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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56號原 告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丑○○上列當事人間因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衛環署字第09400716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高雄縣○○鄉○○路○○號祐德藥局之負責人,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至7日派員訪查,查獲原告有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之情事,除以94年10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206號函通知原告依健保特約相關規定處理外,並副知被告所屬衛生局,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結果,認屬藥事人員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2個月之停業處分(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被告係依健保局94年10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206號函辦理,而健保局於原告申請複核後,於94年11月29日以健保醫字第0940060442號函將原告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之情事重新審核,結果僅有丙○○、丁○○、戊○○○、己○○○、庚○○、辛○○、壬○○○、癸○○○等保險對象部分有問題,其餘部分均已除去。而上開有問題之部分,健保局僅以94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之訪查紀錄為據,然前揭訪查訪問紀錄,並未錄音、錄影,健保局訪查過程中又以誤導之方式進行訪查,使保險對象於訪查時僅憑模糊之印象做出錯誤陳述,證據力已明顯薄弱,被告未提出其餘有力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即做出對原告不利之處分,亦已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之原理。

(二)又健保局之刷卡機係由健保局所設置且內建健保局之資料,並需加上診所醫師卡片才能使用,然原告並無刷卡機,健保局高屏分局專員子○○94年1月5日至7日到原告藥局查證時,亦未看到刷卡機,則健保局對上開丙○○等8人之訪查訪問紀錄卻稱係在原告藥局刷卡,與事實明顯不符。

(三)另被告提供之倫德診所醫師徐敦倫就診紀錄,記載其至高雄長庚、高雄榮總、廣安診所、吳家明眼科就診等情,惟查,自高雄縣甲仙鄉至前揭醫療院所來回車程均在2小時內,徐敦倫就診完畢後,仍能回高雄縣甲仙鄉倫德診所看診,況且健保局所指之日期均有多人看診;另依嶺安診所醫師陳長松就診紀錄,記載於93年9月16日至國軍屏東分院就診,惟自高雄縣甲仙鄉至前揭醫院來回車程加上就診時間,應在半天之內,陳長松就診完畢後,回高雄縣甲仙鄉嶺安診所仍能看診,93年9月16日嶺安診所有多人看診,庚○○係第29名患者,前後均有其他患者,甚難以此認定倫德診所及嶺安診所在健保局所指之日期未開門看診。

(四)原告並無健保局所述情形,上揭丙○○等8人除了提出證明書,並於95年9月2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甚詳,顯見健保局所製作之訪查訪問紀錄明顯不正確。再參照鈞院向健保局調閱倫德診所及嶺安診所之看診資料,可以看到丁○○於93年6月9日確實有至倫德診所就診,當天倫德診所確實有開業看診,且就醫人數達44人,丁○○為第13位就診人,前後均有人就診,更可見健保局之訪查訪問紀錄不實在。又據倫德診所看診資料,於93年7月2日丙○○、翁月雲、95年7月30日癸○○○、己○○○、93年10月22日癸○○○、壬○○○、辛○○、93年10月28日癸○○○、93年11月3日庚○○、癸○○○確實有就診,且倫德診所在該日均有數十人就診,前揭證人就診時間前後均有人就診,何來所指倫德診所未看診而逕至原告處取藥之情事。又庚○○部分,除於93年9月16日至嶺安診所就診,93年11月3日至倫德診所就診、93年9月14日、94年1月5日亦至倫德診所就診,即可知上開被健保局認定有問題之保險人8人均確實有至倫德或嶺安診所看診後,才至原告處取藥,足見原告未有健保局所指訴之情事。

