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 告 台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台南縣左鎮鄉公所代 表 人 丙○○鄉長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不服內政部94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705號及台南縣政府95年3月1日府行法字第095004114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臺南縣左鎮鄉公所代表人原為吳茂周,嗣經變更為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司法院釋字第23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及解釋可稽。再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予以拒絕,並非盡屬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例如核定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為行政處分;對於請求作成事實行為例如給付一定之損失補償金額予以拒絕者,並不影響事實狀態如損失補償是否存在之效果,不具有法效性,即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南縣政府未經原告同意,於台南縣左鎮鄉進行南171線道路拓寬工程時,擅自挖掘運走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鄉○○段64-2(應有部分2分之1)、64-3、64-5、66-2、66-4地號土地及其父丁○○所有之同段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5)上之土方共30萬立方公尺,填倒在草山4號橋附近堆平,部分則棄填於原告所有之他筆土地上,致使原告權益遭受損害。原告乃於94年5月5日委託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台南縣政府陳情,指稱被告台南縣政府於89年間開發左鎮鄉草山月世界,其開發馬路之土地部分係屬原告所有,被告台南縣政府未經原告同意挖掘並運走土方30萬立方公尺,請求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有困難即請求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經被告台南縣政府以94年5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40105054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2、查該工程當初拓寬所有用地係左鎮鄉公所徵求當事人同意後始進行開闢,並依設計圖施工,並非當事人所言,非經同意擅自挖掘運出30萬立方公尺土方出售。3、有關土方部分,除就近作為填土外,其餘土方全部移至指定地點草山4號橋附近放置堆平。」原告仍有異議,於94年7月4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及被告左鎮鄉公所(收文日期為同年月5日)提出聲請書,請求查明有無取得地主同意及何人指示挖掘運走上開土方乙節,經被告左鎮鄉公所以94年7月1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4909號原告略以:「主旨:.
..經核本案為臺南縣政府執行工程,本所無涉入土方事宜...。說明:...2、本案由臺南縣政府發包執行等工作,土地同意係請村長、代表及地方人士協調處理。」原告又於94年8月2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提出聲請書,請求其查明挖掘運走上開土方有無取得地主同意乙節,經被告台南縣政府以94年8月1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轉請被告左鎮鄉公所查明後函復原告。嗣被告左鎮鄉公所以94年8月2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5919號函復被告台南縣政府(副本給原告)略以:「主旨:有關鈞府函請本所查明89年間草山月世界馬路開挖有無地主同意並函復聲請人乙案,經核本所已於94年7月14日函復聲請人。」原告復於94年9月2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及左鎮鄉公所提出聲請書,請求被告2人就渠等擅自挖掘運走上開土方應回復原狀,如回復原狀有困難時,請連帶給付7500萬元損害金。被告台南縣政府以94年9月12日府工土字第0940192139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台端聲請89年間開發左鎮鄉草山月世界未經台端同意擅自挖掘運走土方30萬立方公尺回復原狀乙案,如說明...說明:...
2、本府94年8月1日府工土字第0940164106號函及94年5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40105054號函、左鎮鄉公所94年8月2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5919號函已函復台端在案,...。」原告遂對前揭被告左鎮鄉公所94年8月2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5919號函及被告台南縣政府94年9月12日府工土字第0940192139號函分別提起訴願,嗣經被告台南縣政府95年3月1日府行法字第0950041147號及內政部94年12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40007705號分別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左鎮鄉公所94年8月2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5919號函及被告台南縣政府94年9月12日府工土字第0940192139號函及訴願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告前揭存證信函、聲請書、被告上開函文、內政部及台南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原告之起訴書附卷可稽,應可信實。
四、經查,被告左鎮鄉公所前揭94年8月2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5919號函文,無非因原告於94年8月2日向被告台南縣政府提出聲請書,請求其查明挖掘運走上開土方有無取得地主同意之疑問,經被告台南縣政府函轉被告左鎮鄉公所查明此事後函復原告,嗣被告左鎮鄉公所以該函回復被告台南縣政府(副本給原告)略以:此事該鄉公所已於94年7月1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4909號函復聲請人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觀諸被告左鎮鄉公所前揭94年8月24日左所財字第0940005919號函文之內容,僅係就原告聲請查明○○○鎮鄉○○○○○道路拓寬工程時,所挖掘運走之土方有無取得地主同意之疑問,被告左鎮鄉公所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純屬事實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且對原告亦無不利益之情形發生,故被告左鎮鄉公所上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另查,被告台南縣政府上開94年9月12日府工土字第0940192139號函文,如前所述,雖係拒絕原告94年9月2日回復上開土方原狀及如回復原狀有困難則應連帶給付7,500萬元損害金之請求,但就其請求內容觀之,無非請求被告台南縣政府作成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事實行為,而非請求作成核定損失補償金額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台南縣政府縱以前揭函文予以拒絕,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具有法效性,亦非行政處分。故台南縣政府及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以其均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左鎮鄉公所及台南縣政府前揭函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以聲明請求被告左鎮鄉公所及台南縣政府應將擅自運走填倒於草山4號橋附近之土方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需原告賠償2千萬元之損害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