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7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3月7日夥同共犯蕭本昇,於台南市○○路○○○巷內約見訴外人黃道明,謀議由原告假裝綁架黃道明方式,共同向黃道明之父黃石定詐財,事成之後黃道明可分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嗣被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同年3月17日15時許,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下,衝入位於高雄縣內門鄉內東村一處保安林地帳蓬處營救黃道明,卻見黃道明拔腿逃逸,於追逐圍捕後始將黃道明逮回,惟承辦人員違法收受黃石定不當利益,移送過程將「逮回黃道明」部分隱匿,而以「救回被害人黃道明」云云移送,涉及隱匿對原告有利之事證,致原告遭受刑事擄人勒贖之重懲,被告台南市警察局違法護短,造成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94年度賠議字第1號),其事實部分雖調查詳盡,惟未具明理由,且協議延宕超過4個月,亦有違法。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元之損害賠償云云。則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告上開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本院職權,是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