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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9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9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16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南縣新市鄉○○段83-l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報請內政部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作為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工程用地,並由被告以94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將徵收處分及應領補償費額公告在案。原告於公告期間之94年2月25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3月ll日府地用字第0940043547號函復略以:「.

..三、又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同條例第30條第l項所明定,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該公告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業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第4次評議通過,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其地價。台端異議依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4倍成數徵收與上開規定不符。」等語。原告不服,以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是否屬公益事業?臺南縣政府依據何規定興辦事業?臺南縣政府93年7月之都市計畫公開說明會,只通知當地鄉長,未通知地主參加,且未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先舉行公聽會,於同年8月始補辦公聽會,又於事業計畫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徵收前,逕自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工業區,奇美關係企業之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奇公司)係興辦工業人,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8條規定,向任何一地主洽購土地,徵收程序顯有瑕疵;奇美公司在臺南科學園區尚有大面積土地未運用,強制徵收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為其事業所必要之要件?請按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或以94年度公告地價之4倍徵收補償地價云云,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關於不服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部分,經內政部審議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不服核准土地徵收處分訴願部分,經內政部以該處分係該部所為,非訴願管轄機關,乃移由上級行政院審議,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另向本院起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號案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原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所徵收之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及其地

上物,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億2千365萬元之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經查南科附近台南科技工業區之沙地一坪6萬元,本區位「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應有每坪8萬元價格,被告公告土地徵收價格約每坪8,000~10,000元,加上每坪工業區開發費用6,000元,成本價格每坪14,000~16,000元,則80,000元與14,000或16,000元之差距頗大,被告故意壓低土地公告徵收價格,顯然違反法律規定。原告要求提高被徵收之土地至每坪8萬元合理補償價位,應有理由。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內政部核定為南科生活機能的住宅區

、商業區土地,並經被告於91年8月9日發布以區段徵收等方式來開發土地,亦可由土地所有權人聯合開發,本區地價已隨周邊公共設施建設、生活機能的完備而上漲,且被告於93年7月29日將原告上述系爭土地未經辦理補償即逕予變更為液晶園區土地,無論是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其土地利用價值明顯提高數倍,今被告堅不調高公告現值徵收,已涉嫌圖利奇美財團,理應召集公平的第三者,如土地估價師公會、地政士公會、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派員參加,共同鑑價本「奇美液晶電視產業支援工業區」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經由調查當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價格,才能使人心服口服,而非由被告之地價審議委員會一面倒,閉門造車鑑價方式,以方便其隨意壓低價格,俾合乎公平公正原則。否則被告堅持壓低價格以10年未調之公告現值辦理強制徵收,已違反法律規定。縱認徵收合法,原告要求提高其被徵收之土地至每坪8萬元合理補償價位,應無不合。

㈢被告故意壓低「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土地強制徵收價

格的每坪8,000~10,000元,以公權力強勢辦理強制徵收原告前述土地及約247甲土地,開發成工業區成本價約14,000元到16,000元,附近台南科技工業區沙地每坪6萬元,本區位「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土地,每坪應有8萬元,已如前述,但被告徵收本區土地未來出售給財團奇美公司每坪約2.8萬至3萬元,奇美公司再轉售其衛星工廠更高價格,其審訂標準依據為何,不免令人質疑,且工業區四週土地受工業區開發建設之影響,地價勢將上揚,原告暨約247甲土地地主之土地卻遭以每坪不足1萬元左右之低價強迫徵收,卻讓奇美公司、聯奇公司坐享厚利,如此犧牲原告暨約6、7百位地主所有權人私有財產權益之作法,正是造就未來進駐廠商,坐享土地暴利之手段,如此剝奪民脂民膏之作為,被告以身為主管之政府單位,是否有善盡保障原告及約247甲土地約6、7百位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人民私有財產權職責,誠屬可疑又可悲!再者,「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開發中或完成後,讓售與奇美集團後,奇美集團仍可依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辦理變更取得10%之社區用地(約有7萬2千坪以上之社區用地),更可使奇美集團獲取巨額土地增值之暴利,原告暨247甲約6、7百位地主土地所有權人私有財產權已被被告強制剝奪,並請貴院明察,還公道於民。

