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2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500225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ll月22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雲林縣○○鎮○○段27之34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7之35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審查後,發生疑義,乃以94年12月14日雲西地一字第0940007241號函雲林縣政府以:「...二、首揭標的分別原○○○鎮○○段43之7及43之8地號等2筆河川浮覆地之一部,前經本所以河川區域線為界,線外部分業准原土地所有權人詹献津之繼承人甲○○先生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線內部分(即27之

34、27之35地號)則按內政部94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5850號函略以:『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屬不得私有之範圍』之意旨而未准與登記...三、查前述西螺段43之7及43之8地號已辦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河川區域線外部分,業因辦理西螺大橋東側綠地工程,經鈞府公告徵收在案,今申請人○○○區○○○○○段27之34及27之35地號土地為其徵收殘餘部分,並檢提足資證明為其原有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本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以確定權屬,俾其憑以申請一併徵收乙事,按內政部92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略以:『徵收計劃範圍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流失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主張為其原有者,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徵收前,仍應請該該流失後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院令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向當地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尚無須辦理登記,由該管地政機關將結果函知需用土地人依規定辦理後續徵收補償事宜...補償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登記為公有。」準此,本案本應請申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向主關機關及需用土地人申請一併徵收並經同意後,依上述程序辦理登記,惟其所請一併徵收標的係河川區域線內不得私有之土地,是本所擬同意其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確定其權屬,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尚不辦理登記,由申請人持憑本所公告相關文件向需用土地人申請一併徵收,當否陳請鈞府核示,俾憑遵辦。...」嗣經雲林縣政府95年l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50700124號函核示略以:「..

.二、查貴所以濁水溪河川區域,線外部○○○鎮○○段43-7、43-8等2筆地號土地,業准土地所有權人詹献津之繼承人甲○○先生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登記完竣,並經本府辦理西螺大橋東側綠地工程用地公告徵收在案。三、業主又以河川區域線內之暫編同段27-34、27-35等2筆滅失登記之河川地為其徵收殘餘部分,請求貴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俾其憑以申請一併徵收。經查上開土地係河川區域線內不得私有之土地,貴所擬同意其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確定其權屬,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尚不辦理登記,由申請人持憑貴所公告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一併徵收乙節,按徵收土地,需用土地人應調查用地地籍資料,公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以土地登記之電子資料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惟查本案既屬河川行水區域線內之河川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即無法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復權登記,其申請一併徵收即失所附麗。」被告乃據以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68平方

公尺及同段27-35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作成准予原告辦理回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献津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及43-8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前即辦理登記完畢,於33年5月9日(日治昭和l9年5月9日)因水道變遷,土地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辦理滅失登記。惟查,嗣後該地又因河道變遷又回復原狀,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献津又於原地耕作,但未申請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有台灣省雲林縣政府之內部稿簽可資為證,其事由略謂:「西螺段43-7號0.1685甲於民國33年5月9日4交河川法第4條規定被削除...經查該民使用河川地西螺段(下略)43-6號地0.1500甲(假地號7號)確係其原業地西螺段43之7號0.1685甲是實,合於本省河川公地處理要點第二點前段規定,當可獲免佃租茲附呈原件申請書,削除土地台帳謄本及地圖謄本各乙份,請准予豁免其佃租」,已足茲證明現位於河川區域線地號43-7地號土地及線外暫編地號27-3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献津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献津遂於區域線地號43-7地號土地及線外暫編地號27-34地號土地上耕作,其後並於其上搭建畜舍,圈養豬隻,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献津過逝後,原告遂繼承家業,仍以養豬維生,嗣後雲林縣政府於93年辦理西螺大橋觀光園區規劃撥用綠地用地登錄時,各為西螺段27-28號(河川區域線外)即27-29(河川區域線內)國有撥用地之一部分,河川區域線外浮覆地於93年12月30日完成土地復權登記○○○鎮○○段○○○○○號及43-8地號),並經雲林縣政府94年9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4070310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而河川區域線內土地則尚未完成登記,因已登記之西螺段43-7地號及43-8地號土地並地上物被徵收後,所餘土地面積狹小或形勢不整,致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是以原告於94年ll月22日為後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申請一併徵收確認權屬之需要,乃檢具雲林縣西螺鎮地政事務所94年9月l9日雲西地二字第0940005630號函發給之申請浮覆地覆權清冊既有暫編地號同段27-34號面積0.0268公頃及同段27-35地號面積O.OOO9公頃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繼承系統表等向被告申請浮覆地復權登記,經被告以案涉河川區域線內移請雲林縣政府核示,以既經雲林縣政府95年l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50700124號函示不准登記為由,而以95年l月18日登記駁回第00000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案。

