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三五三號九十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鄭美玲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五00四三0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市第十一期苓雅寮舊部落市○○○區○○○段○○○○號土地應繳差額地價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之公法債權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陳玉蘭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0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0.00六八公頃,前參加高雄市第十一期苓雅寮舊部落市地重劃,嗣經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九月四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五七七四號公告,上開土地重劃後編為苓雅寮段六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

0.00七四公頃,應繳納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四三一、七三八元。訴外人李陳玉蘭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死亡,李陳玉蘭之配偶李得旺於七十年一月七日因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高隴民齊字七五年執七四六0號查封拍賣,被告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五二六五號函具狀參與分配,惟被告僅受償三0、三七一元,餘差額地價四0一、三六七元未獲分配。被告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高市地發五字第二0八九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李萬金等人繳納。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未繳納,被告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0九四00五七六四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先位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高雄市第十一期苓雅寮舊部落市○○○區○○○段○○○○號土地應繳差額地價四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之公法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業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死亡,距今已逾二十五年,此間原告均未曾接獲任何有關本件差額地價事件之文件,不論行政法或民法上請求權時效皆已超過,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0九四00五七六四0號函通知原告為李陳玉蘭之繼承人,應依繼承關係繳納本件差額地價四0一、三六七元,惟被告向原告請求之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該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二、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認本件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九四0五七六四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告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且被告主張原告應繳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已罹於公法上消滅時效,當然消滅,理由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觀諸該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行政確答程序應僅適用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至於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並不適用。本件原告之備位聲明,係屬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並無同條第二項行政確答程序之適用,至為明顯。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餘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則分配土地多於應分配之土地所有人,固因此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然行政機關因此規定取得之公法上債權,亦應有時效制度適用,蓋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凡權利之行使均必有時效,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及第五八八號解釋在案。

(三)次按「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如公法上之消滅時效,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明確性之原則;若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對所有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人,皆發生相同之結果,亦符合明確、公平原則。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並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意旨,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甚為顯然。」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另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重劃事實及法律關係既係發生於000年間,且平均地權條例並未規定差額地價之追繳時效,則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即應於七十三年因罹於時效消滅。是以,兩造間就本件差額地價之公法債權債務關係顯已不存在甚明。

(五)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謂:「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規定,併此指明。」其意旨即在說明公法上之消滅時效應有法律保留適用,在法律未有相關規範時,仍應類推適用性質較為近似之其他公法相關規範之規定,而非逕自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關於土地重劃分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雖無法律明文規範其消滅時效,然亦應類推適用同屬公法法律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等公法上債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本件土地重劃公告分配之時間為六十八年九月十日,迄至七十三年九月九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再行追繳差額地價。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應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於距本件土地重劃分配公告已近二十六年之際,竟仍函知原告繳納該差額地價,已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處於長期不確定法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依法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應係採權利消滅主義: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為求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並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應認因時效之完成,公法上請求權相關之權利義務因而絕對的確定,亦即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採抗辯權發生主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四號判決:「時效制度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為符合平等、明確之原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關於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應採權利消滅主義,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可知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權利消滅主義無疑。申言之,公法上請求權本身將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故是否有消滅之事實,係屬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人抗辯,此與民法上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在立法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者有別」。

(二)公法上之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時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則本件被告機關主張之追繳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若已逾時效,則即應完全歸於消滅。

四、倘鈞院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則被告雖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通知原告繳納,然被告嗣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一)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要旨:「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二)又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學者黃立著民法總則、黃茂榮著民法總則亦均闡釋明確在案。本件被告主張之追繳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係經被告於六十八年九月四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五七七四號公告,公告期間為自六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六十八年十月九日,故於公告期滿時本件之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即可得行使。嗣後被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就本件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受償三0、三七一元。倘本件追繳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消滅時效,因此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主張之追繳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即應自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重新起算,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即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函文催請原告繳納,然時效仍不中斷。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之見解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既稱追繳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業於六十八年間因公告期滿而確定,無庸另行提起訴訟,即得對原告執行,則被告所主張之追繳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對原告而言,即應屬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故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函催(請求)原告繳納,然因被告並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時效當然並無中斷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追繳差額地價公法上請求權。應自七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重新起算,而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即因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再次函催通知原告補繳,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顯有未合。

乙、被告答辯意旨則謂:

