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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2號民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 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吳慎志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5年3月28日95年度補覆議字第3號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害人葉佳和之母親,葉佳和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至其友人陳佳琪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1樓之7住處聊天,於翌日凌晨1時許,因陳佳琪前男友黃建中夥同黃小明等多人侵入上址,並持木棍毆打葉佳和,致葉佳和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左側額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葉佳和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殯葬費231,000元、醫療費10,364元。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扶養費之申請及殯葬費超過111,800元範圍部分之申請於法不合,至醫療費10,364元部分及殯葬費於111,800元範圍內,則認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已領有50,250元勞工保險給付,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應補償原告71,914元。原告就被告否准補償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覆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審決定及原審議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100萬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係被害人葉佳和之母親,被害人於93年12月10日下午遭黃建中及黃小明等多人持木棍毆打,致有頭部及中樞神經嚴重損傷而慘死,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覆審委員會以原告因葉佳和死亡而領取保險金2,058,473元,再加上原告名下之房屋一幢及土地三筆合計現值共711,700元,縱有抵押貸款及育有一名五歲之女兒,亦足以維持生活,故認原告之覆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二、按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但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包括其積極之財產及消極之財產,均應予以審酌,尚難僅以積極之財產為審酌標準,始合乎現實實際生活狀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故原告雖有保險金及不動產,仍應扣除其所負貸款177萬元計算始允當,依此計算之結果,則原告僅餘28萬元之現金可使用,而不動產土地部分則為畸零地難以利用變賣,且房地皆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中。

三、原告尚須扶養五歲多之幼女張琴惠,張琴惠為被害人之同母異父妹,至張琴惠成年前,原告須負擔長達15年之扶養義務,其間種種花費開銷不可謂不多,原告之負擔不可謂不重。而原告學歷僅小學畢業,目前擔任統聯客運臨時售票員,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每月所得約5,000元,尚須支付每月5,240元之房租,待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餘額用完後,除舉債度日外,實無他法以維持自己及幼女之生活。原告數年後又將年滿60歲而無工作能力,則原告所指望被害人能扶養直至原告壽盡之希望又將落空。

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本制度之設計雖有社會福利之思想,然僅使被害人及其親屬藉國家之力便於求償,並非國家自行負擔補償金,故不宜對被害人及其親屬之申請過於嚴苛,而失本法立法之美意。本件覆審委員會單以原告之財產數字為憑,毫不考慮原告之所得實情及負債狀況及原告對其幼女之扶養義務,即率爾駁回原告之申請,實難令原告心服。

五、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係於80年5月24日購得,於購買之時即因資金不足而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177萬元之抵押,陸續分期償還至94年1月18日尚餘貸款147萬元仍未清償,並非如被告主張上開之負債,係發生於原告之子死亡(93年12月12日)後,於94年1月18日始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之貸款,藉以擴大負債範圍。原告於葉佳和突然死亡後,頓失經濟來源,故身無分文,原告為維持生活及辦理葉佳和之喪事,乃於95年1月間先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保險金,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於同年2月2日先支付原告955,659元,再於4月7日給付原告1,059,844元。而原告為葉佳和支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241,000元,為原告之女張琴惠支出94年全年之幼稚園學雜費共75,400元,原告母女二人每月之房租費及生活費共需4萬元,原告因病住院又支出手術醫療費10餘萬元,故上開保險金花用迄今僅剩5、60萬元,已不足清償原告積欠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147萬元,而原告為保障日後短期內之生活不致陷入困境,原告亦不可能償還上揭貸款,故原告所有之上揭房屋形式上雖為原告之積極財產,然因有貸款147萬元,此一消極財產原告既無力償還,原告僅剩區區數十萬元之保險金而已,尤其目前已用完上述金額。

