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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4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43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獲配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桂林二巷55號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居住,原告退休後,被告不僅未依「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發給原告退休勞工搬遷補助費,竟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90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遷讓交還宿舍,並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然因上開判決係屬違法,嗣經原告由同仁陪同親見被告清算人代表乙○○後,被告於94年3月31日在其宿舍清冊將原告配住之系爭宿舍更改為「合法居住」在案。不料,原告竟於95年3月間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雄院隆民祿95執字第12932號執行命令,限期30日命原告自動搬遷,並原告之銀行存款,亦遭扣押,顯然被告出爾反爾,重翻舊案,並未向法院申請撤銷原判決,其已損害原告權益等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雄院隆民祿95執字第12932號執行命令。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法關係,是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發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71號、第493號裁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及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被告管有之系爭宿舍,因原告已退休離職,應遷讓返還宿舍,屢經被告請求遷讓,均無效果,被告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返還系爭宿舍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該院90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宿舍騰空遷讓交還及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金予被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使用之宿舍係因職務關係所配住,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揆諸上揭說明,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而非公法爭議事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且本件兩造間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發生之爭執,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並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該確定判決或民事強制執行,如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求為救濟,方為正途,本院並無審判權。是本件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3號確定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雄院隆民祿95執字第12932號執行命令,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