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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又其被告名稱及代表人分別記載為「台南市西區區公所民政課」、「乙○○(課長)」,均與上開規定不符,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