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代 表 人 丙○○院長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丁○○院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附表,及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第十二頁,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第二十四頁,將世居使用台南州東石郡六腳庄潭子墘六0六地號土地之侯墨卿、侯明鏡、侯啟智、侯嘉興、侯興華、死亡於八十六年之侯浩然及於八十五年撤銷國籍定居日本國之侯爵府,均不實記載為使用嘉義縣○○鄉○○○段一九五、一九五之一、一九五之四地號土地,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依據該不實記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祭祀公業侯吝派下系統表頂尖位有記載祭祀公業侯吝設立人,足以證明該祭祀公業係侯吝設立,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第十頁編造無法查出究係何人設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第十五頁偽造祭祀公業侯吝乃由侯吝之第三代子孫及部分第四代子孫分家析產時設立,及偽造嘉義縣六腳鄉溪墘厝一九五號地祠堂為祭祀公業侯吝之公廳,被告等未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造成原告敗訴之結果,被告等顯然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等規定,致侵害原告受公平審判,及使用祭祀公業侯吝土地七、六四0坪建地,每坪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計九億九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權益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等各應給付原告三億三千二百零六萬元,並均自侵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員之身分,向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申報,並請求發給祭祀公業侯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受理申報後,於公告徵求異議時,遭訴外人侯漢陽等提出異議,並向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原告甲○○及訴外人侯國振、侯崑籐、侯明良、侯輝隆、侯輝雄、侯明耀、侯杉根、侯憲瑞等人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其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訴訟期間,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受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訪查嘉義縣○○鄉○○○段一九五、一五九之一、一五九之二、一五九之三、一五九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嗣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據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鄉民字第一一八○七號函覆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侯漢陽等人為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無誤,而原告及訴外人侯國振等人則非屬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原告等敗訴,原告不服,向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亦遭該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將原告之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因而不發給原告等派下全員證明書。原告仍不甘服,以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受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訪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因其未盡調查之責,且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均未予查證,致該二法院判決結果認定原告非祭祀公業侯吝之派下員,實侵害原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及使用該土地之權益,造成原告之損失計九億九千三百二十萬元,則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等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由,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觀諸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皆相同,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其訴之聲明實為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之聲明所包含。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予賠償之訴訟標的,既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又再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核其所為,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