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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民國九原 告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三四三二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委由尚鴻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大陸產GREY BEANS(DRIED)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四/M二六五/00三一號)申報稅則號別第0七一三.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八.九,經查驗結果,因貨名存疑,該分局准原告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並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鑑定貨名。嗣經鑑定結果,認定來貨係屬小豆類中之花紋灰小豆,與台灣俗稱之紅豆同屬小豆類,學名為Vigna angularis (Willd),Ohwi&Ohashi。被告乃據以加註貨名為「花紋灰小豆」及學名為Vigna angularis(Willd),Ohwi&Ohashi,並依據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將來貨稅則號別改列為第0七一三.

三二.00號。因其輸入規定為「B01、F01、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另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應退回原發地,被告乃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八五三八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回原發貨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法律具明確性要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0七一三.三二.00號中文註明「乾紅豆(包括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海關進口稅則為法律,明定紅豆無論商品名、顏色類別均正確述明紅色,亦即0七一三.三二.00稅則具明確性「乾紅豆」,除紅豆外,其他種皮非紅色者即非本稅則所指,殆無疑義,原告進口GREY BEANS DRIED經被告送外鑑定為「花紋灰小豆,與台灣俗稱之紅豆同屬小豆類,學名為Vigna angularis(Wild),Ohwi of ohashi」,則原告花紋灰小豆與紅豆同屬小豆類,而稅則0七一三.三二.00為紅豆,並非小豆甚明,被告將不屬於紅豆之花紋灰小豆歸列同一稅則,原先認定依法無據,0七一三.三二.00稅則為紅豆具明確性,不容置疑,原告進口花紋灰小豆顯然不可列入該稅則。

(二)本件進口貨品為花紋灰小豆,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再查該稅則英文貨名Red beans(Phaseolus or Vignaangularis)(i

n cl.Adzuki bean, all varieties and red long bean)亦明確顯示,縱然花紋灰小豆與紅豆同屬小豆類Vigna angula

ri s),然稅則仍強調其應為Red顏色者,始列0七一三.三

二.00,原告無法理解被告如何解讀英文稅則貨名,若Ph

as eolus or Vigna angularis均列此稅則,則何以加註Red

be ans?大可以直接寫明Phaseolus or Vigna angularis均列此稅則,再查Adzuki bean, all varieties and red lon

gbe an亦明白表示Adzuki bean(紅豆)包含所有品種之紅豆。再看中文貨名乾紅豆(包括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均一再強調為紅豆(括號為別名)即便灰小豆歸列為Vign

a an gularis種,由於非紅色,即應排除外在,另查經濟部公告禁止大陸物品紅豆進口,亦僅限定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Grey bean無論中文如何翻譯,均不屬於禁止進口之海紅豆或赤小豆或紅竹豆。

(三)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稅則為經立法程序通過之法律,明文規定紅豆(包括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列0七一三.三二稅則,行政機關竟然莫視法律規定,將Grey bean(灰小豆)列入紅豆(Red bean)稅則,縱然同種,惟稅則既明確規定red bean,則關稅總局逕行自作主張將灰小豆(Grey bean)列入紅小豆(Red bean)稅則,即屬行政機關解釋令函違反法律規定,明顯違法,原告有權要求解釋何以灰小豆(Grey bean)列入紅小豆(Red bean)稅則?更甚者在未能協助原告查明灰小豆即為管制之紅豆前,飭原告退運處分,其違法之行為原告有權提起行政訴訟。

(四)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既然稅則0七一三.三二為Dried small red bean乾紅豆(包括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則灰小豆(Grey bean)顯非稅則所稱紅豆,原告於訴願中據理力爭,請求關稅總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證原告進口之灰小豆(Greybean,為Vig na angularis種)明示是否為列入管制進口之乾紅豆,以昭公信,惟均未被被告及其上級機關關稅總局所接受,原告主張干涉人民權益之行為尤其必須有法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所為解釋法令函示違反稅則原意,應為違法,又行政機關對原告所提有利與不利之事證均應查證與尊重,被告一味以「本案貨物既經鑑定為花紋灰小豆及學名為Vigna angularis與稅則0七一三.三二目適用學名者吻合,自當歸列稅則號別為0七一三.三二.00號」,卻不理會中文稅則說明為乾紅豆(包括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中並未包含花紋灰小豆,原告一再要求查詢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濟部國貿局予以解釋花紋灰小豆是否列入管制之乾紅豆,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均未能予以查明,亦未能解釋與中文稅則0七一三.三二.00之詮釋相符理由,顯有疏略。

