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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3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范仲良律師複代理人 鄭銘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40094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高雄縣○○鄉○○段(下稱潭平段)553、554、55

7、558、631(上開5筆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號)、555、556、559、629、632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前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建設局、大寮鄉公所等單位人員及原告會勘發現,原告管理之前揭重測前高雄縣○○鄉○○段(下稱拷潭段)278-83地號及同段278-

84、278-85地號土地遭人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及爐渣等廢棄物,隨即發文通知原告依權責辦理在案。惟原告並未處理上開廢棄物,亦未於該拷潭段278-83地號土地入口處設置有效阻絕車輛進入之設施;嗣被告環保局再於94年4月6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尚未設置有效阻絕車輛進入等緊急應變防護措施,且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持續增加,污染環境擴大至原告管理之重測後潭平段553、554、557、558、631、5

55、556、559、629、632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面積約4.3745公頃,經採樣檢驗結果,重金屬溶出試驗值鉛為21.6毫克/公升、257毫克/公升及鎘為10.8毫克/公升、3.66毫克/公升、3.34毫克/公升,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標準值:鉛5.0毫克/公升、鎘1.0毫克/公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有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乃認原告有重大過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系爭土地,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94年9月30日前完成清除處理,並將各項清理之相關資料函送被告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及辯論意旨略謂:㈠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

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推定其違法事實。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所規定,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以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始能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無需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則本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以限期清除處理責任者,係以該等人有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非法棄置其土地為要件,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管理之拷潭段278-83、278-84、278-85地號國有土地

,遭人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及爐渣等廢棄物,被告環保局以87年11月9日(87)高縣環四字第33027號函通知原告本於權責加以查處,原告於87年11月11日收受該公文後,於87年11月20日即以台財產南管字第87032098號函復高雄縣政府環保局以:「..○○○鄉○○段○○○○○○○號土地本處以林地出租予梁萬卻、另同段278-84、278-85地號本處以林地出租予周業祺使用,...,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通知使用人清除。」被告依據原告之函於87年11月30日對訴外人梁萬卻、周業祺發給告發單,原告並於87年12月3日會同大寮鄉公所、被告所屬建設局、農業局等單位勘查現場,並於87年12月14日以台財產南管字第87034941號函通知訴外人梁萬卻,應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造林使用,訴外人梁萬卻於88年1月4日通知原告:「...現已恢復造林使用,請派員勘查。」惟原告發現廢棄物並未完全清除,乃於88年1月15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88000334號函通知訴外人梁萬卻、周業祺應於88年2月15日前清除完畢。被告於88年5月6日以88府建都字第085321號函轉訴外人梁萬卻、周業祺陳情其已清除完畢並全面植生造林,原告遂派員勘查,並就回復造林情形拍照存證並已結案。故原告對於上開拷潭段278-

83、278-84、278-85地號國有土地,並非無積極管理行為。㈢原告管理之拷潭段278-83、278-84、278-85地號國有土地,

其中拷潭段278-83地號出租予梁萬卻、另同段278-84、278-85地號土地出租予周業祺,已如上述,亦有租約附卷可證。

依租約內容第6條規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之限制:⑴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⑵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及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3、34條第2項規定,租約屆滿申請換約或重新申租,得免辦勘查,而在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維持租賃土地之生產力。大寮鄉公所突然於87年10月23日查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難認原告在管理上有重大過失。又原告所管理之潭平段553、554、

557、558、631、555、556、559、629、632地號土地,於94年4月6日發現遭棄置廢鐵、爐石及集塵灰等廢棄物,係屬突發事件,與87年10月23日發現之前案並無關連。

㈣茲就被告之答辯再提出理由如下:

⒈依94年4月6日相關單位會勘紀錄以:「結論:一、現場傾棄

分2部分,天軍部分約1公頃...。二、第2部分非法棄置場面積概估約2公頃...。」惟確實之範圍、數量、廢棄物之種類及棄置之時間為何?迄今未查明。被告率而處分,並推測遭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面積廣達4.3745公頃,涵蓋土地有潭平段553、554、557、558、631、555、556、559、62

