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86號原 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二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00567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465,696,226元,被告初核以其中美國之債務人東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緯公司)之呆帳損失27,580,029元,未檢附駐外使領館證明文件,及訴外人黃志尚買入股票款之呆帳損失154,990,500元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非訴外人黃志尚之住所,合計共182,570,529元,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不符,乃予剔除,核定原告呆帳損失為293,125,697元;原告另列報利息支出64,642,064元,經被告初核依89年度核定情形,以原告87年度應收關係人款項明細帳戶期末餘額800,143,970元、其他應收款中預付景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泰公司)購料款19,285,715元及無法收回第三人黃志尚之股票款154,990,500元,合計974,420,185元,援引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按償債計畫約定之重整利率1.81%,設算利息17,637,005元自列報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乃核定利息支出47,005,059元。原告對上開利息支出部分核定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利息支出1,561,306元,其餘仍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就無法回收第3人黃志尚借款154,990,500元及設算利息2,805,328元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無法回收第3人黃尚志借款設算調減利息支出2,805,328元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壹、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系爭應收款確已依法向債務人黃志尚追索,自應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適用:
(一)按「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9條規定。而請求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惟該意思表示之方式,法無限制須以書面為之。是出賣人請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其請求之方式,不以書面為限,亦得以其他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民國(下同)8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黃志尚訂立股票買賣契約書,出售禾翔通信等公司股票,買賣價金計207,290,500元,訴外人黃志尚於87年6月2日支付現款52,300,000元,餘數154,990,500元則依約開立87年9月30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乃辦理股票過戶與訴外人黃志尚。該應收票款於87年9月30日到期後並未兌現,惟其時適逢原告爆發財務危機,相關行政業務人員相繼離職,其後又有檢調單位介入調查,原告業務根本無得維持正常運作。遲至90年6月間公司重整完成,日漸回復正常營運,原告即就系爭應收款多方進行催收,然均無效果,原告乃於93年7月28日以嘉義後湖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書面請求訴外人黃志尚支付系爭應收款及遲延利息(惟函文關於本金記載為207,290,500元係屬誤植,應係154,990,500元),然亦未獲訴外人黃志尚置理,原告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促字第14095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黃志尚應給付系爭應收款154,990,500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原告。是原告就系爭應收款均已依法進行追索,亦已取具存證信函及向法院訴追之支付命令為催收之證明,自應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適用。
二、縱被告認定原告系爭應收款應予設算利息收入課稅,亦應於原告重整期間依規定申報為重整稅捐債權,被告未依規定申報,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
(一)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份,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稅捐稽徵法第25條第2項、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3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條文之意旨可知,納稅義務人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稅捐稽徵機關應徵收而未開徵之稅捐,於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重整債權,依據公司法第311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之稅捐債權若未依公司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向重整監督人辦理債權之申報,則於公司重整完成後,該未申報之稅捐債權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二)次按「按稅捐為法定之債,乃以法律之規定,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因此個別稅捐債務,於法律規定應納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時,即已發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6號著有判決可參。且「租稅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生,亦即特定之課稅對象歸屬於特定之納稅義務人,而處於得依法律規定計算課稅標準,並適用法定稅率之狀態時,租稅債權(債務)當然發生,不以任何一方當事人行為之介入為必要,此與租稅債權(債務)之確定及租稅債務之清償時期未必一致。綜合所得稅租稅之發生,於依法應課稅之所得(課稅對象)歸屬納稅義務人,租稅債權債務即告發生,所得稅法規定之所得稅申報繳納及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均係租稅債權之確定方法,租稅確定後之繳納期限則為租稅之清償期,清償期屆至者,原則上租稅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又法定開徵日期前若無租稅債權發生,稅捐稽徵法第25條又何以規定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提前徵收,開徵前之稅捐又何以得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凡此均足見於法定開徵日期以前,租稅債權早已發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亦有明文足稽。是租稅債權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生,亦即特定之課稅對象歸屬於特定之納稅義務人,而處於得依法律規定計算課稅標準,並適用法定稅率之狀態時,租稅債權當然發生,不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必要。且按諸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規定,法定開徵日期以前,租稅債權既早已發生,是開徵前之稅捐視為已到期之重整債權,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提前徵收。該項已到期之重整債權,依公司法第311條規定,須依公司法第297條向重整監督人辦理債權之申報,其未申報者,請求權應歸於消滅。
