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8號民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李榮和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 告 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府行法字第09500329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菁埔寮段143-1、176地號及中坑段416-1地號等4筆土地,經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台南縣南化鄉公所(以下簡稱南化鄉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李榮和名下財產,嗣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南化鄉公所以86年2月3日所民字第0912號函,連同祭祀公業李榮和沿革、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管理暨組織規約、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等其他資料准予備查。惟其○○○鄉○○段○○○○號、菁埔寮段143-1、176地號等3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分別為「祭祀公業李菜和,管理人李枝陽」、「公業李榮,管理人李枝陽」及「李榮和,管理人李枝陽」,核與「祭祀公業李榮和」之名稱並不相同。原告於95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經被告以95年2月27日所登記字第0950000677號函復:「...二○○○鄉○○○段○○○○號,經查日據台帳資料登記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本所已於95年2月24日辦理更正登記完畢。三○○○鄉○○段(該函誤植為菁埔寮段)283地號,經查無日據時期登記簿,日據台帳登記資料為祭祀公業李菜和○○○鄉○○○段○○○○○○號,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記資料為祭祀公業李榮,本所並無登記錯誤之事實。」原告就被告上開函復內容否准其申請更正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更正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李榮和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李榮和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菁埔寮段143-1、176地號及中坑段416-1地號土地,經南化鄉公所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確定在案。原告在另案訴訟中發覺除中坑段416-1地號土地外,其餘南化段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誤將「祭祀公業李榮和」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菁埔寮段143-1地號誤記為「公業李榮,管理人李枝陽」,菁埔寮段176地號誤記為私人「李榮和」並登載「管理人李枝陽」,經向被告申請更正,除菁埔寮段176地號土地,被告發覺確係與日據時期台帳資料不符,准以更正外,其餘南化段283地號土地被告卻以無日據登記簿,而日據台帳登記資料為祭祀公業李菜和,及菁埔寮段143-1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為祭祀公業李榮(並未說明有無台帳資料),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南化段283地號、菁埔寮段143-1地號2筆土地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除於祭祀公業公告時,列入財產清冊公告無人異議確定在案,且其管理人均係原告之祖父李枝陽,而在台南縣政府內除祭祀公業李榮和外並無祭祀公業李菜和或公業李榮存在,登記簿之記載顯屬錯誤。又對照台帳上所寫榮字,被告或訴願機關一直誤認為菜字,但榮字寫法為日式毛筆之通則,即日據時代榮字之「炏」蓋頭習慣上寫「卄」頭,是283地號土地之登記確實有錯誤,其錯在登記人員對日文書法誤會所致,實不妨害地籍登記之同一性。本件土地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47年公字第13854號卷宗影本證明第三人亦承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
三、本件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4筆不動產,其中中坑段4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正確,另一筆菁埔寮段176地號土地,准予更正,其理由是台帳資料登記為祀公業李榮和,而南化段283地號(被告公文誤記為菁埔寮段)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單憑台帳資料決定,另筆菁埔寮段143-1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有,但未說明有無台帳資料。以上事實,說明有台帳資料與登記簿資料應能比對出被告之錯誤,而獲得更正,資料缺其一,被告則堅拒變更,其實資料遺失其中一項是被告之責任,被告更不能因為不能保有應保存之文件,推卸責任,主張因其中一項不存在,而主張並無錯誤,拒絕更正,或以天馬行空之登記同一性,否決顯然之錯誤,或甚至因地政人員之個人認知不同,將無錯誤之登記記載,認知錯誤而仍不准更正,顯未保護原告之正當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南化段283地號土地,依原始土地登記簿其所有權記載「祭祀公業李菜和」,與菁埔寮段176地號所記載「李榮和」確有不同,此亦即被告僅准予更正菁埔寮段176地號之原由;至於菁埔寮段143-1地號,原始土地登記簿所載「公業李榮」,與「祭祀公業李榮和」對比,實難謂主體同一。按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之規定,更正登記之受理,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復土地登記採實質審查,除原告所提備查文件外,被告仍須依職權就相關證明文件查證其真實,以為准否更正登記之判斷;倘審查結果發現該申請已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自不應准予更正。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經○○○鄉○○段○○○○號○○○鄉○○○段○○○○○○號登記時間為日據時期,已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供核對,但審酌土地登記原始資料之結果,皆無法確認系爭二筆土地與「祭祀公業李榮和」為同一主體或日據時期是否登記錯誤或遺漏,故被告無法准其更正之申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又關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者,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故以祭祀公業名義起訴或應訴,應列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人為當事人,並於其下加書「即某祭祀公業管理人」,則本件祭祀公業李榮和既非屬財團法人,揆諸上開說明,該祭祀公業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故本件訴訟當事人關於原告之正確記載方式應為「甲○○即祭祀公業李榮和管理人」,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祭祀公業李榮和代表人甲○○」,然其本意係以管理人甲○○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故由本院將訴訟當事人原告部分逕行更正為「甲○○即祭祀公業李榮和管理人」,以符法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第
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準此,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以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可資參照。