六、綜上說明可知,原告之經濟狀況自屬該當民法1117條第1項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原告又係被害人葉佳和之尊親屬,其受扶養之權利不適用「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故原告請求增加扶養費之補償應有理由。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無法向犯罪加害人求償或犯罪行為人亦無法賠償情形下,國家為救急、負起國家社會責任,故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予以部分之金錢補償,性質與其他公法上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情形不同,須有犯罪加害人為前提,在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尚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可參,則國家支付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應負擔損害賠償,應依民法規定,否則無異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加重犯罪行為人負擔;質言之,若受扶養權利人之勞力所得及其他資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自難認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名下所有財產,計有房屋1幢、土地3筆合計現值為711,700元,復因被害人葉佳和死亡一事,以受益人身分自國泰公司領取保險金合計2,058,473元。是綜觀原告現有之全部資產,除包括房屋1幢、土地3筆外,且有保險理賠金2,058,473元,衡諸常情,尚難認原告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尚有銀行貸款177萬元未清償,土地部分為畸零地難以利用,且房地皆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中云云。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乃補充性質,而非對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提供徹底之保護,尤其不是在民法所容許之賠償範圍外,又額外給予犯罪被害人之遺屬特殊保護。況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遺屬之生活予以幫助或介入,原屬不得已之行為,基本上若被害人之遺屬有能力維持自己之生活,國家並不需要介入;反之,若國家之介入不只在被害人遺屬突然陷入經濟困境時給予暫時填補,甚至超過民法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有失事理之平。本件原告所有之門牌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雖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設有最高限額抵押177萬元,然實際之貸款金額僅為147萬元,又被告因被害人死亡受領保險金2,058,473元,已如前述,則由其個人資產觀之,原告仍有一定資產得以維持目前之生活,至於土地是否為畸零地或是否遭假扣押執行中,與土地實際價值影響甚微。

三、另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指出,判斷受扶養權利人之資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應就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一併審酌,始合乎現實實際生活狀況,固屬的論。惟單純之負擔債務,本非可據以逕認債務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否則,若主張受扶養權利之人於申請補償金後大量向私人調借現金或向銀行借貸,或故不支付銀行現金卡、金融卡之帳單,藉以擴大負債之範圍,而使其消極財產之數額遠大於積極財產之數額,類此情形如均認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與犯罪被害補償金旨在避免因犯罪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故由國家予以暫時性補償之立法精神不符。本件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葉佳和係於93年12月12日死亡,而原告所提上開之負債,係發生於在原告之子死亡後,即94年1月18日始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借之貸款,此部分是否係原告藉以擴大負債範圍非無疑義,自不能列為評估。而原告除有上開房地可供居住外,另有保險理賠金可供維持,縱其仍有貸款須支付,惟依其所有不動產、存款及收入等財產情況,尚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故被告審認原告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核定所請扶養費不予補償,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被害人葉佳和之母親,葉佳和於93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至其友人陳佳琪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1樓之7住處聊天,於翌日凌晨1時許,因陳佳琪前男友黃建中夥同黃小明等多人侵入上址,並持木棍毆打葉佳和,致其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合併腦水腫、左側額頭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葉佳和死亡致無法受其扶養之法定扶養費100萬元、殯葬費231,000元、醫療費10,364元;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扶養費之申請及殯葬費超過111,800元範圍部分之申請於法不合,至醫療費10,364元部分及殯葬費於111,800元範圍內,則認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已領有50,250元勞工保險給付,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應補償原告71,914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67、偵緝字第287、偵字第6677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全戶戶籍謄本、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被告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原告雖因被害人葉佳和之死亡而領有保險金,名下並有房屋1幢及土地3筆,仍應扣除其所負貸款147萬元始允當,而其不動產土地部分則為畸零地難以利用變賣,且房地皆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中,又原告尚須扶養五歲多之幼女張琴惠,而原告學歷僅小學畢業,目前擔任統聯客運臨時售票員,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每月所得約5,000元,尚須支付每月5,240元之房租,待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餘額用完後,除舉債度日外,實無他法以維持自己及幼女之生活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扶養費賠償之請求時,即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故而,犯罪被害人父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扶養費補償之請求,自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之要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葉佳和死亡時,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計有坐落新竹市○○段365、367、376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8/2249,及其上建物(287建號)即門牌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711,700元;又原告因其子葉佳和死亡,以受益人身分自國泰公司領取保險金合計2,058,473元等情,此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公司94年11月11日國壽字第94110182號函等附卷足稽。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及房屋,為訴外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177萬元之抵押權,自84年5月8日起陸續向該社貸款,嗣至87年3月9日止共計借款147萬元,又葉佳和於93年12月12日死亡後,原告於94年1月18日上開借款到期日,再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以借新還舊方式,再借同額之款項償還上開借款,故其借款金額仍為147萬元乙節,亦有該社95年7月21日新一信社總字第1337號函及所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附卷為憑。另原告為訴外人百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9萬元債務,經康和公司於91年7月8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該法院執行扣押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在案乙節,此有該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628號假扣押卷,閱明屬實;然上開債務已因主債務人百程公司清償完畢,並經康和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亦有康和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該公司異常案件紀錄查詢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故原告上開債務因主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完畢而消滅。

