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五九二一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三月十日及三月十八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東高雄分行及台南分行,結購美元五0、000元、一二0、000元、八0、000元及五0、000元合計三00、000元(下稱系爭外匯美元),匯至原告之弟郭俊良、郭崇哲及其配偶張舜華之妹張瑞娥在美國之銀行帳戶,被告以原告涉有贈與情事,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0九四二七三號函請原告說明前開匯款之法律關係,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其匯款係為償還借款,資金來源為其經營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九十一年度分配之盈餘,並提示張瑞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匯款美元二九、九九二元予原告之華南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為證,對其餘匯款美元二七0、00八元(折合新台幣九、三
六一、0七八元)部分,因無法提示確屬償還借款之相關證明,被告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按上開匯款日匯率,核定九十二年度贈與總額新台幣(除記載美元外,下同)九、
三六一、0七八元,贈與淨額八、三六一、0七八元,應納稅額
一、二七二、四九一元,除補徵贈與稅,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一、二七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亦準用之。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主張消極事實者,無從舉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舉證證明,主張消極事實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
是本件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指之贈與行為,其構成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又贈與係債權契約,以當事人間存有「約定」,亦即一方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意思」,並經他方「允受」者為限;若一方無「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或他方未曾「允受」者,即不得以臆測之詞而指其間有贈與行為,並據以命贈與人繳納贈與稅及未申報贈與稅之罰鍰。原告系爭匯款係原告為償還先前向郭俊良、郭崇哲及張瑞娥之借款,並非無償之贈與,此有郭俊良、郭崇哲及張瑞娥等三人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原告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辭去美國華府工程顧問公司待遇優渥之副總裁職務(辭職時薪資每月六、五二0美元),舉家遷至美國洛杉磯,全職從事台灣獨立建國運動。原告雖曾擔任台灣獨立建國聯盟美國本部主席,但每月僅支領微薄(依美國當地生活標準)的黨工薪資一、五00美元,勉強餬口,生活窘困。
(二)八十年八月原告第二次闖關回台,在土城看守所居住約九個月,斯時原告之配偶及二名子女均居住於美國,長女郭嘉雯年僅十歲,長子郭彥志年僅七歲,原告配偶張舜華須母兼父職照顧子女,根本無法工作,母子三人生活拮据,必須舉債度日;原告之弟郭俊良、郭崇哲義無反顧,慷慨伸出援手解囊相助協助照料原告妻小,原告妻兒子女才得以維生,直至八十四年六月原告妻小才返台定居。按原告與郭俊良、郭崇哲係親兄弟,當不可能在原告身陷囹圄,出獄時間遙遙無期,或尚在為台灣獨立奮戰無固定工作收入之情況下,還要求原告妻子於收受借款時立下字據、借據或約定還款日期。
(三)八十三年四月原告重新擔任土木工程師,儘管非常積極工作,無奈造化弄人,適逢台灣營造業大環境不景氣,產業整體表現遠不如前,因此工作五、六年後財務狀況仍然非常吃緊,甚至虧損。八十七年七月原告擔任建國黨副主席,經創黨主席中央研究院李鎮源院士及第二任主席許世楷博士(現任台灣駐日代表)之道德勸說,臨時代表建國黨投入高雄縣立法委員之選舉;當時原告經濟狀況仍然不佳,而參與該次選舉又屬事發突然,並未預先籌募經費;為支付承租競選總部租金及負擔初期文宣費用,遂厚顏打國際電話向當時於新加坡花旗銀行擔任遠東區高階主管的妻妹張瑞娥求援,張瑞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電匯原告三
0、000美元;而後張瑞娥於同年十月回國助選時,見原告競選總部經費仍然十分困窘,又資借原告現金五十萬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業將張瑞娥之匯款通知書交給被告,顯見原告所言屬實。
(四)原告投入土木工程事業後慘澹經營,直到八十九年轉戰高科技產業才開始有了轉機;九十一年底原告所經營之公司由虧轉盈,九十二年終於可以分配盈餘;原告感念郭崇哲、郭俊良、張瑞娥在原告最艱困的時候慷慨解囊伸出援手,且多年來不曾向原告催討任何債務,原告特別把握這個機會,將分配所得之盈餘,優先償還原告積欠郭崇哲、郭俊良及張瑞娥多年之債務。
三、親屬間金錢贈與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均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贈與卑親屬,少有兄弟間相贈之行為。原告已婚,尚有兩名子女長期居住於美國,原告若欲贈與財產予他人,何獨捨棄自己子女。況郭俊良、郭崇哲均已婚且育有子女:郭俊良為建築師,在美國洛杉磯開業,年收入約六百萬;郭崇哲亦在美國洛杉磯經營一家電子公司,擔任負責人,年營業額上億元;張瑞娥在紐約花旗銀行擔任高階主管,年薪近千萬;三人經濟狀況相當良好,實不可能接受,亦不需要原告之贈與,被告草率認定,顯與常理相違。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原告上開舉證,仍不足以證明前開匯款並非贈與。惟郭崇哲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知悉原告為前述匯款遭調查後,為避免造成原告困擾,立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所受之美金二十萬元匯還原告,此有華南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可稽。就此而言,因贈與為契約行為,未得受贈人同意者,依法亦無成立贈與之餘地。本件郭崇哲自始不同意原告所為之匯款,因而將款項匯回原告,則不論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贈與或清償債務,雙方均不成立贈與,如參司法行政部四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四八)函民字第三七三八號函意旨,可認此部分課徵贈與稅之客體,自始不存在,當然亦無科處罰鍰之餘地。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匯款給郭俊良、郭崇哲、張瑞娥等人款項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原告擔任宏昇公司負貴人,九十二年間自宏昇公司領得九十一年度股利所得二二、00九、0三二元,扣抵稅額五、五0一、八四五元,實領股利淨額一六、五0七、一八七元,有股利憑單可資為憑。