㈣內政部於94年2月2曰才核准被告辦理「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

業區」土地徵收,被告亦才於94年2月4日公告上述土地徵收,為何原告所有系爭0.5019公頃土地,已於93年7月29日被強制註銷編定,原告94年7月29日已無此筆財產之所有,該地目已被變更為(奇美液晶園區),被告如此濫用公權力,如此鴨霸,如此剝奪人民私有財產權行徑已讓人看得瞪目結舌,被告顯已侵犯剝奪原告此筆私有財產權,應負民、刑事上侵權之法律責任。被告之濫用公權力強勢作為不一而足,原告被強制徵收前述土地,除經濟上之有形重大損失外,自被強制徵收以來,精神上所受煎熬折磨真是無法以金錢物質來量計,擾亂了一切生活秩序,被告之囂張行徑已無法無天,想到人民私有財產權竟是如此朝不保夕,隨時可被政府以公權力剝奪,夜夜難以成眠。

㈤原告所有前述土地及約247甲被被告強制徵收之「奇美液晶

電視支援工業區」土地,原係由內政部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南科特定區」計劃範圍,並經內政部91年通盤調整編作為南科生活機能的生活作息區土地,其開發應以區段徵收或由地主申請聯合開發,被告竟以張冠李戴擅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開發主體身分,並球員兼裁判之地位,自行訂立所稱之「補償地價」,蠻橫要求原告及約247甲地主約6、7百人等接受,否則將強制徵收,完全無視法律明定之須先向地主所有權人逕行洽購,徹底踐踏「公開徵收」原則,應基於「公平原則,給予被徵收人完全之補償」,被告再再違反法律規定。況於政黨輪替前,已有近20年,不再徵收大批私有農地作工業區出售,如今被告卻以近10年未調高之公告現值,故意壓低價格強制徵收原告前述土地及約247甲土地,供作「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壓榨弱勢地主僅有之一點點土地,拱手讓給財團取得土地增值暴利,亦有不合。

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報編工業區之母法,被告利用公權力徵

收報編土地轉售與廠商所有,其土地之增值利益,不應犧牲原所有權人,而使由廠商或財團獨享土地增值之利益,否則被告實有利益輸送,並非法圖利廠商及財團之嫌?被告係行使公權力以徵收土地之主管機關,又係報編開發之主體,自屬球員兼裁判,甚且片面決定未經合法程序協談之補償地價,降低地主所有權人收入,涉嫌圖利轉手後之財團廠商?又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規定,奇美財團為打造液晶電視專區,而成立單一產業工業區,理應由奇美集團以興辦工業人名義自行報編開發即可,不需勞動被告台南縣政府以龐大之行政資源為單一財團服務,更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規定收取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已編定總面積5%計算之回饋金,被告捨巨額回饋金於不顧,反而浪費大量民脂民膏及政府資源自行開發,再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讓給奇美財團,實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

㈦被告強制徵收「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土地,委託聯奇

公司開發,聯奇公司並無任何工業區開發之經驗,營業項目亦無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或管理之項目,完全係為符合「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先行偷跑,辦理增資,董監事改選及營業項目變更之日期竟與被告台南縣政府公告甄選委託開發商,發文日期93年4月12日同一天,明眼一看,就是互相配合,而開發247公頃之土地經費高達139億元之委託案,領標日期僅為20天,使國內具有大型工業區開發經驗之優良廠商不及備標,亦未依例第一次甄選,未達三家而廢標,即以一未具工業區開發經驗,臨時變更公司各項營業登記要件之聯奇公司,其董監事會成員,皆為奇美實業公司之法人代表,且是唯一一家廠商獲選,內幕疑雲重重,此種作法顯係為特定廠商量身定作,實有綁標之嫌。

㈧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2﹒有各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

9 條、第10條定有明文。審諸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告無限感慨被告之施政何曾想到人民,被告強制徵收原告前述土地,一再違反誠信正義、程序正義、公平合理正義。

㈨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府城都字第0930229338號函公告實施都

市計畫變更,何以於93年11月30日之前就發文給地主要辦理強制徵收,顯然違法行政,且尚未完成工業區之編定及環境評估尚未通過,且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1條規定,參酌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意見,編製環評書,僅以書面作業完成環評書,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9日核准環境評估書,經濟部94年1月21日以經授工字第09421001900號函編定工業區,亦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3條,依規定60天內完成審查,將結論公告之,並召開公聽會,以昭信大眾,依同法第14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與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僅短短二天,那有可能審查那麼大的案子,況且由住宅區變為工業區,又是污染性工業,更應嚴加審查,豈可兒戲般之作業,而且經濟部核准當天(94年1月21日),被告就已擬好徵收計畫書及圖冊,送內政部審核,而只有12天就審核完成,於94年2月2日發函給被告,被告於同年2月4日即公告徵收,在如此短的時間就完成,是開全民的大玩笑。