9、632地號10筆土地,未經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⒉天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軍公司)之營業項目含轉爐渣、

爐渣鐵、廢鐵之買賣業務、廢棄物清理業及廢棄物處理業,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為憑,依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該公司負責人名義柯陳秀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位於高雄縣○○鄉○○段278-87(即潭平段629號)面積1.455公頃,做為廢鐵再利用貯存場,勘查時發現該公司係向昭永有限公司購買轉爐渣殘鋼(來源為中聯股份有限公司)計1,500公噸,及向鄭志強購買廢鐵2,500公噸,目前場內堆置廢鐵約4,000公噸。」等語。

惟原告於94年5月2日會同被告環保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潭平段629地號土地出入口處,原已由天軍公司設有圍籬及大門,有會勘照片為憑。又潭平段556地號土地由61年出租至95年5月27日始為終止。上開潭平段629、556地號土地於94年4月6日會勘時,均分別出租中,應由承租人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維持其生產力,原告既對該等出租土地無直接管領力,天軍公司又築上巨高圍籬至無法瞭解內部土地使用情況,縱遭非法棄置廢棄物,管理上亦無重大過失。

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於87年10月23日查獲重測前拷潭段278-83

、278-84、278-85等地號土地,遭非法棄置建築物及爐石,原告並非無積極管理行為,故無重大過失,已如前所述。如被告堅持94年4月6日於拷潭段278-83地號土地上發現之廢棄物,是87年間長期持續棄置而來,則原告於90年4月23日對承租人梁萬卻終止租約前,數量為何?種類為何?此租賃中遭棄置部分,原告無重大過失,不負清除責任。

⒋有關原告管理之潭平段553、554、557、558、631、555、55

6、559、629、632地號10筆土地,其中潭平段553、554、55

7、558、631地號土地承租人梁萬卻,90年4月23日通知終止租約;潭平段555、559、632地號3筆土地,承租人簡文進、黃炳文、吳茂成等3人,90年4月16日通知終止租約;潭平段

556、629地號土地,承租人分別為梁清瑞、柯陳秀絨,於94年5月27日通知終止租約。終止租約後之土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4條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

原租賃土地仍由原承租人占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24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依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之精神,被告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限期清除處理之對象,應考量立法目的、如何以最有效之方法達成行政目的,應對行為人、有管領力之人,先命其清除處理,以免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被告對原承租人及占有人應依法處分,並將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事責任移送法辦,以遏止人民任意傾倒廢棄物予公有土地之惡習,一昧以管理機關為處罰對象,顯失公平。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告所管理之潭平段553、554、557、558、631、555

、556、559、629、632地號土地,因遭非法棄置大量事業廢棄物,經被告採樣檢驗結果,重金屬溶出試驗值鉛為21.6毫克/公升、257毫克/公升及鎘為10.8毫克/公升、3.66毫克/公升、3.34毫克/公升,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標準值:鉛5.0毫克/公升、鎘1.0毫克/公升),有廢棄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上開土地上非法傾倒之廢棄物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有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可認定。

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管理之潭平段553、554、557、558、631、555、556、559、629、632地號土地並未依照上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之方式為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是若土地所有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時,主管機關當得命其限期清除處理,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管理之潭平段553、554、557、558、631、555、55

6、559、629、632地號土地,於87年即因棄置掩埋廢棄物及爐石等違法情事,經被告以87年11月9日87高縣環四字第3302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並未因此提高其注意,仍長期容任他人非法傾倒廢棄物,致使被告於94年4月間再度前往稽查時,發現有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違法情事,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範圍廣達4公頃之多,其範圍廣、數量多,絕非一朝一夕所能達成,是原告長期未採取有效之排除手段,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縱非故意,亦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再查,原告於訴願時表示,上開土地均已出租他人使用,故無管領權限云云,實屬卸責之語,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原告負有國有財產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承辦之責,是原告對於上開土地有管理之權限,並無疑義。且原告收受租金,對管理出租之土地,更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容諉稱系爭土地已出租而放任其非法使用。尤有甚者,原告表示系爭潭平段553、554、557、558、631、555、559、632地號土地於90年間即已發現承租人未作造林使用,而予以終止租約,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4、42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且不得轉租他人使用。」「租約終止,承租人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返還租賃物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則原告當應責令承租人拆除清理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法據以執行,未料原告卻怠於執行其職權,容任他人繼續無權占有使用,使上開土地遭受非法棄置數量龐大之廢棄物,其中更有大量的有害事業廢棄物,嚴重造成環境之污染,原告管理土地顯有重大過失,不容卸責。

