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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九原 告 甲○○

乙○○丙○○

丁 ○戊○○

己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 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庚○○ 主任訴訟代理人 壬○○

辛○○癸○○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行法字第0九五00一二五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因時效取得雲林縣○○鄉○○段九五一、九五一之一、九五一之二、九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登記補正字第000七三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謂:「一、台端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收件螺資地字第0七三九九0號等六件)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非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參照及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0七九五八五號函)。(二)本關連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請依登記資料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登記資料所記載之住址及現住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三)五/六件請檢附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人乙○○君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占有該土地坐落門牌之戶籍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四)本案請填寫占有人占有時效之切結書及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五)本關連件請檢附四鄰證明人之現戶籍謄本及一/六、六/六件占有人之現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六)三/六件己○君所附切結書中之章與印鑑證明書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嗣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六六函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申請土地登記事件,作成准予就雲林縣○○鄉○○段九五一、九五一之一、九五一之二及九五一之三地號土地辦理取得地上權公告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圈內,應不予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五0號解釋在案。又「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等項。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登記簿並未記載,且申請人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其姓名、住址而為補正者,登記機關不得以之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駁回之依據。至於通知之處所不明時,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五點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內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0八二二號函釋在案。又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五點定有明文。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二、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提出所有證明文件,亦未於期限內補正而予以駁回申請登記,該處分書顯係被告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往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確屬行政處分,自無疑義,且己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等人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洵屬有據。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經被告受理在案,惟被告以超乎法律規定之嚴苛標準,一再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原告依規定補正後,被告又以其他事由要求補正其他事項,如此接連多次之申請、補正及駁回之循環,歷經二年仍無法過關,故原告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向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反訴確認(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經承審法官開庭四次以實質審查,並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至現場勘驗。

四、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七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雖認現土地所有權人廖煌彬、李政宗二人(九十二年間始取得所有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手法,甚為可議,惟因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相對當事人,無法在法律上主張土地所有權究屬何人之訟爭實益,惟原告早於五十、六十年間,即在原所有權人(崙背福德宮)之同意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有水、電申請之原始證明可稽,原所有權人(崙背福德宮)一直以來僅要求原告等人須按年分攤繳納地價稅,毋須額外支付地租等其他費用,雙方並以此默示合意,和平共處三、四十年。詎現土地所有權人廖煌彬、李政宗二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竟積極否認原告依法取得之地上權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而被告一再要求補正各項證明,原告均一一補正呈報,現被告又以須證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主觀要件,再次要求補正,然原告三、四十年來,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既非租賃、亦非無償借貸,且從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以此反證,當可確認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逾三十年,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洵無疑義。

六、原告已陸續提供水電資料、戶籍謄本,以證明前開占有之客觀事實,此鈞院可向被告函調原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登記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駁回之長達二年期間,所呈報之所有資料,即可明暸。除此,再補呈村鄰長之證明書三紙、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六十八年二月二日之回函影本、陳情書影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及七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回函影本、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影本等資料供核,以證明被告處處刁難原告之實情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委託代理人楊承文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仍有欠缺,尚不足以證明其具備地上權取得登記之要件為由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完畢,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分別駁回其申請。

二、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檢具戶籍謄本、水電證明、房屋之稅籍等資料僅能做為申請人設籍於該筆土地上之建物,而占有之事實。惟按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在客觀上有公然、和平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外,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須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它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據此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非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其非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不在推定之列,故須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就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以反證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要旨,即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既非租賃、亦非無償借貸、且從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以此為反證,而確認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告此等反證及確認其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有所違悖,因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以其證明其於何時為地上權之意思及向何人為此意思之表示等證明,而非以其係非租賃、無償借貸...即確認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被告以其應負舉證責任為應補正之理由,依法有據。

三、有關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繼承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等項。惟如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登記簿並未記載,且申請人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其姓名、住址而為補正者,登記機關不得以之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駁回之依據云云。經查,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地址,在地籍資料中均有完整詳實之記載,原告僅申請登記謄本參照,便能據以填明,並無上揭所謂「客觀上不能查明」之適用,是原告未於期間內補正,被告爰予駁回,並無違法不當。

四、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本件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收件受理申請,惟其所附切結書、四鄰證明等立書時間為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與本件申請登記之時間有所不符,尚無法證明其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被告要求原告依上開規定辦理,亦屬正當。