㈩依訴願法第5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

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法第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告經詳閱整理內政部歷次有關本件強制徵收訴願事項答辯文觀之,除95年3月7日之訴願決定書駁回答復有訴願審議委員具名外,歷次答復本件訴願事項皆只由單位主管具名答復,一切處理流於草率,原告並請貴院詳查內政部95年3月7日作成訴願決定,主任委員:林中森,委員:傅孟融、陳正雄、黃松棋、張維一、陳立夫、林明鏘、蔡宗珍、陳慈陽、陳英鈐共10人,是否已依訴願法第52條規定辦理,已符合上述10人中有5人以上是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及符合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如內政部未依訴願法規定辦理,則該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之訴願決定即屬違法、不合法、不合理,應不具行政效力,並須追究內政部之違法行政責任,以正官箴。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8條規定:「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

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需用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本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私有土地,應逕行洽購。但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或其他特殊原因購置不成時,得申請地方工業主管機關辦理徵收。」本件「奇美液晶電視支援工業區」目前共徵收的247甲土地,被告從未向約6、7百個地主中任何一人先逕行洽購,當然更未向原告進行洽購,內政部辦理本案強制徵收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徵收補償之處分同屬違法,均應撤銷。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其補償費之核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補償費之核計是由中央訂定,非由地方政府核算,被告台南縣政府已違反法律規定。又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被告對原告於93年12月底、94年1月、94年2月陸續提出之補償金異議,故意不予處理,草菅人民意見,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其欺壓人民正當意見陳情,頑固把持公權力,並在未辦理徵收手續前,即將247甲「奇美液晶園區」土地,全部賤賣奇美公司私人衛星工廠,簽約完成,嚴重失職瀆職,嚴重違法。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乃被告為建構整體光電

產業生產基地,以支援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內光電產業發展之衛星工業區,本案因屬配合國家兩兆雙星政策,故經行政院於93年4月21日原則同意核定為國家重大經濟發展計畫。本工業區之編定開發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於93年8月20日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79次會議同意都市計畫變更,並於93年9月21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㈡本案興辦事業奉經濟部93年3月25日經授工字第09300038960

號函、行政院93年4月12日院台經字第0930017773號及經濟部94年1月21日經授工字第09421001900號函核准辦理,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報奉內政部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核准徵收新市鄉○○段17-1等1121筆土地,合計面積146.461981公頃,並經被告94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及94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40037810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面積0.5019公頃,係經被告94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於94年2月25日提出異議,略稱(1)徵收補償地價應依94年度公告現值之4倍徵收(2)徵收方式應以區段徵收,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請求發回徵收土地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發回抵價地。被告以94年3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40043547號函復原告略稱:(1)本案用地之取得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

非屬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致無同條例第39條...申請發回百分之50抵費地規定之適用(2)又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同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該公告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業經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第4次評議通過,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其地價,台端異議依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4倍成數補償與上開規定不符。

㈢本案工業區之土地取得,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0款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辦理。非屬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致無同條例第39條申請發回50%抵價地規定之適用。又其徵收價格係依據台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徵收補償標準,以9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最高成數)予以補償。有關該工業區土地公告現值之合理性,係參考國內近年來景氣情形,在多數地區土地之公告現值屢屢呈逐年調降或持平之趨勢,本工業區土地94年度公告現值調整幅度與南科特定區整體幅度相當,公告現值評定尚屬合理。相關程序並無違反法規或公平正義之疑慮。

㈣本工業區依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工字第0429176號令發布

之「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委託開發方式,公開甄選民間企業辦理本工業區之開發作業,符合目前政府施政策略,以撙節政府預算支出,另依初估之開發成本概算(即依土地取得及工業區規劃開發成本),本工業區之出售價格約3萬元/坪(此價格僅供參考,實際出售價格仍須經價格審定小組審定),並將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1條之規定,由被告公告出售提供符合本工業區引進產業類別之廠商設廠使用,且依據第54條之規定,由被告工業區價格審定小組審定出售價格,並經租售審查小組審定租售要點後,依「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法」之規定辦理出售作業。且被告於本工業區土地出售要點中仍將規定承購廠商應於設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及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再行租售,以避免承購廠商短期炒作土地以謀取利益。另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如符合興辦工業人之資格及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者,被告亦鼓勵其依出售要點承購工業區土地參與台南縣之工業建設。

