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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40號原 告 振發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雄執忠94水污罰執專字第00100466號水污染防治法罰鍰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中,依該編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以觀,足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易言之,倘債權人非以前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自無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行政罰鍰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程序法(應為行政執行法之誤)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然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所發任何處分書或催繳書,迨至民國(下同)94年11月15日突然接獲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之依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5月23日79罰989字第1132號債權憑證,始知有此情事,暫且不論該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觀之被告所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罰鍰催繳單所載日期為78年11月24日,至今已將近16年之久,再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5月23日所發債權憑證日期起算,至行政執行處94年10月25日移送執行日止,已經過15年又6個月,非但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最長請求權時效期間,亦逾上述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定5年期間,皆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而拋棄時效利益,豈能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日起算,顯有違人民信賴利益保護原則。

(二)按法律之適用以從新從優為最高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已有明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法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復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與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同屬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時效,本件非但已逾該規定之5年期間,且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請求時效期間,準此,本件罰鍰之執行時效自屬時效消滅,無待爭議。

(三)又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關於同法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91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係指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而言。但本件罰鍰執行事件,早在79年5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與上述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情形迥異,是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1日雄執中字94年水污罰執字第00100466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因欠繳79年度水污染防治法之罰鍰新台幣(下同)512,571元,經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遂取得該院所核發79年5月23日79執罰989字第11323號債權憑證,嗣因發現原告現有財產可供執行,高雄市政府遂以94年10月25日環二字第0940053132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執行處執行,有高雄市政府該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

足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非由被告(債權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案件,且其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非被告(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按該「執行名義」須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