(二)原告分兩次向宏昇公司領取上開一六、五0七、一八七元之股利淨額,第一次領取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支領之金額為一二、000、000元,由宏昇公司於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帳號0一四八─一三一─000─八五八九之帳戶轉出,當日匯入原告在華南商銀東台南分行帳號六四二─二0─0三一四0七─六之帳戶,有存摺影本可稽;餘額四、五0七、一八七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支取。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自上開華南商銀東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六四二─二0─0三一四0七─六)提領四、一
六二、六二0元及一、七三五、0二0元分別匯給郭崇哲及郭俊良,三月十日提領二、七七0、二二0元匯給郭崇哲,三月十八日提領一、七四一、0二0元匯給張瑞娥,有存摺影本可稽,以上款項共計一0、四0八、八八0元,其資金來源係上述向宏昇公司支領的九十一年度股利。
六、原告取得前述二二、00九、0三二元之股息時。已經繳付高達五、五0一、八四五元之稅金,足見原告絕對有依法納稅之意,原告不可能為了逃漏贈與稅捐而為不實陳報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稅部分:
(一)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著有判例。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稅目:各稅...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判決略謂:「按我國稅捐爭訟制度採職權探知主義,與民事訴訟所採之辯論主義有別,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據。有關稅捐之法律關係,乃係依據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方便,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就稅捐權利發生要件盡其舉證責任。關於贈與稅之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既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即應課徵贈與稅;當事人將存款由自己之帳戶轉帳或匯至他人之帳戶時,該款即為各該帳戶所有人所占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其所有權已移轉予該存款名義人,應認該款業經其受領,稅捐機關自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九十二年三月間於華南商銀東高雄分行及台南分行結購美元合計三0
0、000元,分別匯至郭俊良(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美元五0、000元)、郭崇哲(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美元一二
0、000元、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美元八0、000元)及張瑞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美元五0、000元)等三人於美國之銀行帳戶,有華南商銀東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三)華東高字第0一0七號函及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華南存字第九三00七一號函,提供之結購美金匯出國外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賣匯水單可稽,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多年前接受其弟郭俊良、郭崇哲及妻妹張瑞娥資助,前揭匯款係償還以前借款,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提示之資料中,除張瑞娥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匯款美元二九、九九二元之華南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足資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外,其餘僅為一般文字陳述或受贈人郭俊良等三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所為聲明書。綜上,本件原告既然無法提示匯款美元二七
0、00八元,折換新台幣九、三六一、0七八元(受款人郭俊良一、七三四、000元+郭崇哲六、九三0、八00元+張瑞娥六九六、二七八元)確屬償還以前借款之相關資金流程及證明文件,尚難謂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本件贈與總額九、三六一、0七八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受贈人郭俊良等三人經濟狀況相當良好,根本不可能也不需要原告贈與乙節。然親屬關係之親疏與是否為贈與行為,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亦未將非直系血親親屬間無償允受財產之行為,排除在贈與行為之外,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三)又本件被告曾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0九三四二九號函請華南商銀東高雄分行及台南分行,提供原告結購系爭外匯美元之賣匯水單、匯出國外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依首揭函釋規定,本件調查基準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原告之弟郭崇哲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匯款美元二00、000元至原告華南商銀台南分行帳戶,惟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為之匯款,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二、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合計匯款美元三00、000元予郭俊良、郭崇哲及張瑞娥等三人,其中美元二七0、00八元原告無法提示確屬償還以前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依前揭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一、二七二、四九一元處一倍罰鍰一、二七二、四00元,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壹、關於補徵贈與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依外匯資料清冊查得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三月十日及三月十八日至華南商銀東高雄分行及台南分行,結購美元五0、000元、一二0、000元、八0、000元及五0、000元合計三00、000元,匯至其弟郭俊良、郭崇哲及其妻妹張瑞娥在美國之銀行帳戶。