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祖父許全列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嗣分割為七0九、七0九之
一、七0九之二、七0九之三及七0九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之父許天棋及伯父許天隆因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即各十二分之三)。於五十三年六月八日,訴外人許天隆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兒子許煌足,原告主張被告竟登記移轉十二分之四,超出許天隆原登記應有部分之十二分之一,原告之先父許天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因此減少十二分一。嗣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又將許天棋殘餘系爭土地七0九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以繼承原因登記予許煌足;另七0九之一、七0九之二、七0九之三及七0九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許煌足。原告主張被告兩次登記與事實不符,且其內容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於五十三年六月八日,將許天棋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七0九之一、七0九之
二、七0九之三及七0九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及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登記予訴外人許煌足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確認書,對於錯誤之登記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七0九之一、七0九之二、七0九之三及七0九之四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許全列所有,於三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之父許天棋及伯父許天隆因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即各十二分之三),於五十三年六月八日,訴外人許天隆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兒子許煌足,然被告竟登記移轉十二分之四,超出許天隆原登記應有部分之十二分之一,原告之先父許天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因此減少十二分一。嗣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又將許天棋殘餘系爭土地七0九地號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以繼承原因登記予許煌足;七0九之一、七0九之二、七0九之三及七0九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許煌足。然原告之父許天棋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許煌足,且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原告之父許天棋亦未死亡,名下亦無子許煌足,被告兩次登記顯與事實不符,許天棋得知後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在家中自殺身亡。本件被告辦理之登記其內容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雖本件登記相隔數年,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七及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適用,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坐○○○鎮○○○段○○○○號土地,原告之祖先許全列於日據時期大正四年四月九日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嗣於昭和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繼承移轉予許天隆、許天棋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五十三年六月八日訴外人許天隆因買賣移轉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許天棋移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予許煌足(合計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許天棋殘餘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許天棋再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予許煌足,故許煌足合計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以上為系爭土地權利移轉沿革,皆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至原告指稱許天隆於五十三年六月八日辦理遺失登記,許天棋因而漏登記所有權,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經查,土地登記簿係因訴外人許天隆遺失所有權狀申請辦理補發書狀,與所有權之遺漏登記尚無關涉,原告對此應屬誤解。
(二)又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許天隆、許天棋因繼承取得許全列土地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為基礎事實,並無疑義,原告之確認主張,已無理由。而五十三年六月八日之買賣移轉,許天隆將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移轉予許煌足,亦無疑義,至許煌足共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四,係許天棋同案移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予許煌足之結果,並無原告所指稱許天棋所有權因此消失十二分之一情事,以上皆有登記簿記載可稽。
(三)另許天棋殘餘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因「繼承」移轉予許煌足乙節。經查,係因登簿當時登記人員將登記原因「買賣」誤蓋為「繼承」而發生錯誤。此由當時同一收件案號(五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收件鹽字第一五五六七號)之同段他地號七0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登記簿所記載原因為「買賣」可資證明,因此並無原告所提確認訴訟之繼承行政處分存在,原告所指摘行政處分無效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須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無效行政處分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倘若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法因確認判決除去侵害,即難謂有何受判決之實益可言。
二、本件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祖父許全列所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嗣分割為七0九、七0九之一、七0九之二、七0九之三及七0九之四地號)。於三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原告之父許天棋及伯父許天隆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即各十二分之三)。嗣於五十三年六月八日,訴外人許天隆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十二分之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兒子許煌足,另原告之父許天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煌足。嗣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將原告之父許天棋殘餘七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許煌足,另七0九之一、七0九之二、七0九之三及七0九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許煌足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五十三年六月八日,在訴外人許天隆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及辦理許天隆移轉土地予許煌足時,將原告之父許天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予許煌足,然原告之父許天棋並未出賣系爭土地予許煌足,且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許天棋並未死亡,許煌足亦非許天棋之繼承人,被告竟以繼承為原因將前揭七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移轉予許煌足,並將殘餘之七0九之一、七0九之二、七0九之三及七0九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許煌足,即有違誤。被告兩次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內容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七及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適用,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惟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七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六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該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則倘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例示規定及同條第七款概括規定之「一望而知具有重大瑕疵」情形,縱有處分違法情事,亦應屬撤銷訴訟範疇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本件原告雖以前詞為爭執,然依被告五十三年六月八日及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其登記處分內容,以「買賣」或「繼承」原因登記,形式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例示之情形,亦無同法條第七款所稱在內容上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雖原告執詞主張原告之父許天棋從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許煌足,且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原告之父許天棋亦未死亡,名下亦無子許煌足,被告兩次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內容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然分割後系爭七0九地號土地係經被告於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將殘餘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許煌足,然同日被告亦將同段七0九之一、七0九之二、七0九之三及七0九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許煌足,五筆土地同日辦理殘餘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同一人,僅七0九地號登載為繼承,而同日他筆土地登載為買賣,且在辦理移轉時許天棋並未死亡,足認七0九地號土地登記原因應與其他四筆土地移轉原因相同,實應為「買賣」誤載為「繼承」。此復據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登字第0九五000二六八七號函知原告表示「誤植」,有該函附卷可憑,即堪信實。又關於七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雖以「繼承」為原因而非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許煌足,該登記形式雖有瑕疵,然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準此,被告誤將買賣登載為「繼承」即屬該規定得更正之事由,是充其量僅應為更正登記,原告被繼承人許天棋之系爭七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仍因買賣而移轉,該所有權亦無從回復為許天棋所有,是對原告而言,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無因此而受害,且無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尚無何實益。抑且,該誤植登載縱有瑕疵,亦僅為違法瑕疵,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尚不得以確認之訴之訴訟型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況本件依原告狀載,原告被繼承人許天棋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前已知悉被告五十三年六月八日及五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處分,然許天棋並未提起撤銷訴訟及訴願,此原告亦無爭執(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是二次登記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復提起本訴,顯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可採且無訴之利益,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