二、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曾由雲林縣政府認不影響河防安全,核定河川假地號西螺段7地號,地目為田、6等則,將該地放租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献津耕作多年,並經雲林縣政府以雲府金地用字第10448號令准予於51年期開始豁免佃租,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献津於耕地上建築畜舍,養豬為用,直至93年前開之畜舍被徵收為止,故系爭土地顯已回復河川用地,顯然可見,故系爭土地自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由所有權人證明其原有後,回復其所有權。然查雲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0950022534號函,駁回訴願理由略謂:「三、茲查土地法第10條...第14條...,故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尚不能即謂係屬不得私有者。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位於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劃定或依水利法第83條第2項之公告範圍內者,固屬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如非位於此劃定或公告之範圍內,即非屬不得私有之土地。惟系爭土地係屬河川行水區之河川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即無法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復權登記,其申請一併徵收即失所附麗。至司法院院字第1678號解釋:『土地法第8條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名勝古蹟,係指原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又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

『土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參照院字第1678號解釋)。』均係指私有土地在未依法消滅前,仍應視為私有,惟系爭土地,於33年5月9日因天然變遷,土地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辦理滅失登記,在未依法回復其所有權之前,仍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參照)」云云。

三、次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所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分別為土地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l項、第2項所明定。又「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16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七人耕作有年,顯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83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著有判例可茲參照。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依行政院頒訂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其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然處理原則第3點有關申請回復所有權之限制與本件並不相同,被告對本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於此先與敘明。所謂「水道」,即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區域。」有經濟部經受水字第09420230160號函可參。然本件系爭土地並非處理原則第3點於水道範圍之內,故原告依法申請回復所有權,自屬有據。被告拒絕原告申請回復其所有權,顯已不當限制人民之權利。復按「私有土地因流失而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l9號判決著有明文,再按「(一)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土地權利人因已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登記,不肯依土地法再為登記之聲請,以致未再登記,其以前已經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仍繼續不變。(二)土地所有人以前未為不動產登記,又不向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固不生登記之效力,但亦不得遽視為公有,至該土地上以前設有其他權利,並依當時有效之不動產登記條例登記,其對抗之效力,自不因辦理土地登記而失其存在,若在土地法施行後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未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為登記其他權利之聲請時,依同法第44條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院解字第1773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土地曾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辦理滅失登記,嗣後該地又因河道變遷,又回復原狀,只要能證明其為所有時,即回復所有權,又如前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早已於該地耕種,故該地之所有權,早已回復,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因不諳法律,不知系爭土地早已回復土地所有權,可以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回復其所有權,故仍向雲林縣政府承租自己所有之土地耕作,又系爭土地於57年方才劃入濁水區河川區域範圍內,故於此並無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適用,且該原則應有不當限制人民權利,且已牴觸土地法之規定,恐有違憲之嫌,於此因與本件無關,故不於此另行論述。又土地回復登記應僅為行政上之手續,與所有權有無回復應係無涉。於此系爭土地雖非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但其土地之所有權應早已為回復原告之被繼承人所取得,故訴願決定書顯然忽略此點,且依院解字第1773號解釋系爭土地即不可遽認為國有,併予敘明。

五、惟按「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10條第2項)。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在案。經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初期,雖因天然之變遷而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惟嗣後系爭土地浮覆之後,經雲林縣政府核定為六等則旱田,並由被告許可原告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且按期收取使用費,直至51年方豁免佃租,如前所述,乃於台灣光復初期雖因天然之變遷而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第l項規定,其所有權固應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但其浮覆後,原告之被繼承人已回復所有權。嗣於經雲林縣政府核定系爭土地為6等則旱田,其後並由原告耕作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決議意旨,原告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資格,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均係位於濁水○○○區○○○道河川範圍,自無行政院頒布之處理原則第3點有關申請復權規定之適用云云置辯。惟查,浮覆部分之土地,並非於上開處理原則之「水道」範圍內,已如前述。復按「水利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所謂『行水區』亦指⑴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與⑵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言。又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而言,該項『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復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利法第8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42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水道治理計劃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均得依法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是經公告為上述區域內之土地,於政府未徵收之前,固得由主管機關限制其使用,但並非當然限制其使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8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而被告既以系爭土地為出水道河川範圍為由,否准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又若因河防安全,為避免水患,即不應許可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耕作及養豬,另一方面又不准原告回復所有權,顯有悖事理,於此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系爭土地仍劃為西螺大橋觀光園區規劃撥用綠地用地登錄。系爭土地既經被告許可,回復耕作之效用,又將之劃撥西螺大橋觀光園區規劃撥用綠地用地,如謂系爭土地仍在水道河川範圍,又豈能為耕作養豬使用或作為觀光園區之綠地,於河道區域內設置觀光園區興建建物,豈非阻擋河川行水之所需,將河川公共安全,視若無睹。故該水道河川境界線似與實際情形已不相符,又系爭土地,位依都市計畫公告劃定之西螺鎮都市計畫綠地1-2公共設施範圍,位於西螺鎮公所辦理西螺大橋南端綠地路美化工程用地之範圍,距離濁水溪之低水護岸(高於100年頻率最高洪水位2公尺)約有400公尺之遙,顯非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故不應劃入河川區域範圍內,土地標高為31.28公尺與同位置濁水溪100年頻率最高洪水位27.87公尺之高程差距為3.95公尺,其地勢約有二層樓高,顯非水利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所稱不得私有土地之範圍,其事實應相當明顯,被告未詳予審究,仍以系爭土地於水道河川範圍為由,否准原告回復所有權,尚嫌速斷。訴願決定,應有可議。是被告稱原告未曾於河川線外暫編之西螺段27-34地號及27-35地號土地從事農業使用,實屬謬誤,因原告曾於該地搭建畜舍,用以養豬,其後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對原告發予補償金後,原告並於其後離牧,並有照片、執行強制拆除證明及都市計畫關係圖可證,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於27-34及27-35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實與事實不符。