被告認原告涉有贈與情事,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0九四二七三號函請原告說明前開匯款之法律關係,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主張其匯款予郭俊良等人,係為償還借款,資金來源為其經營宏昇公司九十一年度分配之盈餘,並提示張瑞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匯款美金二
九、九九二元予原告之華南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然關於其餘匯款美元二七0、00八元部分,仍無法提示確屬償還借款相關證明,被告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按上開匯款日匯率,核定九十十二年度贈與總額九、三六一、0七八元,贈與淨額八、三六一、0七八元,應納稅額一、二七二、四九一元,除補徵贈與稅,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一、二七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原告於華南商銀東高雄分行及台南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賣匯水單、外匯資料清冊、明細表、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0九四二七三號函、張瑞娥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核定通知書、九十二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九十四年度財贈與字第八五0九三00二一五七號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內可按,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舉證證明,主張消極事實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指原告有贈與之行為,其構成要件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因自七十六年從事台獨運動及其後參與選舉,均無固定收入,至九十二年原告所經營之宏昇公司始有盈餘分配,系爭匯款即係原告為償還郭俊良等三人當時接濟妻小及選舉經費之借款,非無償之贈與。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贈與通常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贈與卑親屬間,原告已婚,尚有兩名子女長期居住於美國,原告若欲贈與財產予他人,自不可能捨棄自己子女。況郭俊良等三人經濟狀況相當良好,無需接受原告之贈與。被告遽認定為贈與,自有違誤。訴外人郭崇哲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知悉原告系爭匯款遭調查,旋即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所受之美元二十萬元匯還原告,有華南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可稽,就此而言,因贈與契約行為,未得受贈人同意者,依法亦無成立贈與之餘地,本件郭崇哲自始不同意原告所為之匯款,因而將款項匯回原告,則不論匯款之原因係基於贈與或清償債務,雙方均不成立贈與,當然亦無科處罰鍰之餘地云云,資為爭執。經查:
(一)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本件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三月十日及三月十八日至華南商銀東高雄分行及台南分行,結購美元五0、000元、一二0、000元、八0、000元及五0、000元合計三00、000元,匯至其弟郭俊良、郭崇哲及其妻妹張瑞娥於美國之銀行帳戶,有前揭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賣匯水單、外匯資料清冊、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由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以觀,其動產物權當已歸屬郭俊良、郭崇哲及張瑞娥所有,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即以物權占有移轉之事實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抑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上開匯款匯入郭俊良等三人於美國銀行帳戶之事實,而匯款用途亦經原告於匯款單上載明「贍家匯款」,而非返還借款。是以,本件原告對郭俊良等三人之贈與行為業已實現,堪以認定。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本件既經被告查獲上述現金移轉之事實,外觀已足堪認定為無償給予之贈與行為,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相反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抑且,租稅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常在納稅義務人掌握中,納稅義務人自有配合提出之義務,以供事實之調查。而原告對於非贈與行為,僅能提出其妻妹張瑞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匯款美元二九、九九二元予原告之華南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影本,原告系爭其餘匯款美金二七0、00八元之部分,既未舉出具體事證,以供審酌,原告爭執該部分非屬贈與行為而係償還借款之行為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洵難採憑。