㈤配合南科特定區之整體發展,本工業區之開發係提供液晶電

視及週邊支援產業設廠用地,住宅等生活機能之土地需求則由南科特定區及週邊鄰近住宅區作為生活服務區供給,因此,本工業區經中央核定並未有社區用地。又本工業區之開發既係為提供液晶電視及週邊支援產業設廠用地,由被告申請編定開發,非屬興辦工業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2條申請編定之工業區,故無須繳交5%之回饋金,該部分已於93年10月6日請示經濟部工業局確定在案。惟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5條規定,土地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之1%繳交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㈥原告擬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發回百分之50抵價

地及按照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之4倍成數補償或主張應提高徵收補償價格至每坪8萬元均與規定不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歷次提出之書狀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前後不一,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除將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最後一次申請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95年10月16日收文)所載聲明:「㈢縱認徵收合法,原告被強制徵收土地補償金應提高至每坪8萬元×1518.

25坪=121,460,000元,再加已核定地上物補償款154萬元及地上物補償不足款65萬元,全部共計新台幣1億2千365萬元。」更正為:「㈠訴願決定及原(徵收補償費核定)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所徵收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作成補償原告1億2千365萬元之行政處分。

」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堅以上開申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聲明,惟依該狀載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看西段83-1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甲○○所有,如無法回復,並請求轉為給付依市價賠償每坪8萬元×1518.25坪=121,460,000元再加原已核定地上物補償款154萬元及地上物補償不足款65萬元,全部共計新台幣1億2千365萬元。㈡原告94年4月8日係不服台南縣政府之強制徵收各種行政處分先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卻由行政院駁回,上級單位自行壓縮一級訴願程序,致內政部對台南縣政府各種違法行政處分均未予答復(只答復補償金部份)如因而影響原告訴願及行政訴訟權益,由內政部行政院自行負責,原告並予追究。」之意,除聲明㈡部分,經本院再為闡明,原告陳稱僅屬理由之敘述外,其所為聲明㈠之真意,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實應為:「㈠訴願決定及原(核准徵收與補償費核定)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於核准徵收處分撤銷後,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甲○○所有,如無法回復,被告應賠償原告1億2千365萬元。」綜上,可知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實包括就核准徵收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有如后述之重複起訴情形,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及就被告之補償費核定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土地之徵收及補償之事項,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轉發,否則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又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11、13、14、17、18、19、20、22等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95號判決參照)是關於土地徵收之准駁權限機關為內政部,而補償事項則由執行機關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徵收後予以核定並執行發放作業。

三、本件源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報請內政部以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作為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用地,並由被告於94年2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公告將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及被告核定之應領補償費額予以公告(公告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94年3月6日止),原告於94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3月11日府地用字第0940043547號函復悉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後,原告遂於94年4月11日,以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是否屬公益事業?臺南縣政府依據何規定興辦事業?臺南縣政府93年7月之都市計畫公開說明會,只通知當地鄉長,未通知地主參加,且未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先舉行公聽會,於同年8月始補辦公聽會,又於事業計畫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徵收前,逕自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工業區,奇美公司係興辦工業人,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8條規定,向任何一地主洽購土地,徵收程序顯有瑕疵;該公司在臺南科學園區尚有大面積土地未運用,強制徵收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為其事業所必要之要件?請求改按區段徵收,分回土地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或以94年度公告地價之4倍提高徵收補償地價等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此有內政部及被告上開核准徵收函、公告函、原告異議狀、被告答覆異議函、原告訴願書等分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經核原告訴願書之內容,顯係就被告內政部所為之核准土地徵收處分及被告台南縣政府所為之徵收補償處分均表不服。然如前述,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亦即本件徵收處分之作成機關為被告內政部,被告台南縣政府僅係基於徵收補償執行機關之地位,代內政部為徵收處分之公告而已;原告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固由被告台南縣政府函復,惟就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部分,內政部於受理訴願後,以係原處分機關,非訴願管轄機關之理由,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第61條規定,將該部分移送其上級機關即行政院,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作成94年12月31日院台訴字第0940095299號訴願承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號案審理。至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補償費核定處分部分,則由內政部作成本件95年3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16566號訴願決定,駁回該部分之訴願,此有行政院及內政部所為訴願決定在卷足佐,核與訴願法第4條、第61條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其係不服被告台南縣政府之強制徵收各種行政處分先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卻由行政院駁回,上級單位自行壓縮一級訴願程序,致內政部對台南縣政府各種違法行政處分均未予答復(詳原告95年10月14日申請更正訴之聲明狀)云云,容屬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又本件原告係就內政部95年3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016566號訴願決定不服,而為本件訴訟,此參原告起訴狀可明,而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之審議對象,乃被告之徵收補償處分,並不及於核准徵收處分。況查,原告於行政院就原告所提核准徵收處分爭議之訴願部分作成上開訴願決定後,既以內政部及台南縣政府為被告當事人,提起本院