㈣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雖非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所

為,然倘係因渠等疏於管理所致,自應負擔排除危害之責任,此即行政法上之「狀態責任」理論。蓋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目標,而土地所有人、管理、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故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要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此亦為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原告管理之潭平段553、554、557、558、631、555、556、559、629、632地號土地,於87年即已知悉有非法傾倒廢棄物及爐石,復於90年間發現土地違法使用而終止租約,原告並未採取任何有效排除手段,,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縱非故意,亦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被告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所以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亦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乃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

二、本件被告環保局於87年12月3日派員會同被告所屬建設局、大寮鄉公所等單位人員及原告會勘發現,原告管理之重測前拷潭段278-83、278-84、278-85地號土地遭人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及爐渣等廢棄物,隨即發文通知原告依權責辦理在案。惟原告並未處理上開廢棄物,亦未於該拷潭段278-83地號土地入口處設置有效阻絕車輛進入之設施;嗣被告環保局再於94年4月6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時,發現原告尚未設置有效阻絕車輛進入等緊急應變防護措施,且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持續增加,污染環境擴大至原告管理之重測後潭平段553、554、557、558、631、555、556、559、629、632地號等10筆國有土地,面積約4.3745公頃,經採樣檢驗結果,重金屬溶出試驗值鉛為21.6毫克/公升、257毫克/公升及鎘為10.8毫克/公升、3.66毫克/公升、3.34毫克/公升,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標準值:鉛5.0毫克/公升、鎘1.0毫克/公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有污染環境及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乃認原告有重大過失,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於上開10筆國有土地,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94年9月30日前完成清除處理,並將各項清理之相關資料函送被告備查等情,有被告94年6月21日府環六字第0940119865號處分書、被告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書、87年12月3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94年4月6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87年原告雖知悉其所管理之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惟已積極處理完畢,原告對此並無重大過失,而94年4月6日又發現被傾倒廢棄物實屬突發事件,與先前被傾倒之行為並無關連性,原告亦無重大過失。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負清除處理責任之對象應為土地實際占有人、使用人或實際有管領力之人,原告管理之潭平段55

3、554、557、558、631、555、556、559、629、632地號系爭10筆土地,其中潭平段553、554、557、558、631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梁萬卻,潭平段555、559、63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簡文進、黃炳文、吳茂成等3人,潭平段556、629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梁清瑞、柯陳秀絨,租約雖分別於90年4月23日、90年4月16日、94年5月27日終止。惟終止租約後之土地,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3、4條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由原承租人占有中,原告仍無實際管領力,被告選擇原告為清除處理對象,並不適法云云,茲為爭執。

四、惟查:㈠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義務人,計有事

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亦即,負有清除處理義務者,不以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為限,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依法均負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即所謂「狀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且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遭掩埋堆置如上述之廢棄物,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因此,原告如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者,依法自應負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管理之重測前拷潭段278-83、278-84、278-85地