(五)又原告94年10月26日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訪問時,於訪查過程中從未告知訪查員有任何違規之情事,然被告94年11月2日府衛藥字第0940228553號行政處分中卻記載原告坦承不諱,已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所屬衛生局誤解原告所言或錯解訪查紀錄內容所造成,原告確實並無健保局所稱之違規情事。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按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其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準用藥師法第21條之規定處罰。藥師法第21條規定:「藥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衛生主管機關得予3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同法第40條規定:「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原告領有省高縣藥生執字第Z000000000號藥劑生執業執照,執業場所為祐德藥局,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係健保局94年1月間,查獲原告向健保局虛報多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等情事,本件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94年10月26日訪談原告,原告稱已向健保局申復,倘健保局予以駁回,也只好接受等語,而原告於94年10月27日向健保局提出申請復核乙案,經健保局重行審核,仍維持原核定,顯見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另查本件既經健保局人員於94年1月5日至94年1月7日派員訪查,有病患丙○○、丁○○、戊○○○、己○○○等人訪問紀錄附卷可稽,其所陳述意見均經其訪查人員據實記載後,再經渠等親自檢閱或由訪查人員朗讀之方式,以確認登載訪談內容與其所述相符後,始由受訪人簽名或捺指印,係在無其他因素干擾及顧慮下所為,且再查該訪談紀要所載之問答內容詳細屬實,並非片面斷章取義之紀錄,又健保局人員訪談紀錄與前揭證人證詞亦吻合,並無如原告所稱健保局訪查紀錄不實在之情形。

(三)另丙○○等8位證人於95年9月27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出庭,其中證人丁○○到院應訊之證述,表示祐德藥局訪談內容之證明書是自行電腦繕打後簽名;而原告出庭應訊之證述,表示證明書是原告與診所之醫師訪談後由原告電腦打字,再請丁○○簽名,其雙方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事後檢附證人之證明書均為相似度極高之制式電腦打字稿,非證人親筆書函或請其家屬代筆之書函,故上述證人所言顯係事後迴護說詞,應不足採信。

(四)本件業經健保局高屏分局於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32分,傳真有關倫德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人:徐敦倫)、安良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人:陳安良)、嶺安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負責人:陳長松)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上述診所負責醫師就診日期之健保IC卡上傳資料,其中有關倫德診所負責人徐敦倫自93年7月至94年2月,多次在外地之醫療機構就醫之日期時間,同時間倫德診所徐敦倫並未在其診所看診而休診,卻在該期間向健保局申報多筆診察費用,原告亦於93年6月份至94年1月份期間向健保局申報多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本件即倫德診所負責人徐敦倫於93年10月28日赴高雄縣長庚醫院就醫,看診兩次之刷卡時間點分別為10時47分及15時04分,但倫德診所於當日10時59分至15時37分,共計有14筆病患之就醫刷卡記錄。另業經健保局核對徐敦倫於93年7月至94年2月期間,赴高雄市就醫之刷卡時間點,與病患至該診所就醫之刷卡時間違反常理者計48筆。

(五)綜上,原告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被告依藥師法第21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停業2個月處分,尚無不當。