五、另按雲林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行法字第0九五00一二五八七號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有關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事項,依卷附證明書之記載:『證明崙背鄉東明村、西榮村、南陽村等三村居民共同奉祀之『福德爺』(即土地公、古稱地頭神)所擁有土地為在地古先民信徒會員所共同捐獻。現南陽村大同路、西榮村中山路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地上居住之村民,均為福德爺信徒後代子孫或其子孫讓與之現住戶,以前均未收取租金屬實,特此證明。』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使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文件。』未盡相符,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亦即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參照),依上揭證明書觀之,訴願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占有,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是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未合。足認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分別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復按「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登記補正字第000七三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謂:「一、台端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申請設立登記(收件螺資地字第0七三九九0號等六件)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一)『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非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參照及雲林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府地籍字第0九三00七九五八五號函)。(二)本關連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請依登記資料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登記資料所記載之住址及現住址。(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八點)。(三)五/六件請檢附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人乙○○君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占有該土地坐落門牌之戶籍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六點)。(四)本案請填寫占有人占有時效之切結書及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五)本關連件請檢附四鄰證明人之現戶籍謄本及一/六、六/六件占有人之現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六)三/六件己○君所附切結書中之章與印鑑證明書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嗣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六六函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上述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說明書、被告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於五十、六十年間,即在原所有權人崙背福德宮之同意下,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原所有權人崙背福德宮僅要求原告按年分攤繳納地價稅,毋須額外支付地租等其他費用,雙方以此默示合意,和平共處三、四十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各項證明,原告一一補正呈報,現被告又以須證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之主觀要件,再次要求補正,然原告三、四十年來,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事實,既非租賃、亦非無償借貸,且從未以所有權人自居,以此反證,當可確認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逾三十年,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規定,洵無疑義。(二)原告前已陸續提供水電資料、戶籍謄本,以證明前開占有之客觀事實,今再補呈村鄰長之證明書三紙、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六十八年二月二日之回函影本、陳情書影本、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七十二年二月四日及七十二年二月八日之回函影本、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影本等資料,足資證明原告確已符合相關要件,被告一再刁難,並駁回原告申請,即有違誤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觀諸首揭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除客觀上須有占有之事實,主觀上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此參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謂:「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復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以「占有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同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證明,從而,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登記補正字第000七三九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以取得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即非無憑。

五、又土地總登記後,主張合法占有他人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得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申請登記機關為地上權取得登記,固為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並非一經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登記機關即應予登記,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與否,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須具備一定之要件,雖該民事法律關係,僅民事法院始足以確認,然行政機關為登記之處分,發生公法之法律上效果,為達其處分之合法及正確性,除依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者外,仍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倘認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符合請求登記地上權之要件,登記機關仍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參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認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必須提出足資證明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十年(或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事實之文件,始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否則,登記機關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通知申請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可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即明。

六、觀諸原處分卷所附原告地上權登記申請書記載之附繳證件為:地上權設定契約、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位置圖、水裝置證明、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及分區證明、切結書、土地四鄰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惟上開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原告地上建築物坐落於雲林縣○○鄉○○段九五一、九五一之一、九五一之二、九五一之三地號土地上,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又原處分卷附原告提出程新典、賴之村、林朝祺及陳英方等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亦僅分別載明:「本人為甲○○之鄰居,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居住在此,當時已年滿二十歲確實可以證明甲○○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公然、繼續、佔用使用該筆土地至今達二十年,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人為戊○○之鄰居,自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居住在此,當時已年滿二十歲確實可以證明戊○○自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五日即公然、繼續、佔用使用該筆土地至今達二十年,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人為己○之鄰居,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居住在此,當時已年滿二十歲確實可以證明己○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公然、繼續、佔用使用該筆土地至今達二十年,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人為丁○之鄰居,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居住在此,當時已年滿二十歲確實可以證明丁○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公然、繼續、佔用使用該筆土地至今達二十年,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本人為乙○○之鄰居,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居住在此,當時已年滿二十歲確實可以證明乙○○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公然、繼續、佔用使用該筆土地至今達二十年,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及「本人為丙○○之鄰居,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居住在此,當時已年滿二十歲確實可以證明丙○○自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即公然、繼續、佔用使用該筆土地至今達二十年,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核其所證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對於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未能證明或釋明,即難憑之作為原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另原告提出之村鄰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崙背鄉東明村、西榮村、南陽村等三村居民共同奉祀之『福德爺』(即『土地公』、古稱『地頭神』)所擁有土地為在地古先民信徒會員所共同捐獻。現南陽村大同路、西榮村中山路『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地上居住之村民,均為『福德爺』信徒後代子孫或其子孫讓與之現住戶,以前均未收取租金屬實,特此證明。」云云,亦僅說明原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信徒之後代或信徒子孫讓與之現住戶及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向原告收取租金之事實,至原告究以何種關係占有土地,並未述及,故上開村鄰長證明書尚不足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再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典權之土地為典權人,承領土地為承領人,承墾土地為耕作人。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為納稅義務人。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地價稅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亦明,故代繳地價稅之原因甚多,亦難憑此即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原告以納稅管理人名義繳納,即遽以認定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從而,本件原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不明,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已就其得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形式要件,盡其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命原告補正前揭文件,以提供被告審查,於法自屬有據,嗣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乃否准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經通知補正後,原告未依期限完成補正,乃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申請土地登記事件,作成准予就雲林縣○○鄉○○段九五一、九五一之一、九五一之二及九五一之三地號土地辦理取得地上權公告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併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