號國有土地,遭人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及爐渣等廢棄物,曾經被告環保局以87年11月9日(87)高縣環四字第33027號函通知原告本於權責加以查處。原告僅以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梁萬卻、周業祺使用,以87年11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87032098號函請被告逕行通知承租人(即使用人)清除,並未積極予以處理,且於87年12月3日與大寮鄉公所、被告所屬建設局、農業局等單位會勘後,亦僅以87年12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87034941號函通知訴外人梁萬卻,應於文到1個月內恢復造林使用,及88年1月15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88000334號函通知訴外人梁萬卻、周業祺應於88年2月15日前清除完畢。訴外人梁萬卻固於88年1月4日通知原告:「...現已恢復造林使用,請派員勘查。」等情,然原告亦未積極確認訴外人梁萬卻是否已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嗣被告於88年5月6日以88府建都字第085321號函轉訴外人梁萬卻、周業祺陳情其已清除完畢並全面植生造林,請原告應速實地勘查並本於權責依法查處,惟原告除以前揭文函訴外人梁萬卻、周業祺命清除外,並未能舉證證明於被告通知後有實地派員勘查,以確定訴外人梁萬卻、周業祺是否確已清除地上廢棄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詳本院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則原告對於前揭管領之系爭土地遭受傾倒廢棄物,於屢經被告通知後,均未能有效積極處理,放任廢棄物傾倒面積擴大,顯有重大過失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其已積極為回復之行為,並無重大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管理之潭平段553、554、557、558、631、555、556 、

559、629、632地號10筆國有土地,面積約4.3745公頃,既遭大範圍、大量傾倒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非一朝一夕偶然而成,原告對其所管理之土地,疏於有效監管致遭他人大量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已如上述。況被告於87年3月9日即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告知原告系爭土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章情事,嗣經被告於事後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上仍堆置有非法棄置之廢棄物,且違章事實已擴大各情,亦有被告上開告發單及94年4月6日稽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見原告並未採取有效之防範或排除手段,致系爭土地長期連續遭到他人非法棄置一般與有害之事業廢棄物,造成嚴重污染,是以原告有重大過失致使土地遭到非法棄置廢棄物,應堪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係於原告出租期間即遭人非法棄置廢棄

物,且負清除處理責任之對象應以土地實際占有人、使用人或實際有管領力之人,自應以承租人為裁處對象云云,惟查,被告94年4月6日前往稽查時,僅有潭平段556、629地號土地仍出租予訴外梁清瑞、柯陳秀絨(租約到94年5月27日),其餘8筆土地原告已於90年4月23日終止租賃契約,有各該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是除系爭

556、629地號土地外,原告既分別以90年4月16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09404號、90年4月23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0001009號函終止租賃契約(詳訴願卷第87頁、92頁),自應依法請求返還,予以管理;縱認系爭土地係於原告出租期間即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惟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原告亦應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據上開規定就承租人於使用管理期間所生之管理上疏失,令其負善良管理人責任,為回復原狀之行為。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既不請求返還,任令土地由他人無權占有,而致前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難謂無重大過失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係發生在承租人租賃期間,且租賃關係終止後,原承租人仍持續占有使用中,原告人力不足,無法一一訴請返還土地乙節,自不得作為本件免責事由。

㈤至系爭潭平段556、629地號土地於94年4月6日稽查當時,仍

出租予訴外梁清瑞、柯陳秀絨。而629地號部分(原拷潭段278-87地號),則由柯陳秀絨提供其為負責人之天軍公司堆置廢鐵,而天軍公司人員於稽查時稱,該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整地及填土方,該地僅作廢鐵堆置等情,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於本院卷可佐,是被告乃以天軍公司未依規定標示廢棄物名稱及設置排水收集處理設施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天軍公司6千元罰鍰,亦有被告94年6月17日高縣環六字第0941001722號處分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則天軍既未變更原來土地之利用,亦即其非原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僅係單純事後堆置廢鐵,是被告認原遭受傾倒之廢棄物,仍應由原告負責清除,應屬可採。另系爭556地號土地(原拷潭段278-113地號),與前揭土地均屬相連,原告於94年5月9日派員勘查結果,除部分為果樹、雜草外,餘地置爐石(部分集塵灰),原告乃以94年5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40021776號函終止租賃契約,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原告苟於前揭被告通知系爭土地有遭受非法傾倒廢棄物時,積極派員勘查並設置護措施,當不致使系爭556地號土地再受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況系爭556、629地號土地,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均已終止租賃契約,為原告所不爭,是原處分命原告應予以清除,自無不合。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原告負有國有財產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承辦之責,是原告對於上開土地有管理之權限,且原告收受租金,對管理出租之土地,更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容諉稱系爭土地已出租而放任其非法使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係前揭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土地遭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告對其管理有重大過失,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期命原告清除處理完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