(五)被告應依法行政,稅則為經立法程序通過之法律,明文規定紅豆(包括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列0七一三.三二稅則,grey bean(灰小豆)雖與紅小豆(red bean)同種,但並不屬於紅小豆(red bean)稅則。在此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

(六)海關進口稅則明文規定以商品名訂定稅則,而非以品類之學名為依據。如黃豆Soya Beans,學名為大豆屬(Glycine)大豆種(Max),稅則為一二0一.00.00.00.五,稅率為0,輸入規定為B01,F01,MWO,屬於大陸禁止進口之商品。而黑豆(Black Soya Beans),學名與黃豆同大豆屬(Glycine)大豆種(Max),卻因其顏色為黑色豆而非黃色豆,便與黃豆(Soya Beans)稅則不同,黑豆稅則為0

七一三.九0.九0.00.0歸列於其他乾豆類蔬菜,稅率為百分之八.七,輸入規定為B01,F01,無任何地區限制均可自由進口,進口商以此申報稅則而海關也以此稅則施行以數十年。由此可知,豆類稅則之訂定與執行,並非以學名而是以商品名稱(顏色不同)作為稅則之依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復按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本件系爭貨物「GREY BEANS(DRIED)(花紋灰小豆)學名:Vigna angularis (Willd),Ohwi&Ohashi」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依前揭規定,請原告於文到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運,於法洵無不合。又本件系爭貨物原告於訴願期間,以出口報單(報單號碼BE/九四/R0九五/三0七三號)向被告報運出口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貨物原申報貨名為GREY BEANS(DRIED),因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貨名存疑,經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鑑定貨名結果:「所附貳件樣品疑似與紅豆同一物種為Vigna angularis Willd,Ohwi&Ohashi,同屬小豆類,如附件一之粒色類型屬於花紋小豆,俗稱狸小豆。」復因尚未能確認貨名,被告為昭慎重,再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鑑定結果:「貴局檢送之貳樣品為小豆類中之花紋灰小豆,與臺灣俗稱的紅豆同屬小豆類,其學名為Vigna angularis(Willd), Ohwi&Ohashi。」被告始據以加註貨名為「花紋灰小豆」及學名為「Vigna angularis (Willd),Ohwi&Ohashi」,並依據「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 (九四)高關字0二四號對本件貨物稅則分類之解答:「按稅則0七一三.三二目適用學名為『Phaseolus

or Vigna angularis』,而稅則0七一三.三九目『其他』係指稅則0七一三.三一目、0七一三.三二目與0七一三.三三目除外之Vigna屬或Phaseolus屬其他物種之去殼乾豆類蔬菜。本件貨物既經貴局驗明其學名為Vigna angularis,與稅則0七一三.三二目適用學名者吻合,則宜歸列稅則0七一三.三二.00號。」將來貨稅則號別改列為第0七

一三.三二.00號。另參據「台灣農家要覽」農作篇 (一)十一、紅豆所載:「學名:Vignaangul aris(Willd)Ohw i&Ohashi;英名:Smallredbean,Adzuk i bean;別名:赤豆,赤小豆,紅小豆,小豆,赤菽 (古名)」、「紅豆亦稱小豆,為一年生豆科作物,通常種皮顏色有多種,因栽培品種大部分為紅色,故以紅豆稱之。」、「種子具有種皮和胚,‧‧‧種皮顏色有紅、黑、白、灰白、綠、茶、紅黃條斑及其他斑紋等變異相當多,栽培品種以紅色為主。」又參據原告訴願書之附件四「黑龍江省小豆種質資源的研究」載明小豆「Vignaangularis (Willd)Ohwi&Ohashi」。別名:紅豆、紅小豆、赤豆、赤小豆‧‧‧等,其粒色 (種皮顏色)有紅色 (深紅、紅、淺紅)、白色 (白、灰白、黃色)、花斑( 白、灰、黃為底色、有紅斑)、花紋 (灰、綠為底色、有黑花紋)等多種,其中以紅色為主,此與上述「台灣農家要覽」農作篇(一)所載者相吻合,而稅則號別第0七一三.