95 年度訴字第213號案,則有關訴請撤銷核准徵收處分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屬該案審理範圍,原告於本件訴訟,就該爭議事項重複對被告起訴,本院另以裁定為之,自非本判決所應實體審究,是本件判決僅就原告針對被告補償費核定處分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範圍審理,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定。

二、上開理由壹(三)所載本件事實經過,有被告「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徵收土地計畫書(新市鄉)」附於本院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與被告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卷內及內政部94年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31號函、被告94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0940026245號公告、原告94年2月25日異議書、被告93年12月22日府地價字第0930249125號函附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4次會議紀錄、94年3月ll日府地用字第0940043547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坪8萬元,被告竟以每坪8,000~10,000元價格辦理徵收,故意壓低土地公告徵收價格,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是原告要求提高被徵收之土地至每坪8萬元合理補償價位云云;惟查:

㈠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

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是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需用土地人先與土地所有權人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如無法取得時,再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執行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即公告30日,需用土地人則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機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轉發。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報請內政部核准辦理徵收前,被告曾

於93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在台南縣新市鄉公所辦理協議價購會議,並經原告出席會議,會議結果部分所有權人同意以價購方式辦理,部分協議不成,被告乃依法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請內政部核准辦理土地徵收等情,有上開被告「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徵收土地計畫書(新市鄉)」可稽。而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至所謂「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而言。而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而言。且該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構成要件部分即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之事實關係時,依事件之性質,容存有某種判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係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實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依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4次會議決議,對於該縣94年度被徵收之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其地價之意旨,以94年度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系爭土地之補償,並無不合。另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況原告並未能就前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如何未遵守法定秩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作成前開決定而為指摘,則該評議委員會所作成之決定,自應尊重其決定。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按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無不當。原告主張應依每坪8萬元計算,或再請求第三人鑑價云云。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㈢至原告95年10月17日提出之申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地上物補

償部分,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告期間之94年2月25日提出異議,其異議書載明:「主旨:為南科液晶電視及產業支援工業區土地徵收公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9條提出異議,並申請發回百分之五十抵費地。說明:...二、本人不同意貴府以94年公告現值加四成徵收異議人所有土地,對貴府報准之、徵收補償地價及徵收方式,均表異議。三、異議及申請內容:⑴徵收補償地價應依94年度公告現值之四倍徵收。⑵徵收方式應以區段徵收,異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請求發回徵收土地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發回抵費地。」足見原告僅就土地徵收補償費聲明異議,又原告於被告對其異議案以前揭函復後所提起之訴願,亦僅載稱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不服,對於地上物補償部分則隻字未提,益見原告所不服者為系爭土地被徵收而有關地價補償費部分而已,並不及於地上物補償部分,況地上物之補償須經被告依法定程序勘估、鑑價,再作成補償處分,原告苟認被告勘估、鑑價不符,補償金額偏低而請求調高補償金額,應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補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被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原告既未對地上物補償部分依前揭方式循求救濟,徒於本件土地徵收補償爭訟中請求加計地上物之補償,則其請求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㈣末按「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

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訴願法第52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委員林中森、傅孟融、陳正雄、黃松棋、張維一、陳立夫、林明鏘、蔡宗珍、陳慈陽、陳英鈐等10人,其中陳立夫、陳慈陽、蔡宗珍、林明鏘、陳英鈐等人均屬法學專家、學者,著述甚多,且多為法學教授,乃本院自法學領域所已知之事實,是其等所組成之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審議委員會如未依法具有法制專長,甚至該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未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專家、學者達二分之一以上名額者,則所作成訴願決定即為違法,不具法律效力,應予撤銷云云,亦屬多疑,並不可採。

丙、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對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其地價,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補償金1億2千365萬元(含土地每坪8萬元×1518.25坪=121,460,000元,再加原已核定地上物補償款154萬元及地上物補償不足款65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關於核准徵收處分是否適法之主張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