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麗珍 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乙○○為原告學校專科十三期學生,被告丙○○為原告正六十一期學生,被告丁○○為原告正六十二期學生。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三日以被告乙○○「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另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亦以被告丙○○「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核定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相同理由開除被告丁○○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乙○○、丙○○及丁○○各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因被告三人均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專科十三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八十)朝堅字第二三二七號令可稽。被告丙○○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一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有原告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朝堅字第六二八六號令可稽。被告丁○○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二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亦有原告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朝堅字第六九九六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丙○○及丁○○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被開除學籍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其中被告乙○○依行為時應適用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另被告丙○○及丁○○依行為時應適用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八元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及「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復分別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學校之招生簡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乙○○為原告學校專科十三期學生,被告丙○○為原告正六十一期學生,被告丁○○為原告正六十二期學生。原告以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八十)朝堅字第二三二七號令,核定被告乙○○「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另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
(八十)朝堅字第六二八六號令認被告丙○○「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開除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朝堅字第六九九六號令以相同理由開除被告丁○○學籍,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名冊及開除學籍令各三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三人有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三人既有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情事,則分別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合計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被告丙○○應賠償原告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獎學金(名稱雖為獎學金,但每人均可領取,並非因表現優異而另行發給,故應屬教育訓練費範圍)合計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被告丁○○應賠償原告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及眷補費合計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亦有原告學校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影本為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又依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畢業之學生,升入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於清償正期班、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費用後,始發給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之畢業證書。」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另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本件被告乙○○、丙○○及丁○○經被告開除學籍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及00年0月00日生效,則被告乙○○應適用前揭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另被告丙○○及丁○○則應適用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賠償。且前揭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三人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三人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前揭規定為依據。從而,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合計八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獎學金(名稱雖為獎學金,但每人均可領取,並非因表現優異而另行發給,故應屬教育訓練費範圍)合計五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請求被告丁○○應賠償原告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及眷補費合計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八元,即屬有據。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乙○○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請求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請求被告丁○○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