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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0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07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劍橋大飯店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如非公法上爭議而為私人間因私權或刑事關係發生爭執,人民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台南市○○段○○段○○○號土地,原告已依慣例通知被告,應於2個月前表明是否續租,但被告拒絕,契約已終止。基此,被告觸犯刑法侵占罪,並須訂立契約,給付原告租金,並應嚴懲,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所犯侵占罪嫌及應給付租金等情事,係屬刑事及民事訴訟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06-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