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瀆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因而與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或刑事關係,人民應循於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請:原告為參加里長競選(台南市中西區三今里),向被告請求暫緩執行,依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但為被告拒絕,並命原告依限報到執行,逾期即予拘提通緝。被告拒絕暫緩執行之行政處分,已違背憲法上開規定,自觸犯瀆職罪名云云。
三、經查,原告因詐欺案,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執字第一五五0號執行命令執行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一六號卷可稽。次按刑事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刑罰權之行使,以達成刑事訴訟法目的之行為,則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執字第一五五0號執行命令,係屬刑事裁判之執行,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準此,若聲請人對上開刑事判決之執行指揮書有所陳述或主張,自應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茲救濟,核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況原告所指被告係犯刑事瀆職罪嫌,係屬刑事訴訟範疇,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