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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4號民原 告 甲○○被 告 台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經訴字第0九五0六一六五四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楊瑞華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核准在台東縣○○鎮○○路○○號一樓,獨資開設「同樂電子遊藝場」,登記營業項目為J七0一0一0電子遊藝場業。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被告核准該商號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訴外人何文裕,營業所在地變更為台東縣○○鎮○○路○○○號一樓,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被告核准該商號名稱變更為「同樂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營業所在地變更為台東縣○○鎮○○路○○號一樓。案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述地點臨檢查獲,原告擺設十台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遊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並經該分局函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命令停止該項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在台東縣○○鎮○○路○○號經營同樂電子遊戲場(登記證東商甲字第二八六九一之一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業項目,合乎商業登記法規定,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所以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在其經營之遊戲場設置電腦,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項目。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陳述依據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條文內所指電腦,非電子遊戲機具之主體,而原告將電腦及電子遊戲機具混為同一屬性,曲解其意,以迎合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顯為對法律之誤解。

二、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紀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已更改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他娛樂業。

三、原告所經營同樂電子遊戲場,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代碼:J七0一0一0)利用同一營業場所擺設電腦,經營資訊休閒業(營業代碼: J七0一0七0)謀取利益,依規定應申請登記事項而未辦理登記,明顯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予以裁罰一萬五千元並命令停止該項營業,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分別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准商業登記,並領有東商甲字第二八六九一之一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台東縣○○鎮○○路○○號開設同樂電子遊戲場,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代碼:J七0一0一0),惟經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在上述地點臨檢查獲原告擺設十台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遊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同樂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臨檢紀錄表及行政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原告在其經營之遊戲場設置電腦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項目,被告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及命令停止該項營業,顯非適法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類行業別,對營業項目分類歸屬,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按「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國內外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因其提供之遊戲係依據不同網站提供者,與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單一或固定遊戲軟體不同;又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與一般電子遊戲機之計次收費有異;且因電子遊戲機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可供查驗貼證,而網路遊戲則否,故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與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有別,兩者不宜視為相同行業,是本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會議紀錄將本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已更改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其他娛樂業。」業經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商七字第八九二0五八五三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乃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商業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其營業項目應如何分類歸屬所為之規定,作為下級機關執行業務之依據,其解釋意旨並未逾越上開法令之規定,爰予援用。查,原告經營之同樂電子遊戲場,其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代碼:J七0一0一0),卻於該遊戲場內擺設十台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遊戲,每小時收費二十元,適有顧客楊瑞華在場打玩為警查獲乙節,此有同樂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且原告亦自承其有在上開遊戲場內擺設電腦,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揆諸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原告利用電腦建置網路供人擷取或下載遊戲,乃屬資訊休閒業,其營業代碼為J七0一0七0,故該營業項目核與電子遊戲場業不同,兩者非屬相同行業。則原告經營之遊戲場申准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既未包含資訊休閒業,足見其確有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甚明。

四、再按商業登記法所為關於商業登記之規定,目的係為便於主管機關管理社會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商業行為,以利社會商業秩序之維持,俾促進公共利益,故原告經營商業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已構成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章。原告雖主張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與第四條之規定,其在經營之遊戲場設置電腦,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項目等語。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上開法律固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可擺設電腦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然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業就其所營業務須經申請登記後始得經營;換言之,縱原告經營之同樂電子遊戲場社符合資訊休閒業之登記規定,然於原告未申准登記前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業務,亦係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故原告以其經營之遊戲場擺設電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與第四條之規定,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云云,實有誤會,而不足取。

五、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經營之同樂電子遊戲場,其營業登記項目並未包含資訊休閒業,卻經營屬該營業項目之業務,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乃商業登記法關於商業登記之強制規定,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注意相關之法令規定,不可違反有關強制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經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營業登記即為此一營業項目之營業,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被告依據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同樂電子遊戲場,未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核准資訊休閒業之商業登記,即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原告停止經營登記外之業務,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