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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七號民國九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被 告 乙○○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一期學生,前遭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朝堅字第七五八0號令核定予以開除學籍,被告丙○○為原告學校專二十三期學生,前遭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展領字第七一四九號令核定予以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丙○○應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丙○○均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一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此有原告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朝堅字第七五八0號令可稽,被告丙○○為原告學校專二十三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展領字第七一四九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乙○○、丙○○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二人因退學開除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其中被告乙○○依行為時應適用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二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另被告丙○○依行為時應適用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

(二)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乙○○應給付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原告誤載為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已支付九千六百二十三元,尚欠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丙○○則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爰狀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有關被告乙○○質疑原告未經通知即起訴之妥當性乙節,查原告並非未經通知即起訴,只是被告乙○○更改地址未主動通知原告,致原告先前依其離校時所留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寄送通知函,卻因「招領逾期」退回,故此非原告之問題,況且起訴為行使權利之程序,亦無任何可議之處。

(四)有關被告乙○○抗辯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係乙節,然伊離校當時亦未見其循法定救濟程序循求法律救濟,且已支付部分賠款,等於已承認系爭公法上之義務,故原告之訴洵屬合法有據,被告乙○○再爭執兩造間之行政契約關係乙節應無必要。

(五)另被告乙○○請原告提出之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賠償費用辦法,已附於原告起訴狀之原證四號及賠償費用明細表已附於原告起訴狀之原證一號,均於起訴狀繕本中一併影印供被告參考,被告乙○○可自行參閱。

(六)被告乙○○如有意願辦理分期,原告可提供資料供其斟酌決定是否辦理。至於被告乙○○另主張有關要求原告提出其修習學分之資料,與原告之訴求並非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請被告乙○○另向原告提出申請再議。

(七)被告丙○○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有清償部分沒有扣除,該金額經查詢結果,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有繳納之紀錄。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如下:

(1)被告乙○○之父當初帶被告乙○○離開原告學校,有辦退學手續,在校費用以分期付款給付,原告未經協調,逕行起訴,令被告乙○○不知所措,請原告提出當初之行政契約、賠償費用辦法、就學之費用明細表。

(2)被告乙○○並非要賴帳不付此款,因為有分期付款之實,但原告應該提供給被告學分證明文件,讓被告有充份條件去找工作還款,所謂「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原告不發給學歷證明文件,已明顯違反規定。因此當時被告認為,原告不提供學歷,被告也不必付此款項。在此被告也要向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已修完在校所有學分,為何不提供學歷證明,讓被告更有能力去謀生還錢,因此原告也要賠償被告這些年的損失。

(3)被告退伍後,因只有國中畢業的學歷,在台灣找工作四處碰壁,當時只能至大陸工作,離鄉背景去工作一直至今,被告都沒有享受到原告給予被告的恩惠,一直過著不平等的生活,想要讀書更是不可能。

(4)現在原告突然向被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費用,惟至今被告所賺的有限,被告現在有房貸、其他貸款及家庭要過活,一次賠償費用對被告也有些困難,能否以分期付款,視被告個人經濟狀況來還此款。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到庭主張:伊之前去帶被告丙○○回來的時候,已經有繳交部分費用,大約四萬多元,但原告都沒有扣除。其餘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能夠分期繳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根林校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校長,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均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足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學校正六十一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開除學籍,被告丙○○為原告學校專二十三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朝堅字第七五八0號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展領字第七一四九號令及被告二人開除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為憑,洵堪信實。是被告乙○○、丙○○二人既分別遭原告學校開除學籍、退學,則依前開所述,即應依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其中被告乙○○應適用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被告丙○○適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行為時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於法即屬有據。至被告乙○○已支付九千六百二十三元費用部分,亦經原告扣除在案,且原告是否發給被告乙○○學歷證明文件,亦與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無涉,至被告乙○○得否向原告請求核發學歷證明文件,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被告乙○○主張:伊父當初帶伊離開原告學校時,有辦理退學手續,在校費用以分期付款給付,而原告未經協調,逕行起訴,又不發給學歷證明文件,已明顯違反規定,因此被告也不必給付此款項云云,均非可採。另被告丙○○主張有清償四萬餘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三、關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分,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分別為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及第二條所明定。另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亦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之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所明定。

(二)依前揭規定,被告乙○○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主食費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副食費五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副食加給一萬四千零四十元、服裝費一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教育訓練費二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預校費用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五十七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此有被告乙○○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扣除被告乙○○已繳納之九千六百二十三元,請求被告乙○○償還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並無不合。被告丙○○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四元、主(副)食費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服裝費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教育訓練費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年終獎金八千八百九十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亦有被告丙○○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足憑,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償還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五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丙○○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併應准許。又被告乙○○、丙○○二人雖均陳明願分期付款清償費用,惟渠等並未提出其家境情況等資料,並經原告同意,故本院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