91年5月間起算3年之保固期間內因重劃工程瑕疵造成之事故,在未完成改善前,將原告繳交之上開工程保固金作為改善區內排水設施之款項,而否准原告發還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已被告審查通過之本件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圖及工程預算書施工完竣,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在案,且原告為解決重劃區內水利溝漫流問題,已配合該水利會新設溝渠銜接至重劃區內之排水系統,其責已盡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七、至原告雖主張其已依據技師計算重劃區側溝所能容納之水利溝流量資料後施作善後,依91年11月19日之研商會議結論,爾後本重劃區再有淹水時,則應屬區域排水問題,為被告之職責;且因重劃後,重劃區外快速發展,造成地形、地貌發生重大變化,才導致區外水流無處宣洩而漫流至重劃區內乙節。然查,原告所稱計算水利溝流量之技師即證人丙○○於本院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逕流量計算【即原處分卷附之91年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水利溝流量計算表】是經過重劃會提供之資料?或是經過查證?或是到現場蒐集資料?)透過重劃會取得資料。(法官問:逕流量0.02cms,是根據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會給你的資料嗎?)是,根據重劃會提供資料計算側溝容量。(法官問:0.02cms與0.03cms是重劃會給你的資料,還是到現場去看?)我沒有到現場看,依據重劃會給我的資料為前提,計算側溝容量...。」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第6、7頁)附卷可參;原告雖稱上開水利溝流量為0.02cms,係依據高雄農田水利會94年5月30日高農水管字第0940003489號函所提供之數據計算,然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丙○○所計算之91年八卦寮自辦市地重劃水利溝逕流量並非依據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提示之數據作為計算基準,而係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計算側溝容量。至於原告所稱作為計算依據之高雄農田水利會函文,依丙○○於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中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3月水利溝流量計算,如何計算?數據怎麼來的?)重劃會之副總拿高雄農田水利會函給我,我以0.02cms之數據按照區域面積計算,故如高雄農田水利會提供0.02cms沒有問題的話,那水利溝流量計算表就沒有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1年水利溝流量計算表為水利溝計算,而94年水利溝流量計算表為箱涵部分之水理計算,兩者是否不同?)94年是針對箱涵。(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4年之水理計算,被告並無執行?)是。...」等語,足見證人丙○○於91年製作系爭水利溝流量計算表係依原告所提示資料作為計算基準,僅於94年針對箱涵部分作水理計算時,才有利用高雄農田水利會上開函文之數據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於91年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中所出具經技師計算重劃區側溝可容納水利溝容量之資料,既為其自行提供數據予技師作為計算基準,事後證實未能解決上開水利溝遭截斷致使水流於重劃區邊界漫流之情形,反因側溝不足負擔流入水量而造成前揭永榮一街淹水,已如前述,原告自應就其所提供錯誤數據造成淹水之情形負責。又查,被告所屬地政局為解決上開水利溝經截斷後而產生淹水之問題,曾於91年11月19日會同高雄農田會及原告等單位進行研商會議,該研商結論略以:「1、...改善之連繫水路所設計之流量均以農田水利會原設計之水量為基準,故若農田水利溝排水漫流情形改善後,本區尚有其他因素造成積水時,則應屬區域排水問題,應由本府水利局及仁武鄉公所另案解決。...。」等語。由該結論所載可知,原告將上開水利溝之水路導入重劃區測溝後,如淹水之情形得到改善,原告始可解免其截斷水利溝導致淹水之責任,惟如前所述,原告提供予證人即技師丙○○上開水利溝逕流量之數據因有錯誤,且無論該數據是否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提供,前揭農田水利溝流量既非重劃區側溝所能負擔,其結果不僅未能解決水利溝遭截斷之問題,反因重劃區側溝不能負擔流入水量,造○○○區○○○○街淹水,重劃區內之淹水既未能獲得改善,則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自難解免其責任,已甚明確。又本件市地重劃區內淹水肇因於原告於重劃工程施工期間,未依送請高雄農田水利會審查之水利溝處理方案妥適規劃辦理,而逕將上開水利溝截斷,並以土方將之填滿所致,詳如前述,原告於95年9月4日所提出之陳報狀中雖主張係因本件市地重劃後,重劃區外之農田填土甚高,並大量開發建築房屋,造成地形、地貌發生重大變化,才導致區外水流無處宣洩而漫流至重劃區內,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云云(按原告於書狀中指該照片為附件5,但於後附之照片誤張貼標韱為附件4),但查,上開照片上之農田旁邊固有房屋及大樓興建,惟尚難以區分該農田或前揭房屋、大樓何者位於本市地重劃區域之內外;縱如原告所稱,上開房屋及大樓係依於本市地重劃區域外,然而,原告係於95年8月10日始拍攝前揭照片,而本件市地重劃區內淹水之情事於重劃工程於91年5月竣工驗收後,至原告拍攝照片之前,已泛濫成災多次,附近居民深受其擾,亦如前述,故原告提出上開照片主張本重劃區外之農田填土甚高,並大量開發建築房屋,才是重劃區內淹水之原因,與原告無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本市地重劃工程驗收後3年之保固期間內,重劃區內屢次發生淹水之情事,肇因於原告施工期間逕將上開水利溝截斷,並以土方將之填滿所致,而否准原告退還保固保證金之申請,並將該款項作為區內排水設施之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固保證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