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嚴宮妙律師
周書帆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3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高中部,惟乙○○於高中修業期間,於90年6月22日因志趣不合而轉學,經原告以90年6月29日(90)尚忍字第1675號令核定在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新台幣(下同)528,255元,因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於被告乙○○入學時立具保證書,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528,255元,然被告對該款項置之不理,屢催無果,原告乃提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設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提起本訴。
(二)被告乙○○於86年8月13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高中部,惟乙○○於高中修業期間,於90年6月22日因志趣不合而轉學,另被告丙○○就被告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保證書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乙○○於90年6月22日因志趣不合而轉學,並經原告90年6月29日(90)尚忍字第1675號令核定在案,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務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共計528,255元,原告幾經催討,惟被告2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主張或答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定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準此,前開賠償費用辦法中各項費用之負擔,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並以此作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而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權利與義務,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於86年8月13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高中部,惟乙○○於高中修業期間,於90年6月22日因志趣不合而轉學,經原告以90年6月29日(90)尚忍字第1675號令核定在案。依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等合計528,255元,因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於被告乙○○入學時立具保證書,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28,25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原告90年6月29日(90)尚忍字第1675號令、轉學學生應償還費用統計表及明細表為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起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為就讀原告高中部,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前揭契約約定之拘束。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訂頒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行政契約),是學生因故轉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是以,原告依被告乙○○入學時與學校間訂立相互約定之行政契約內容,並按行為時「國軍各軍事院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28,255元,依法尚無不合。又查,被告丙○○於被告乙○○至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時,即立有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在校期間如未專心求學、遵守校規,家長願連帶負責及如因意志不堅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核其性質屬連帶保證契約,本件被告乙○○既因意志不堅而轉學,則被告丙○○依該入學保證書之約定,自應負連帶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據被告乙○○與原告所訂立之行政契約、被告丙○○所出具之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28,255元之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爰准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