理 由

一、按「藥師於業務上如有不正當行為,衛生主管機關得予3年以下之停業處分。」、「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分別為藥師法第21條及第40條所明定。次按「藥劑生違反第7條第1項、第10條或第11條之規定者,準用藥師法第22條之規定處罰;其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者,準用藥師法第21條之規定處罰。」則為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2項所明定。按上開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係行政院衛生署依據藥師法第40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藥劑生之資格、執業、組織、管理辦法及違反前揭規定所定處罰之準用規定,核其授權明確,上述規定內容亦與藥師法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高雄縣○○鄉○○路○○號祐德藥局之負責人,經健保局於94年1月5日至7日派員訪查,查獲原告有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之情事,除以94年10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206號函通知原告依健保特約相關規定處理外,並副知被告所屬衛生局,案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結果,認屬藥事人員於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被告乃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2個月之停業處分(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等情,有原告藥局執照、健保局94年10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40060206號函及被告94年11月2日府衛藥字第0940228553號行政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被告僅以健保局於94年1月5日至1月7日派員之訪查紀錄,即認定原告有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之情事,然健保局係以誤導方式進行訪查,而丙○○等8人除提出證明書,並於鈞準備程序到庭證稱該訪查紀錄不實在,則被告依丙○○等8人之訪查訪問紀錄,即認定渠等係在原告藥局刷卡,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提出之倫德診所及嶺安診所之就診紀錄,丙○○等人確實均有至上開診所看病,且就診時間前後均有其他人就診,再者,倫德診所醫師徐敦倫及嶺安診所醫師陳長松雖分別至高雄及屏東就診,然依其車程計算,當日仍能返回高雄縣甲仙鄉之診所看診,自難據此認定其在健保局所指日期未開門看診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為高雄縣○○鄉○○路○○號祐德藥局之負責人,經健保局於94年1月5日至7日派員訪查結果,發現丙○○等8名保險對象有實際未至診所就診,而逕至原告藥局領藥,原告並向健保局申報渠等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等情,業據丙○○等8人於健保局派員業務訪查時陳述綦詳,有渠等之訪問紀錄附卷可稽。而觀諸健保局針對上開保險對象所作之訪問紀錄中,證人丙○○稱:曾因酸痛到倫德診所就醫,也曾到該所隔壁的祐德藥局直接由「藥師」包藥,在倫德診所醫師不在時,曾直接到祐德藥局拿藥,93年7月2日就是因為倫德診所醫師未看診,伊就直接到隔壁的祐德藥局跟謝政裕「藥師」說明症狀,並由「謝藥師」直接在藥局開藥,且將健保IC卡交給「謝藥師」刷健保IC卡格,收取100元費用等語;證人丁○○稱:93年6月9日因倫德診所並無看診,所以就直接持健保IC卡在隔壁的祐德藥局領藥,該藥局也是比照診所的作業,即由伊直接給健保IC卡供該藥局刷卡,收取費用100元等語;證人戊○○○稱:伊並未在倫德診所看過病,93年7月2日是經其弟之介紹,直接到祐德藥局領內服藥,2日份刷健保卡一格,收費100元,而當天因倫德診所並沒有開門,所以伊就直接在隔壁的祐德藥局領內服藥,同時刷卡一格並收費100元,都是比照診所的方式,由「謝醫師」直接問診後開藥等語;證人己○○○稱:93年7月30日因倫德診所醫師到外面醫療院所看病,所以伊就直接到祐德藥局告訴謝政裕「藥師」症狀,再由他直接包3日份藥量,且將健保IC卡交給謝「藥師」刷健保章戳及付100元費用等語;證人庚○○稱:93年9月16日因嶺安診所醫師到外面醫療院所就醫而未看診,所以伊就直接到祐德藥局,告訴謝「藥師」症狀,並由他直接包3日份的內服藥,且將健保IC卡交給謝「藥師」刷健保章戳及付50元費用;94年1月5日也是像前述情形一樣,直接去祐德藥局向謝「藥師」拿藥,也有交健保IC卡給他刷健保章戳並付50元費用等語;證人劉文雄稱:93年10月22日倫德診所沒有看診,伊至隔壁的祐德藥局領藥,由謝政裕依先前的內服藥包藥,當天並比照診所的掛號方式,刷健保IC卡一格,掛號收100元等語;證人壬○○○稱:因倫德診所的老醫師常常請假,沒在診所內,所以伊就直接找祐德藥局的老闆謝政裕看病,93年10月22日伊直接在祐德藥局看病拿藥,健保IC卡也是直接拿給藥局的謝老闆,並收費100元等語;證人癸○○○稱:伊到倫德診所看病,若遇到診所沒有開門時,就到隔壁的祐德藥局,由謝政裕藥劑生開立內服藥攜回服用,93年7月30日、10月22日、11月28日在倫德診所沒看病,就到祐德藥局拿藥,該藥局也是比照診所的方式,刷健保卡收費100元等語,亦分別經受訪談人丙○○等8名保險對象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於該訪問紀錄上;況丙○○等8人於95年9月27日至本院作證時均證稱渠等與原告並無何關係,亦未陳稱與原告有何積怨過節之情事,僅各曾至原告處領藥而已,衡情自無於前揭健保局派員訪談時設詞誣陷之理;又健保局人員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親赴丙○○等8人當時之住處進行訪談,亦經本院核閱前揭訪談紀錄所載訪談地點,均與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中渠等所陳述之地址相符,顯見該8人並無串證誣陷原告之情事;另丙○○等8人於前揭訪談時均分別陳述係倫德等診所之醫師未看診,渠等即逕至原告處陳述病情付費領藥服用乙節,核與證人即本件訪談人健保局高屏分局專員子○○於95年12月20日至本院結證稱:「(法官問:為何會訪談這些人?