五、又原告之女張琴惠(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須由原告扶養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原告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洵堪認定。至於原告及其女張琴惠之日常生活支出,由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容觀之,原告自93年3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該存摺之收入情形為93年3月30日17,300元,4月23日28,000元,5月21日30,000元,7月1日15,000元,8月6日17,000元,8月18日17,000元,8月31日17,000元,9月17日27,000元,10月11日16,000元,10月18日20,000元,10月29日1,800元及18,000元,11月11日8,000元,合計232,100元,而其存摺餘額93年3月1日為333元,同年12月31日為9,727元,則由原告在上開存摺之存款、提款及扣款(行動電話通話費)等情研判,原告及其女張琴惠每月之生活費約為24,745元(232,100-(9,727-333)/9=24,745,因原告3月份之存款時間為3月30日,故上開生活支出金額平均數不含該月份)。又原告於其子葉佳和死亡後,將上開銀行借款以借新還舊方式延長借款期限,並選擇以分期還款方式,每月償還本金約3千2百多元,利息約7千5百多元,合計約1萬零8百多元乙節,亦有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可資佐證。至於房租部分,原告現住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145之2號,而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之房屋門牌為雲林縣○○鎮○○路○○○號1樓,與其現住所不同,故尚難以該契約書認定原告確有租金支出;況且,原告自己亦有房屋,若其無工作,自可搬回其新竹市之房屋居住,不必在外租屋;反之,若其因工作關係須在其現住所居住,致不能使用其自有房屋,而應另付租金時,原告亦可將其自有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故關於租金部分,自不能再視為原告實際應支出費用。另原告主張其為葉佳和支出之醫療費10,364元及喪葬費231,000元,因被告已准予補償醫療費10,364元及殯葬費111,800元(因原告已領有50,250元勞工保險給付,扣除此社會保險金後應補償原告71,914元),故此部分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119,2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女張琴惠94年支出全年之幼稚園學雜費共75,400元,此有學雜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病住院手術支出醫療費10餘萬元部分,則未能提出單據佐證,且按我國已實施全民健保,若非健保不給付項目,原則上醫療費用均係由健保局給付,病患僅須支付極少數之掛號費及醫藥費,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爰審酌原告自國泰公司領取保險金2,058,473元後,已支付葉佳和之殯葬費119,200元及張琴惠學雜費75,400元,剩餘1,863,873元(2,058,473-119,200-75,400=1,863,873);又原告及其女張琴惠每月生活費約24,745元,而原告之銀行借款係選擇以分期繳納本息方式償還,故加上其每月應償還銀行之借款本息約1萬零8百多元,原告每月合計應支出約3萬5千5百多元,若不考量原告其他可能之收入,僅以原告剩餘保險金支應其生活費及銀行本息,尚可供應原告52個月(即4年4月);按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係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故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若可維持其生活一段相當期間,應認其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爰審酌本件原告之生活方式及所需之生活費用,及原告僅依賴已領取之保險金生活,亦可維持52個月之生活所需,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堪認原告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其所領取之保險金,實無法以維持自己及幼女之生活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付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100萬元部分,原審議決定認原告有上述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覆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覆審決定及原審議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100萬元之處分,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