(二)雖原告另稱:其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三年間因從事台獨運動,無固定收入,故其弟郭俊良及郭崇哲接濟原告家庭,八十七年間復因參選向妻妹張瑞娥借款,至九十一年底因經營宏昇公司有成,九十二年始有大筆盈餘分配償還上開借款云云。惟查,原告弟及妻妹縱有扶助之事實,然此念親屬之誼而給與津貼之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尚不能遽認為借款。是原告主張借貸關係,仍應就其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自難信實。又本件原告爭執系爭外匯美元係返還郭俊良等三人之借款既不足採,而就此屬其支配範圍之課稅事實,原告應負為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並此協力義務,對原告而言,亦具有期待可能性,然原告仍未盡協力義務,致無從調查證據以明其事實關係,則依上開所述,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原告負擔。亦即被告既已就原告將系爭款外匯美元移轉於郭俊良等三人占有,及郭俊良等三人就此款項亦有予以允受之贈與外觀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為返還借款之原因又不足採,且原告是否為其他原因關係亦未盡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則被告核定本件外匯美元移轉行為為贈與,尚非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郭崇哲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所受之美元二十萬元匯還原告,而郭俊良等三人亦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及十七日出具,原告系爭外匯美元係屬借款之返還,若被告認定為贈與,然受贈人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贈與之聲明,贈與行為自不成立云云。然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為執行上開法律規定,乃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財稅字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制頒「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稅目...各稅。...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而作為下級各稅捐稽徵機關執行之依據,故所謂調查基準日乃適用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作為認定是否免罰之時點,而非作為認定當事人間財產變動是否構成贈與之要件。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即函請華南商銀東高雄分行及台南分行提供原告結購系爭外匯美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賣匯水單等資料,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0九四二七三號函請原告說明系爭匯款之法律關係,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三)華東高字第0一0七號函、台南分行同年二月二十日華南存第九三00七一號函及前揭被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九三00九四二七三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已就系爭外匯美元進行調查,該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之弟郭崇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匯回美元二00、000元至原告華南商銀台南分行帳戶,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又原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三月十日及三月十八日結購美元,匯至其弟郭俊良、郭崇哲及妻妹張瑞娥於美國之銀行帳戶,倘訴外人郭俊良等人不同意原告之匯款,亦應立即匯回,然相隔年餘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由郭崇哲之銀行帳戶匯回部分款項,難認郭崇哲等人不同意原告之匯款。且前揭匯回美元之舉係原告知悉被告調查後始為之,亦係事後之彌縫行為,尚難僅憑郭崇哲將該二十萬美元款項匯回原告帳戶,及郭俊良等三人出具之聲明書,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既無償將系爭款項給予郭俊良等三人,並經渠等允受而生移轉之效力,則依上述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所規範之贈與,即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本件贈與總額九、三六一、0七八元,贈與淨額八、三六一、0七八元,應納稅額一、二七二、四九一元,而補徵贈與稅,核無違誤。
貳、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三月十日及三月十八日,至華南商銀東高雄分行及台南分行,結購美元五0、000元、一二0、000元、八0、000元及五0、000元合計三00、000元,匯至其弟郭俊良、郭崇哲及其妻妹張瑞娥於美國之銀行帳戶內,依開所述,既屬贈與,而原告對此贈與並未申報贈與稅,復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告未申報贈與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被告依上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一、二七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外匯系爭三00、000元美元予其弟郭俊良、郭崇哲及其妻妹張瑞娥,且因原告僅能提示張媏娥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匯款美元二九、九九二元予原告之華南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其餘匯款美金二七0、00八元部分,因原告無法提示確屬償還借款之相關證明,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按前揭匯款日匯率,核定九十二年度贈與總額九、三六
一、0七八元,贈與淨額八、三六一、0七八元,應納稅額
一、二七二、四九一元,除補徵贈與稅外,並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一、二七二、四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