答:)當時健保局舉辦死亡後就醫專案【即病人已經死亡,但後續仍有醫療費用申報】,就直接到甲仙倫德診所,發現診所沒有開,當時有些民眾坐在診所外面,就說直接到藥局拿藥,不須到診所,所以發現有點奇怪,故從倫德診所申報資料抽訪病人作確認。」等語,並證稱:丙○○等8人之訪談紀錄大部分由其所製作,被訪談人有承認未經醫師看診,而直接向原告之藥局直接付費拿藥等情(本院9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相符;另該證人亦結證稱上開訪談紀錄之內容均係被訪談人親口所講的,其於紀錄製作完成後還要經過被訪談人親自看過,如果不識字會用台語口述乙節,亦核與前揭受訪談人丙○○等8名保險對象確認無誤後始簽名於該訪問紀錄上等情相符。復查,如前所述,證人子○○係因健保局進行死亡後就醫專案訪查工作,發現倫德診所前之民眾陳稱不須醫師看診即可向藥局付費領藥之不法情事,始自倫德診所申報資料抽訪病人作確認而查出本件案情,可見證人子○○於本件之身分純係執行其職務,且與被訪談人丙○○等8人及原告均為素不相識,自無積怨過節之可言,衡情亦無設詞誣陷原告之理,其理甚明。再依被告所提示由健保局高屏分局所傳真倫德診所醫師徐敦倫之就醫資料觀之,徐敦倫醫師於93年10月28日至長庚醫院就醫,當日看診2次,就診之時間分別為10時47分及15時4分,原告雖訴稱高雄縣甲仙鄉至高雄市2小時即可往返,由此推斷,其單程行車時間約1小時,故徐敦倫醫師於93年10月28日當天9時47分至16時4分即不可能返回甲仙鄉倫德診所看診(此係最保守之估計,尚未加計其看診前之掛號及看診後排隊領藥等時間)。然查,依倫德診所之院所IC卡資料上傳明細顯示,93年10月28日當天自10時59分至15時37分止,竟然共有14筆病患之看診就醫之刷卡紀錄;且該14筆看診病患中,只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之病患,原告當日未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外,其餘之病患,原告於當日均有申報由倫德診所開立處方箴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亦有徐敦倫醫師之就醫資料、倫德診所之院所IC卡資料上傳明細及原告藥局向健保局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資料附本院卷可稽,益足佐證原告確有未據醫師診療開立處方箴即逕向病患收費給藥之情事。另原告雖主張:丙○○等8人已出具證明書,並於本院95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渠等確有至診所看診後始向原告取藥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附由丙○○等8人所簽名之證明書,原告自承係由其與診所醫師(以電腦打字)製作後,再由丙○○等8人簽名,核與丙○○、己○○○、辛○○及黃文江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均證稱:該證明書係由原告或醫師打好之後再拿給渠等簽名(其中黃文江係由其子葉秋志代為簽名,再由其蓋手印)等情相符,再觀諸渠等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大致相同,由此足見,丙○○、己○○○、辛○○及黃文江等人係為事後迴護原告,乃於原告所製妥之前揭證明書上簽名蓋印,故渠等所稱有先經醫師看診後再至原告診所拿藥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另證人戊○○○、庚○○及壬○○○雖稱該證明書係由何人打字或由何人交由其蓋章均已忘記;而證人丁○○則稱該證明書係自行打字簽名後交給原告等情,核與原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所稱丁○○之證明書係由其與醫師問完丁○○就診情形後,先抄紀錄,經打字後再給丁○○簽名之情形顯有矛盾,且戊○○○、庚○○、壬○○○及丁○○於健保局派員訪談時陳述前揭案情明確,事後竟出具上開內容大致相同之證明書,並於本院作證時均稱有先經醫師看診後再至原告診所拿藥云云,顯亦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即難遽採為有利原告證據。至於原告主張健保局之刷卡機係由健保局所設置,且內建健保局之資料,並需加上診所醫師卡片才能使用,然原告並無刷卡機,健保局高屏分局專員子○○94年1月5日至7日到原告藥局查證時,亦未看到刷卡機,則健保局對上開丙○○等8人之訪查訪問紀錄卻稱係在原告藥局刷卡,即與事實明顯不符云云。然查,丙○○等8人實際上未至診所就診,而逕至原告藥局付費領藥,且原告並向健保局申報渠等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故丙○○等8人有無持健保卡經原告藥局之刷卡機刷卡乙節,即與原告上開業務上不當行為之成立無關,附此說明。從而,本件原告確有前揭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已灼然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自無不合。原告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告未經醫師開立處方箴,即逕行向患者收費給藥,並向健保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核其所為屬藥事人員於業務上之不當行為,被告依藥師法第21條及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停業2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日期:2006-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