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42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972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築物,經民眾陳情設有基地台,被告乃會同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下稱土庫鎮公所)及原告勘查結果,認其屋頂設置各家基地台面積及原有屋頂突出物面積合計逾建築面積8分之1,應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被告即以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府城建字第0942701616號函請土庫鎮公所依法查報處理,嗣被告依土庫鎮公所94年8月19日土鎮建字第0940007362號查報單之結果,以94年8月31日府城建字第09400851701號函發勘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規定於1個月內申請雜項執照,原告逾期未辦,被告乃以94年10月4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應執行拆除,並以94年10月7日府城建字第09427021572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通知於94年10月17日前往拆除(已於同日拆除完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處分(即被告94年10月4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違法。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拆除基地台之日即94年10月17日起至回復基地台原狀營運日止之每月租金38,453元(遠傳公司租金18,990元,東信公司租金19,4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基地台恢復營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據內政部86年9月15日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函第1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備之建築管理事宜案,及內政部87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772836號解釋函,基地台之架設,高度和面積計算,以無線收發天線及相關設施本身高度及面積為準。基地台高度未超過9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者,均免申請雜項執照。
(二)本件被告經現場照相存證,即以判定需申辦雜項執照為由,命令列管,查報員雖再擇日實測,卻拒絕告知結果。另被告以94年8月31日府城建字第09400851702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命原告於期限1個月內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否則歸類違建拆除處理。被告所為違建判定,行為不明確,亦拒絕告知所依據之法條,原告根本無置啄餘地。
(三)本件系爭房屋於73年建造,有合法核發建照在案,且被告於87年合法核准遠傳公司、東信公司、94年核准威寶公司設置,三家基地台設置面積分別為遠傳公司:2.8公尺x0.3公尺=0.84公尺、東信公司:1.8公尺X2.8公尺=5.04公尺、威寶公司2.8公尺x2公尺=5.6公尺,面積共11.48平方公尺,5樓頂樓板總面積92.58平方公尺,若以1/8計算,約
11.57平方公尺,則設置之基地台面積並未超過8分之1,況威寶公司之基地台於94年9月5日即已拆除,所謂新違建標的物已不存在,被告均已知悉。又本件經兩造實測,頂樓面積為92.58平方公尺,被告卻核算本件樓頂建築面積為78.3平方公尺,以錯誤登載不實之樓頂建築面積計算,逕行判斷基地台設置面積超過8分之1,顯於法不合。
(四)又依據WHO之報告,根據至今收集之資料,沒有可靠之科學證據得證明基地台和無線網路產生的低頻電磁波,會導致人類負面健康的影響。另電信法第33條規定,電信事業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台。則在設置管線等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且基地台的興建,適用之法律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築法,主管權責機關則係電信總局,被告逾越權限,違法拆除原告之合法建物設備,實於法未合。
(五)又系爭房屋5樓亦為合法建物,新建照於73年11月底完工,有土庫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鎮長吳欽祺發給之87年8月4日18147號證明(原核准字號73年12月1日土鎮建字第11871號遺失補發),證明本建物基地,位在都市計畫範圍外,尚未依區域計畫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且非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之土地,又非屬內政部依同辦法第15條及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定實施地區。且73年11月20日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編定公告後,應經30日以上,始得適用區域計畫實施地區之建築管理辦法,則本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無適用。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本件經土庫鎮公所查報系爭建物5樓頂建築面積為78.3平方公尺,基地台面積為11.48平方公尺,基地台面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被告以94年8月31日府城建字第09400851701號函送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在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補照,被告遂於94年10月4日以府城建字第09427021231號函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原告亦未提出申覆,被告於94年10月17日早上前往拆除時,部份基地台業者已自行拆除完畢,顯見基地台業者及原告對被告認定及處理過程認為並無不當之處。
(二)本件5樓頂建築面積經重新丈量為92.58平方公尺,與土庫鎮公所丈量面積78.3平方公尺不符,因土庫鎮公所原承辦人已退休無法求證,但土庫鎮公所人員前往丈量5樓頂建築面積時,原告應陪同丈量,對丈量結果有疑義時,應即時提出陳情,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陳情,顯見承認土庫鎮公所人員丈量結果。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
本件系爭建物,經被告95年11月2日會同原告再次勘察,其2至5樓均設置陽臺,深度為0.74公尺,陽臺面積為0.74公尺×5.68公尺=4.2032平方公尺,5層樓建築面積為92.5832公尺-4.2032公尺=88.38平方公尺,基地臺面積11.48平方公尺,經核算基地臺面積亦大於5樓建築面積/8=
11.48平方公尺,大於88.38平方公尺÷8=11.075平方公尺。
(四)雲林縣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依73年11月17日73府地用字第114600號函,自73年11月20日開始公告,因原告未檢○○○鎮○○路○○○號建築物之合法證明文件,被告依據雲林縣土庫鎮公所95年11月13日土鎮建字第0950011311號函○○○鎮○○路○○○號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影本內容略以:原告係於71年7月取得土庫鎮公所核發土庫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該證明申請書內建築物完工照片圖當時之建築物為3層樓房,但系爭建物現為5層樓房,且原告又未提出系爭建物第4、5層建築取得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顯見系爭建物之第4、5層建築為違章建築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則被告將系爭建物5樓頂基地台予以拆除,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原係記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起訴狀及本院9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但因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原告乃於本院95年11月15日第1次言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之訴訟類型由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有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附卷可稽,原告為此訴之聲明之變更,依法核無不合,應予核准,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則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5條所明定。