(三)本件原告於88年4月2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定自重整裁定日起至88年5月27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是被告如認對於原告有已發生而尚未開徵之稅捐債權,亦應依規定於上開公告申報期間辦理申報。惟被告於上述公告債權申報期間,並未就其所認對於原告之稅捐債權辦理申報,乃於原告90年5月30日重整完成後,遲至93年8月5日始追溯核課設算系爭應收款90年度利息,顯然違反前揭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及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之意旨,且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應予撤銷。
三、末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於現行法規有根據,即於現行法規所明認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斟酌原告自87年度起因爆發財務危機及面臨司法調查,致公司營運呈現停擺狀態之實情,逕指原告「容認應收帳款存在,且久不予積極催討,無異係將鉅額資金積壓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等同貸款與他人運用」云云,對原告系爭應收款設算利息,不但已違反行政機關「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且認定原告未能收回系爭應收款之事實「等同貸款予他人」,於法無規定之前提下,推定適用貸款予他人之法律效果,顯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錯誤。
貳、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90年度列報訴外人黃志尚買入股票款之呆帳損失154,990,500元,因其取具之郵政機關存證信函,送達地址非訴外人黃志尚之戶籍地址,而係景泰公司之營業地址,與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不符,被告乃於93年
7 月13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0098957號函請原告簽證會計師並副知原告於93年7月22日前補提示相關資料,惟逾期未提示,乃予剔除。至原告93年7月28日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取具向訴外人黃志尚戶籍地址送達之郵政機關存證信函及於93年9月13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否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之適用,自應由其檢附之相關資料,於查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予以准駁,與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關,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8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黃志尚訂立股票買賣合約書,出售禾翔通信等公司股票,買賣價金207,290,500元,股份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買方黃志尚以6個月內到期之期票交予賣方,賣方得於買賣交割款期票兌現後,始交付買方股票辦理過戶;惟訴外人黃志尚於87年6月2日支付52,300,000元,餘款154,990,500元則開立87年9月30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系爭應收票款於87年9月30日到期後並未兌現,依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應不得將股票辦理過戶,卻辦理過戶,且遲至90年5月30日始以景泰公司之營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外,並未對訴外人黃志尚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並於93年9月7日始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有違契約約定及一般經驗法則。又原告有154,990,500元票據遲未兌現,未收回之事實,且系爭應收票據非為銷貨所發生,可知原告已容認應收款項存在,且久其不予積極催討,無異係將鉅額資金積壓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等同貸款與他人運用,被告按重整利率1.81%計算應分攤利息2,805,328元(154,990,500元×1.81%),並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並無不合。
三、被告曾於93年7月13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0098957號函請原告簽證會計師並副知原告於93年7月22日前補提示相關資料,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已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予以考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定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則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及第11款所規定。查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及第438號解釋參照)。上引查核準則之規定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支出如何認定加以規定,並不涉及租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之規定,可知,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指得列為費用減除之利息,應指與營業收入相配合之利息為限,倘營業人貸出款項予他人,並不收取利息,他方面又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則其所支付之利息即非必需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97 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即自帳載利息支出中減除之,核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曾於90年5月30日及93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黃志尚催收其積欠原告之股款及遲延利息,復於93年間獲嘉義地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14095號支付命令在案,足見原告就上開款項均已進行催收,應適用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列為呆帳損失,無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況且,被告未斟酌原告自87年度起因爆發財務危機及面臨司法調查,致公司營運呈現停擺狀態之實情,逕指原告「容認應收帳款存在,且久不予積極催討,無異係將鉅額資金積壓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等同貸款與他人運用」云云,對原告系爭應收款設算利息,違反行政機關「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且認定原告未能收回系爭應收款之事實「等同貸款予他人」,於法無規定之前提下,推定適用貸款予他人之法律效果,自非合法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原告於8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黃志尚訂立股票買賣合約書,出售禾翔通信等公司股票,買賣價金207,290,500元,雙方約定由買方黃志尚以6個月內到期之期票交予賣方,賣方得於買賣交割款期票兌現後,始交付買方股票辦理過戶;惟黃志尚於87年6月2日支付52,300,000元,餘數154,990,500元則開立87年9月30日到期之支票予原告,系爭應收票據於87年9月30日到期後並未兌現,依契約約定內容,應不得將股票辦理過戶,惟原告已辦理過戶,被告乃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系爭應收股款之票據款設算利息2,805,328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雙方訂立之買賣合約