一、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除法律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0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令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00九00四八四九一號分別函釋在案,復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可參。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關市地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時效,首揭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00九00四八四九一號函釋甚明。經查。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高隴民齊七五執七四六0字第二九0二九號查封拍賣,經被告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五二六五號函具狀參與分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嗣被告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高市地發五字第二0八九號函請原告繳納,亦因行使「請求」權而中斷消滅時效;自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九十年一月一日),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請求權時效,據此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九四00五七六四0號函通知原告(即繼承人)限期洽辦繳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據。至原告辯稱未曾接獲本件差額地價之催繳文件等云云,惟被告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高市地發五字第二0八九號函通知原告補繳差額地價,並由原告之妻李陳美江蓋章收受在案,此有掛號郵件回執單附卷足憑,原告以此答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另原告不服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九四00五七六四0號函部分,惟該函乃針對被告六十八年九月四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五七七四號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即非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定撤銷訴訟之標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等語。

理 由

壹、本位聲明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經查,訴外人李陳玉蘭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一0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0.00六八公頃,六十八年間參加高雄市第十一期苓雅寮舊部落市地重劃,被告於六十八年九月四日以高市府地劃字第五七七四號公告土地重劃後,編定前揭土地為苓雅寮段六二五地號土地,面積為0.00七四公頃,應繳納差額地價為四三一、七三八元。其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死亡,李陳玉蘭之配偶李得旺於七十年一月七日變更所有權人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系爭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高隴民齊字七十五年執七四六0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被告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五二六五號函具狀參與分配,惟僅受償三0、三七一元,其餘應繳差額四0一、三六七元尚未繳清,被告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繼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高市地發五字第二0八九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李萬金等人繳納,迄今未繳納,被告乃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九四00五七六四0號函通知原告限期繳納,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等情,有被告六十八年九月四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五七七四號公告、高雄市第十一期重劃區土地公告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厘正對照清冊、高雄市重劃區第十一期實施地區土地分配清冊、土地登記簿、被告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五二六五號函、被告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高市地發五字第二0八九號函及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九四00五七六四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揭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九四00五七六四0號函係謂:「一、查前所有權人李陳玉蘭原所有座落本市第十一○○○區○○○段○○○號土地,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繳差額地價四0一、三六七元整,迄今未繳納,按台端為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本筆差額地價由台端繼承負擔,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至本府地政處第五科洽辦繳納。二、逾期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十一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核該函僅係通知原告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之繼承人及系爭土地經土地重劃後,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迄未繳納差額地價,原告為繼承人,即應繳納該差額地價,並請原告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第五科繳納之。衡諸其上開函釋之內容,僅為催繳通知,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該函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效果,乃為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被告基於高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屬於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非行政處分。易言之,本件差額地價之原處分乃前揭六十八年九月四日高市府地劃字第五七七四號公告應繳納差額地價四三一、七三八元,而非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九四00五七六四0號函,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尚無違誤。本件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適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因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者,為消滅時效。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與公益有關,不因公、私法而有所差別,則公法上權利關係是否因時效消滅,在當事人間存有爭議,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並不適用,蓋行政機關通常為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另造當事人,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自無由與人民對立之另造當事人認定之理。是本件確認之訴,尚無先行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之必要,原告逕提起確認之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是上述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無適用之餘地;且此類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之規定,故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公法上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則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此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本件差額地價請求權發生於000年期間,被告對原告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於斯時即得行使,揆諸首揭說明,差額地價請求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所明定。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如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上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足參。本件被告所為高雄市第十一期市地重劃之公告處分,於六十八年十月十日確定(公告期間自六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十月九日止,計三十日),被告對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之公法上差額地價請求權,自六十八年十月間即得行使,且無不能行使之原因,則被告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原應自斯時起算十五年時效期間。惟因原所有權人李陳玉蘭於六十九年八月五日死亡,李陳玉蘭之配偶李得旺於七十年一月間取得所有權,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被告所屬前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高市地劃隊四字第五二六五號函具狀參與分配,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事後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亦即被告對原告公法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被告參與分配而中斷時效,依首揭說明,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七十六年二月間分配被告三0、三七一元),重新起算十五年。依此計其時效,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即告消滅。雖被告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高市地發五字第二0八九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差額地價,然該函僅具催繳通知書之性質,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通知後,亦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不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即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抗辯其所屬前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高市地發五字第二0八九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係屬行使請求權而中斷消滅時效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高雄市第十一期苓雅寮舊部落市地重劃區系爭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債權關係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即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因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五字第0九四00五七六四0號函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尚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高雄市第十一期苓雅寮舊部落市○○○區○○○段○○○○號土地應繳納差額地價四0一、三六七元公法債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論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