查此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所訂定關於違章建築處理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定,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本件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築物,經民眾陳情設有基地台,被告乃會同土庫鎮公所及原告勘查結果,認其屋頂設置各家基地台面積及原有屋頂突出物面積合計逾建築面積8分之1,應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被告即以94年8月9日府城建字第0942701616號函請土庫鎮公所依法查報處理,嗣被告依土庫鎮公所94年8月19日土鎮建字第0940007362號查報單之結果,以94年8月31日府城建字第09400851701號函發勘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規定於1個月內申請雜項執照,原告逾期未辦,被告乃以94年10月4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應執行拆除,並以94年10月7日府城建字第09427021572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通知於94年10月17日前往拆除(已於同日拆除完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陳,並有系爭房屋照片、被告94年8月9日府城建字第0942701616號函、94年8月31日府城建字第09400851702號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書、94年10月4日府城建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及94年10月7日府城建字第09427021572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系爭房屋於73年建造,有合法核發建照在案,嗣後被告並分別於87年合法核准遠傳公司及東信公司設置基地台、94年核准威寶公司設置,3家公司基地台設置面積共計11.48平方公尺,而原告系爭房屋5樓頂樓板總面積92.58平方公尺,若以1/8計算,約11.57平方公尺,則設置之基地台面積並未超過8分之1,依內政部86年9月15日台內營字第8606581號函及87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772836號解釋函,應免申請雜項執照。
且被告73年11月20日依區域計畫法編定公告後,應經30日之法定期間後,始得適用區域計畫實施地區之建築管理辦法規定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按「第1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為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而依交通部86年8月13日交郵86字第039941號函略以:「...說明:
...2、有關本案依據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及本部依據電信法第38條規定會商貴部於本(86)年4月頒布實施之『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之規定,第1類電信事業得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3、為免影響電信建設,並顧及建築物之使用安全起見,擬請貴部同意依該公司之建議:擬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無線電基地台,經專業技師簽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後,得比照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衛星地面站之設置規定,申請雜項建築執照設置。...。」等語。再依內政部83年11月11日台(83)內營字第8388595號函所檢送之「研商申請設立廣播電台及衛星地面站之建築管理事宜」會議紀錄所載略以:「...7、討論事項及決議:...(2)衛星地面站是否應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其有關規定為何,請討論?....決議:衛星地面站設置於土地或建築物屋頂上時,應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2)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之衛星地面站,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其高度超過9公尺或面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者,應依法請領雜項執照。...。」等語,此有內政部95年9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4129號函檢附上開2函影本附本院卷可參,由此可知: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之無線電基地台,如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其高度未超過9公尺或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者,即無需請領雜項執照。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準此可知:陽臺並不計入建築物之建築面積(財政部79年5月9日稅3字第27294號函參照)。
(二)本件系爭建物5樓屋頂建築面積,因兩造對之有爭執,兩造於本院9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後會同勘測結果,有被告以95年8月29日府城建察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經兩造人員簽名之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又兩造另於95年11月2日至現場再次勘查(原告在場),該建築物之2至5樓均建有陽台,其深度為0.74公尺,此有被告於本院9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補充說明書附卷可稽,原告就陽台之深度為0.74公尺並未加以爭執,則綜合上開證據以觀:系爭5樓頂之建築面積為92.5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3位以下4捨5入,下同)【(15.24公尺+15.10公尺)÷2×5.68公尺】+ 【(3.31公尺+2.42公尺)÷2×(7.92公尺-5.68公尺)】,而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規定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陽臺、屋簷及建築物出入口雨遮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超過2.0公尺,或雨遮、花臺突出超過1.0公尺者,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2.0公尺或1.0公尺作為中心線;每層陽臺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為限,其未達8平方公尺者,得建築8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5樓陽台建築面積4.20平方公尺(5.68公尺×0.74公尺)應自系爭5樓頂之建築面積扣除,依此計算結果,系爭建物5樓之建築面積為88.38平方公尺;而原告基地台面積為(2.8公尺×1.8公尺)+(2.30公尺×2.80公尺)=11.48平方公尺,則經核算基地臺面積亦大於5樓建築面積的8分之1(11.48÷88.38=0.1298>0.125即8分之1),則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建物5樓屋頂設置各家基地台面積及原有屋頂突出物面積合計逾建築面積8分之1,應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而以前揭函文及通知書通知原告依規定於1個月內申請雜項執照,原告逾期未辦,被告再以94年10月4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應執行拆除,依法即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該基地台之架設,毋需申請雜項執照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三)次按「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本法適用地區如左:1.實施都市計畫地區。2.實施區域計畫地區。3.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訂之。」「第3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為建築法第3條及第100條所明定。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100條規定,所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及第13條規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又「...1.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10)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經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示在案;查此函釋乃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及為簡化執行機關之個案行政裁量,所為釋示性及作為裁量準則之行政規則,核與建築法規定之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四)查系爭建物係建於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附本院卷可稽。再查,臺灣省政府73年11月16日以73府地4字第157156號函文通知被告略以:「主旨:貴縣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圖說及成果,業經本府有關機關審查完竣,並經貴府按照會議紀錄有關決議修正竣事,請依法辦理公告並將編定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說明:...