三二.00號之英文貨名「‧‧‧ (‧‧‧or Vigna angularis ),(inc l.Adzu ki bean,all varieties andred longbean)」,已載明學名Vigna angularis且包含Adzuki bean(小豆)所有品種。本件貨物既經鑑定為花紋灰小豆及其學名為Vigna angu laris,與稅則0七一三.三二目適用學名吻合,自當歸列稅則號別第0七一三.三二.00號。原告一再主張,只有種皮顏色為紅色者,始能歸列稅則號別第0七

一三.三二.00號,花紋灰小豆不能歸列該稅則云云,顯係對該稅則號別之適用,有所誤解。次查本件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七一三.三二.00號有如上述,其輸入規定為「B01、F01、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至為明確。原告請求被告向中央主管機關 (經濟部國貿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證其進口之灰小豆 (grey bean,為Vigna angularis種)是否為列入管制進口之乾紅豆乙節,為求慎重,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高普興字第0九五一00一五二八號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系爭中國大陸產花紋灰小豆與紅豆同屬小豆,是否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該局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貿服字第0九五七00一四五五0號函說明二:「查系案貨品既經貴局依關稅總局稅則處意見核歸CCC0

七一三.三二.0.00-0『乾紅豆 (包括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D ried red bean(phaseolus or vigna angularis),incl.Adzuki bean,all varieties and red longbean』項下,則非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則原告所稱:「‧‧‧另查經濟部公告禁止大陸物品紅豆進口,亦僅限定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GREY BEAN無論中文如

何翻譯均不屬於禁止進口之海紅豆或赤小豆或紅竹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依法核處,適法允當。

(三)綜上論結,本件原告所持理由均核無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物品,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違反前項規定之物品,應退運原發貨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委由尚鴻公司向被告所屬中興分局第二辦公室報運進口大陸產GREY BEANS(DRIED)乙批(進口報單第BD/九四/M二六五/00三一號)申報稅則號別第0七一三.九0.九0號,稅率百分之八.九,經查驗結果,因貨名存疑,該分局准原告依關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保證金後先予放行,並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鑑定貨名。嗣經鑑定結果,認定來貨係屬小豆類中之花紋灰小豆,與台灣俗稱之紅豆同屬小豆類,學名為Vigna angularis (Willd),Ohwi&Ohashi。被告乃據以加註貨名為「花紋灰小豆」及學名為Vigna angularis (Willd),Ohwi&Ohashi,並依據關稅總局稅則處解答,將來貨稅則號別改列為第0七一三.三二.00號。因其輸入規定為「B01、F0

1、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進口,另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應退回原發地,被告乃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八五三八號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回原發貨地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南區農業改良場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臺南改良字第0九四二九0一五八六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農高改改字第0九四三00一五四九號函、關稅總局稅則處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稅則分類解答(九四)高關字第0二四號簽復函、及被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高普興字第0九四一00八五三八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稅則為經立法程序通過之法律,明文規定紅豆(包括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列0七一三.三二稅則,被告竟然莫視法律規定將Grey bean(灰小豆)列入紅豆(Red bean)稅則,縱然同種,惟稅則既明確規定red bean,則關稅總局逕行自作主張將灰小豆(Grey bea n)列入紅小豆(Red bean)稅則,即屬行政機關解釋令函違反法律規定,明顯違法;行政行為應受一般法律原則拘束,既然稅則0七一三.三二為Dried smallred bean乾紅豆(包括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則灰小豆(Grey bean)顯非稅則所稱紅豆,原告於訴願中據理力爭,請求關稅總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證原告進口之灰小豆(Grey bean,為Vigna angularis種)明示是否為列入管制進口之乾紅豆,以昭公信,惟均未被被告及其上級機關關稅總局所接受;海關進口稅則明文規定以商品名訂定稅則,而非以品類之學名為依據,如黃豆Soya Beans,學名為大豆屬(Glycine)大豆種(Max),而黑豆(Black Soya Beans),學名與黃豆同大豆屬(Glycine)大豆種(Max),卻因其顏色為黑色豆而非黃色豆,便與黃豆(Soya Beans)稅則不同,由此可知,豆類稅則之訂定與執行,並非以學名而是以商品名稱(顏色不同)作為稅則之依據云云,資為爭論。

四、惟按,稅則號別第0七一三.三二.0.00號規定內容為「乾紅豆 (包括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Dried red bean(phaseolus or vigna angularis),incl.Adzukibean,allvarieties and red long bean」等語,此有該稅則號別之規定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經查,本件貨物原申報貨名為GREYBEANS(DRIED),因被告派員查驗結果貨名存疑,經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鑑定結果:「貴局檢送之貳樣品為小豆類中之花紋灰小豆,與臺灣俗稱的紅豆同屬小豆類,其學名為Vigna angularis(Willd), Ohwi&Ohashi。」被告始據以加註貨名為「花紋灰小豆」及學名為「Vi

gna angul aris(Wil ld),Ohwi&Ohashi」,並依據「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 (九四)高關字0二四號對本件貨物稅則分類之解答:「按稅則0七一三.三二目適用學名為『Phas eolus or Vigna angularis』,而稅則0七一三.三九目『其他』係指稅則0七一三.三一目、0七一三.三二目與0七一三.三三目除外之Vigna屬或Phaseolus屬其他物種之去殼乾豆類蔬菜。本件貨物既經貴局驗明其學名為Vign

