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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2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四00五四一四六號函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為之,如其未經訴願程序或已提起訴願,惟於訴願審理期限內,訴願決定機關尚未作出決定時,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終止耕地租約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四00五四一四六號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收回和終止原告租賃契約,無視同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又被告雖以內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六七內地字第七八0八九四號函示略以:「公地管理機關直接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從而其因編為建築用地而與承租人協議自行終止租約,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之適用。」而未如文中與原告協議,明顯違反行政程序;又被告以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為由,專案讓售該土地,此行為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之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且原告曾以直接使用人向被告申購該筆土地,其答覆因與原告訂定是耕地租約並不適用申購,然而被告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因編列為建築用地而收回並自行終止租約,卻不認同原告以建築用地向被告申購,且被告可以專案讓售,本件土地現值數倍於公告地價,被告違反行政程序,除造成原告權利損失外,亦有圖利他人之嫌,爰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四00五四一四六號函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四00五四一四六號函,雖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原告之訴願書附卷可稽,然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查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惟本院受理原告之訴狀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高行獻紀審四九五訴00三二三字第000000三一0三號函詢被告,原告是否有針對被告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被告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提起訴願,目前由財政部審議中,尚未作出訴願決定;嗣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以電話向財政部查詢,原告向財政部提起之訴願,是否已審結?經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答覆:尚未審結等語,此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準此,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提起訴願,該案件刻正由財政部處理中,迄今尚未逾三個月之處理期限,是原告應待訴願決定機關作出訴願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於訴願機關未有怠於為訴願決定之情形下,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原告誤載為財政部)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九五00一0八四七號函,乃係被告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出之訴願答辯書,並非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原告一併訴請撤銷,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藍亮仁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裁判日期:200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