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九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陳良沛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學校正七十一期學生,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展領字第一六六七號令通知被告「意志不堅,藉故退學」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積欠之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因被告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為原告學校正七十一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有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展領字第一六六七號令可稽。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開除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被告依行為時應適用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修正版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及第二條規定:「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離校之前一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份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原應賠償在校費用計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已付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尚欠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甲○○,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變更代表人為陳良沛,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另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 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學校之招生簡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為原告學校正七十一期學生,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展領字第一六六七號令通知被告「意志不堅,藉故退學」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展領字第一六六七號令附卷足憑,洵堪認定。被告既有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之事實,則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
(一)按「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離校之前一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
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份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亦明。
(二)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二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九元、主副食費五萬零三百二十一元、服裝費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教育訓練費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獎學金一萬一千一百六十元、眷補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年終獎金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預校費用六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因被告已返還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尚欠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此有原告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為原告之學生,嗣因被告遭退學,則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