a angul aris,與稅則0七一三.三二目適用學名者吻合,則宜歸列稅則0七一三.三二.00號。」等情,此亦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農高改改字第0九四三00一五四九號函、關稅總局稅則處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稅則分類解答(九四)高關字第0二四號簽復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參據「台灣農家要覽」農作篇 (一)十一、紅豆載有:「學名:Vigna angularis(Willd)Ohwi&Ohashi;英名:Smallredbean,Adzuki bean;別名:赤豆,赤小豆,紅小豆,小豆,赤菽 (古名)」、「紅豆亦稱小豆,為一年生豆科作物,通常種皮顏色有多種,因栽培品種大部分為紅色,故以紅豆稱之。」、「種子具有種皮和胚,‧‧‧種皮顏色有紅、黑、白、灰白、綠、茶、紅黃條斑及其他斑紋等變異相當多,栽培品種以紅色為主。」等語,另參據原告訴願書之附件四「黑龍江省小豆種質資源的研究」亦載明:小豆「Vigna angularis(Willd)Ohwi

&Ohashi」。別名:紅豆、紅小豆、赤豆、赤小豆‧‧‧等,‧‧‧其粒色 (種皮顏色)有紅色 (深紅、紅、淺紅)、白色 (白、灰白、黃色)、花斑 (白、灰、黃為底色、有紅斑)、花紋 (灰、綠為底色、有黑花紋)等多種,其中以紅色為主,此與上述「台灣農家要覽」農作篇(一)所載者相吻合等情,並有「台灣農家要覽」農作篇 (一)十一、紅豆、「黑龍江省小豆種質資源的研究」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佐。查本件貨物既經鑑定為花紋灰小豆及其學名為Vigna angularis,與稅則0七一三.三二目英文內容所載學名相符,自當歸列稅則號別第0七一三.三二.00號。次查,本件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七一三.三二.00號有如上述,其輸入規定為「B01、F01、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原處分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回原發貨地,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稅則為經立法程序通過之法律,明文規定紅豆(包括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列0七一三.三二稅則,被告竟然莫視法律規定將Grey bean(灰小豆)列入紅豆(Red bean)稅則,縱然同種,惟稅則既明確規定red bean,則關稅總局逕行自作主張將灰小豆(Grey bea n)列入紅小豆(Redbean)稅則,即屬行政機關解釋令函違反法律規定,明顯違法云云,即無足採。

五、再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高普興字第0九五一00一五二八號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系爭中國大陸產花紋灰小豆與紅豆同屬小豆,是否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經該局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貿服字第0九五七00一四五五0號函復:「‧‧‧說明二、查系案貨品既經貴局依關稅總局稅則處意見核歸CCC0七一三.三二.0.00-0『乾紅豆 (包括海紅豆、赤小豆、紅竹豆)Dried redbean(phase olus or vigna angularis),incl.Adzuki bean,allvariet ies and red long bean』項下,則非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等語,此亦有被告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前揭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考,是原告訴稱:原告於訴願中據理力爭,請求關稅總局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國貿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證原告進口之灰小豆(Grey bean,為Vig na angularis種)明示是否為列入管制進口之乾紅豆,以昭公信,惟均未被被告及其上級機關關稅總局所接受乙節,亦屬無據。另查,花紋灰小豆其學名與紅豆相同,且稅則並未將二者規定於不同稅則之號別,依法自應適用相同之稅則號別,而黃豆與黑豆如原告所述,係規定於不同之稅則號別,自應適用不同之稅則號別,尚不得以黃豆SoyaBeans與黑豆(Black Soya Beans),學名同為大豆屬(Glycine)大豆種(Max),遽推論海關進口稅則係以商品名訂定稅則,而非以品類之學名為稅則訂定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海關進口稅則明文規定以商品名訂定稅則,而非以品類之學名為依據,如黃豆Soya Beans,學名為大豆屬(Glycine)大豆種(Max),而黑豆(Black Soya Beans),學名與黃豆同大豆屬(Glycine)大豆種(Max),卻因其顏色為黑色豆而非黃色豆,便與黃豆(Soya Beans)稅則不同,由此可知,豆類稅則之訂定與執行,並非以學名而是以商品名稱(顏色不同)作為稅則之依據云云,仍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將本件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0七一三.三二.00號,其輸入規定為「B01、F01、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函請原告於文到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退回原發貨地,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提出其他乾豆類蔬菜(稅則第0七一三.九

0.九0號)之進口資料查詢表,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