2.貴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圖說成果暨徵詢會之意見,業經本府地政處於本(73)年10月30日依部頒『作業須知』規定邀請建設廳等有關機關審核完畢(詳見本府地政處73年11月3日73地4字第4298號函送審查會紀錄),其中有關決議事項亦經貴府辦理修正竣事。3.本案分區編定成果應請再切實復核無訛後,即依照區域計畫法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及內政部製頒『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4、15項規定,於本(73)年11月20日起公告30日,同時將編定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實施管制。...。」等語;被告再以73年11月17日73府地用字第114600號函告所屬各鄉、鎮、市公所略以:「主旨:檢發貴鄉鎮(市)轄內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清冊、編定圖(1/4800、1/25000)及公告文各乙份,請自公告之日(11月20日)將公告文張貼於貴公所公告欄,同時在貴公所設置閱覽處公開陳列編定清冊及編定圖,以供土地所有權人閱覽。...說明:1.依據臺灣省政府73年11月16日73府地4字第157156號函辦理。2.使用編定清冊及編定圖於公告完畢後由貴公所保管備查。....。」等語,此有上開臺灣省政府73年11月16日73府地4字第157156號函及被告73年11月17日73府地用字第114600號函附本院卷可按。此外,本院以95年12月4日高行獻紀丁95訴00342字第0950009240號函詢系爭建物之基地及系爭建物是否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經被告以96年1月5日府城建字第0950134865號函復略以:「...2、依本縣土庫鎮公所95年11月13日土鎮建字第0950011311號函檢送土庫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本縣○○鎮○○路○○○號建築物之基地地號○○○鎮○○○段○○○○○○號,其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1.特定農業區..
.第15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1.甲種建築用地...,因此本縣○○鎮○○路○○○號之建築物為非都市土地,並不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另本院復以95年12月4日高行獻紀丁95訴00342字第0950009241號函向內政部查詢結果,經內政部以96年2月26日內授營中字第0960800919號函復以:「說明:..
.2、臺灣中區區域計畫係臺灣省政府於68年8月1日公告實施,雲林縣土庫鎮位於該計畫公告實施範圍。3、雲林縣土庫鎮非為建築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指定地區,係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於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後,其屬該辦法第3條所定之土地或本部63年5月28日內營字第586834號函所指定農地重劃區之農田,應依該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外,其餘土地尚非上開辦法之適用地區。4、雲林縣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於73年11月20日公告,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除應自公告之日起,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另依法完成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土地,依建築法第3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即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條『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規定,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實施建築管理。」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參,足證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確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但已於73年11月20日依法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該日起有關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等,均應經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為之。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71年7月及73年11月30日所申請核發之土庫鎮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各1份所示:原告於73年11月20日公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在上開基地上所建築之系爭建物1至3樓,固屬合法之建物;但其另73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增建系爭建物第4至5樓,已在雲林縣虎尾鎮公所73年11月20日公告之後,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增建系爭建物之第4至5樓,應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然原告卻未為之,即擅自增建系爭建物之第4至5樓,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而屬違章建築,足可認定。而前揭基地台既設置於系爭建物第5樓之屋頂,即建築於違章建築上之設備,而依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被告依法自可將敷設於違章建築上之建築物設備加以拆除,從而,被告以94年10月4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應執行拆除,依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73年11月20日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編定公告後,需經30日以上,始得適用區域計畫實施地區之建築管理辦法乙節,然查,依上開內政部96年2月26日內授營中字第0960800919號函復本院之函文內容可知,該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於73年11月20日公告後,應自公告之日起,即依照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實施土地使用管制,並無原告所稱應公告起30日後始得適用之情形,原告所為主張,顯有誤解,尚無足採。
四、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回復基地台原狀營運日止之每月租金38,453元(遠傳公司租金18,990元,東信公司租金19,4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基地台恢復營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失所附麗,應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94年10月4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上之基地台為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為上開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