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轉帳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買賣而發生之金錢債務給付遲延,出賣人即因買受人之遲延給付,而發生遲延利息請求權;故出賣人就其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之未行使,自經濟上觀點,實質上已形成將該未收取之買賣價金無償貸予買受人之效果;又若出賣人另有因借貸而發生應支付利息情事,則出賣人原依買賣契約可取得之款項,若如期取得,則出賣人當可減少借貸款項,進而減少利息支出,相對的,若出賣人有向買受人收取利息,其亦有利息收入可與利息支出相互抵銷,則本於此等資金排擠效果,就該逾期未收取買賣價款金額範圍內,出賣人另行發生之利息支出,本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即非營業人即出賣人營業所必要之支出,而此情形即為前述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之意旨所在,故關於出賣人逾期未收取之買賣價款,亦應認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故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減免繳納之優惠;亦即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210號、第217號及第367號解釋參照)。查上述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僅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支出如何認定加以規定,並不涉及租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事項,已如前述;而買賣價款之遲延收取,實質上形同將該未收取之買賣價金無償貸予買受人,故其情形當亦在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範範圍,是對於遲延收取之買賣價款,於稅務會計上,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自列報之其他利息支出中減除,即與租稅法定主義無違。是如前述,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稱之「借入款項」與「貸出款項」係指公司之資金因借入而增加,因貸出而減少,不問其借貸資金之性質如何,亦不以民法第447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為限,此乃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所當然,故原告以本件是屬因買賣而發生之價款遲延給付,並非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稱之借貸云云,即無可採。從而,系爭應收股款之票據款本應於87年9月30日兌現給付,惟原告迄未獲給付,加以原告本年度列報有利息支出64,642,064元,有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則依前開說明,就此遲延收取之款項於遲延期間,實質上即形同無償為款項之貸與,故被告本年度就系爭應收股款之票據款,予以設算利息,認原告本年度列報利息費用中之2,805,328 元(154,990,500×重整利率1.81%),並非營業所必要之費用,而從原告本年度列報之利息支出中減除,即屬有據。
(四)原告雖稱系爭股款票據於87年9月30日到期後並未兌現,適逢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及面臨司法調查,致公司營運呈停擺狀態,並非原告不向黃志尚催討,且原告已先後於於90年5月30日及93年間即以存證信函向黃志尚催討系爭應款遲延利息,並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系爭應收款應有查核準則第94條呆帳損失之適用云云。惟按「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六、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所規定。是原告如主張訴外人黃志尚已發生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就「因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及「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情形,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而所謂經債權人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既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則當以債權人所從事之催收行為與其債權未能受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限,否則若謂債權人可不經查證債務人之住居所,而隨意對某一地址發出存證信函,即能謂債權人已從事催收行為,進而發生應收帳款成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效果,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有關應經催收程序始得列為呆帳損失之規定,勢將形同虛設,顯非法之本意。經查,原告公司縱於87年間發生財務危機及面臨司法調查,然此並非等同於債務人黃志尚已經逃匿,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黃志尚已經逃匿之證明,則原告主張黃志尚自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已經逃匿致其無法回收系爭應收股款之票據款云云,實非可取。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曾於90年5月30日對黃志尚進行催收,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份附本院卷為證,然查,該份存證信函所載地址為訴外人景泰公司之營業所「新竹縣湖口鄉新○○○區○○路○○號」,並非黃志尚之住居所,此觀原處分卷附景泰公司之估價單(原處分卷第20頁)及本院卷附黃志尚之戶籍資料即明。是原告本次催收,既非向黃志尚之住居所為之,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發生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2款及上述查核準則第94條之催收效力,從而即難認系爭應收股款之票據款得自90年間起視為呆帳損失。至於原告雖於93年7月28日對黃志尚之住所地發出存證信函,復於93年9月13日經嘉義地院以黃志尚為債務人核發93年度促字第14095號支付命令予原告等情,固有各該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然此充其量祇能認為原告於93年方合法行使其催收行為,而以93年度為系爭應收帳款之呆帳損失年度,尚難據以認定黃志尚自90年起已經有倒閉逃匿等行為,或因而追溯認為原告自90年間已合法行使其催收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應收股款之票據款早已成為呆帳損失,被告未注意原告公司於87年間即發生營運困難之事實,不應再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予以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云云,即非無可取。
(五)末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前段及第3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祇有在重整裁定前成立之債權方為重整債權而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請求權消滅規定之適用甚明。經查,原告係於88年4月28日經嘉義地院以8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有該份裁定書附本院卷可憑,而系爭稅捐債權乃有關原告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在重整裁定成立後發生,自非重整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債權為重整債權之申報,其請求權已經消滅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認為原告系爭應收第3人黃志尚帳款於90年度並不構成呆帳損失,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此部分設算利息2,805,328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