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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12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周書帆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初級部,並於修業期滿後繼續升讀高級部,惟其於高級部修業期間,於90年7月27日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而轉學,經原告以90年8月2日(90)尚忍字第2026號令核定在案。

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新台幣(下同)854,418元,因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於被告乙○○入學時立具保證書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告向其催索,未獲置理,原告乃提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854,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生於00年0月00日,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初級部,並於修業期滿後繼續升讀高級部,惟其於高級部修業期間,於90年7月27日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而轉學。另被告丙○○就被告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乙○○於90年7月27日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而轉學,並經原告以90年8月2日(90)尚忍字第2026號令核定在案,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共計854,418元。原告幾經催討,惟被告2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被告承認確應賠償原告所請求之費用,但原告要求被告第1個月償還20,000元,其餘每月償還6,000元,對被告經濟上負擔太重,希望以每月2,000元分期給付,而頭期款20,000元部分,希望每月以5,000元分期給付。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次按「中正預校初級部或高級部學生畢業後,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如因故退學,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在中正預校就讀期間之費用,亦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辦理賠償。」行為時國防部頒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前開規則於90年3月28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上開辦法業於88年6月9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各軍事院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於83年8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初級部,並於修業期滿後繼續升讀高級部,惟其於高級部修業期間,於90年7月27日因成績未達學期評定標準而轉學,經原告以90年8月2日(90)尚忍字第2026號令核定在案。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854,418元,因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母,於被告乙○○入學時立具保證書,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原告提出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原告90年8月2日(90)尚忍字第2026號令、轉學學生應償還費用統計表及明細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學生,修業期滿後昇讀高中部,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及修業規則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辦法及規則,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行政契約),是學生因故而遭學校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及規則履行其義務。是以,原告依被告乙○○入學時與學校間訂立相互約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並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54,418元,依法尚無不合。又查,被告丙○○於被告乙○○至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時,即立有入學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核其性質屬連帶保證契約,本件被告乙○○既遭原告學校退學,則被告丙○○依該入學保證書之約定,自應負連帶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乙○○與原告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被告丙○○所出具之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4,418元之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