二、本件坐落台南縣○○鄉○○段○○○○號、菁埔寮段143-1、176地號及中坑段416-1地號等4筆土地,經原告於86年間向南化鄉公所申報為祭祀公業李榮和名下財產,經該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在案,惟其○○○鄉○○段283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菜和」與「祭祀公業李榮和」之名稱並不相同,原告於95年2月22日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記之申請,經查該土地並無日據時期登記簿,而據日據時期之台帳登記資料為祭祀公業李菜和,被告乃否准原告此部分更正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南化鄉公所86年2月3日所民字第0912號函、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登記資料、被告95年2月27日所登記字第095000067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南化段283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業經原告報請南化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且台南縣除祭祀公業李榮和外,並無祭祀公業李菜和存在,登記簿之記載顯屬錯誤;又對照台帳上所寫榮字,被告或訴願機關一直誤認為菜字,但榮字寫法為日式毛筆之通則,即日據時代榮字之「炏」蓋頭習慣上寫「卄」頭,是南化段283地號土地之登記確實有錯誤,其錯在登記人員對日文書法誤會所致,實不妨害地籍登記之同一性;又該土地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47年公字第13854號卷宗影本證明第三人亦承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及其財產歸屬,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或報准備查為必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點參照),故非屬祭祀公業之財產,不因報請鄉鎮市公所准予備查在案,而當然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換言之,鄉鎮市公所就祭祀公業報請准予備查之事項,並無確認私權之效果,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其他第三人對祭祀公業之財產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以鄉鎮市公所已經准予備查在案,即認該已經報備之財產當然歸屬該祭祀公業所有。故原告以南化段283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已經報請南化鄉公所准予備查在案為由,而認該土地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顯屬錯誤,被告應准予更正乙節,尚非可採。又「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查,訴外人陳木生曾就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於47年9月5日與訴外人余劉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公證在案,且該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該房屋基地係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出賣人願將承租權放棄,由承買人另向權利人交涉承租,有關租約證件由出賣人即日交與買受人為據。」此有該法院47年度公字第13854號公證卷宗及所附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足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公證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則原告主張陳木生等人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中,承認南化段283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李榮和所有,故被告應依該公證內容更正該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榮和云云,自屬無據。再按被告主張日據時期上開土地僅有土地台帳登記資料,並無土地登記簿資料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土地之台帳登記資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土地登記見出帳等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自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能因遺失上開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致無法核對該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因而推卸責任,並拒絕原告更正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之申請乙節,顯有誤會,亦不足取。
四、再查,南化段283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即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始正式製作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並於35年7月30日收件,於36年5月16日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菜和」,迄至目前該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菜和」等情,此有上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為憑。原告主張日據時期榮字之「炏」蓋頭習慣上書寫為「卄」頭,是南化段28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確實有錯誤,其錯誤乃係登記人員對日文書法誤會所致云云。然查,中文之「榮」字,日文書寫為「 」字,此有原告提出之曲廣田、王毖主編日語漢字辭典第1129頁可參,故榮字上面之「炏」,日文係書寫為「ツ」,而非「卄」;又上開土地台帳之記載,係以繁體中文記載,並未使用日文記載,且「榮」字之書寫方式,亦以繁體中文之「榮」字記載,而非如原告所述,係以日文方式書寫乙節,此觀之南化段283地號及菁埔寮段143-1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內容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則南化段283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即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祭祀公業李菜和」,核與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所製作該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菜和」並無不合,換言之,上開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所有權人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台帳)所載內容並無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情形不合,原告自難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更正登記;況且祭祀公業李榮和與祭祀公業李菜和明顯不同,不因其管理人均記載為李枝陽,即可認定其為同一祭祀公業,本件若准其更正,亦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故縱使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揆諸前述判例意旨,亦應訴由普通法院審判,以資解決,而非聲請地政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就系爭土地申請更正登記,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不合,則被告予以否准,並無違誤。則原告起訴意旨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更正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李榮和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李榮和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法 官 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