七、末按本件土地因有公用之必要,故於徵收計畫內,故如不須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將系爭土地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由該管地政機關將結果函知需用土地人依規定辦理後續徵收補償事宜,於此有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可參。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㈠查系爭標○○○鎮○○段27-34、27-35等二筆暫編地號土地

,分別原○○○鎮○○段43-7及43-8地號等2筆土地之一部,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被繼承人詹献津所有;又前述土地均因水道變遷而於33年5月9日(日據昭和19年5月9日)依原河川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滅失。俟後於93年2月27日因雲林縣政府辦理西螺大橋觀光文化區規劃設計,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測量登錄並登記為西螺段27-28地號土地(位於河川區域線外),本案土地並經行政院核准撥用。惟原告於93年12月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其(即前述已滅失之43-7、43-8地號)土地與西螺段27-28地號(權屬國有財產局登錄土地)重疊部分之復權登記。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重疊之地號塗銷登記,且經被告以87年5月1日公告之河川區域線為界,區域線外部分業依雲林縣政府93年11月17日府建觀字第0930115676號函准原土地所有權人詹献津之繼承人甲○○申請復權登記並經雲林縣政府徵收完竣。區域線內部分(即系爭標的27-34、27-35等2筆暫編地號)則依雲林縣政府95年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50700124號函之意旨,駁回其為辦理一併徵收需確定權屬而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合先敘明。

㈡系爭標的西螺段27-34及27-35地號等二筆暫編土地因非屬西

螺大橋觀光文化區徵收計劃範圍內之土地,故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以其為徵收土地(43-7及43-8地號)之殘餘部分為由申請一併徵收,並分別以94年10月26日及94年11月9日申請書函向被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以確認權屬,惟其申請未符法定程序,前經被告分以94年10月31日雲西地一字第0940006366號函及94年11月16日雲西地一字第0940006688號函覆在案;俟後原告復按法定登記程序以94年11月22日收件螺資總字第17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上開事項,惟因法無明文且事無前例,被告乃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陸點略以:「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需函請上級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左列事項...」之規定,以94年12月14日雲西地一字第0940007241號函按得否準用內政部92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說明二(二)所載辦理方式鑒請上級核示;俟後於95年1月18日依雲林縣政府95年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50700124號函略以:「本案既屬河川行水區內之河川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即無法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復權登記,其申請一併徵收即失所附麗。」之意旨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惟原告不服被告處分,復於95年2月10日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俟經雲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3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50022534號訴願決定書按「...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內涵,未必與河川區域之內涵一致,故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尚不能即謂係屬不得私有者。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位於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劃定或依水利法第83條第2項公告之範圍內者,固屬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如非位於此劃定或公告之範圍內,即非屬不得私有之土地。惟系爭土地係屬河川行水區之河川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即無法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復權登記,其申請一併徵收即失所附麗...至司法院院字第1678號解釋...又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

.均係指私有土地在未依法消滅前,仍應視為私有,惟系爭土地,於民國33年5月9日因天然變遷,土地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辦理滅失登記,在未依法回復其所有權之前,仍為國有土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內政部函暨說明,原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請求。

二、實體部分:㈠查原告持憑之被告51年3月10日(51)西地(三)權字第870

號簽呈及雲林縣政府51年3月30日雲府金地字第10448號函載略以:「西螺段43-7號0.1685甲於民國33年5月9日依河川法第4條之規定被削除...經查該民使用河川地西螺段43-6號地0.1500甲(假地號7號)確係其原業地西螺段43-7號0.1685甲是實」及「查西螺段43-6號地北0.1500甲據查既係詹献津耕作之業主地,可依...豁免租金。」觀此,復佐以相關日據時期臺帳及土地異動通知書等相關文件(附於原登記申請書內),現地籍資料所載河川區域線內之43-7地號及線外暫編之27-34地號(合計1685平方公尺)確係詹献津所有當無疑義;然按上述簽呈及本所函載,其耕作範圍(0.1500甲)似尚不及於原滅失前43-7地號土地(0.1685甲)之全部,準此,系爭位於河川區域線內暫編之27-34及27-35地號土地尚難足認其確有耕作之事實,則此與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決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所據申請回復所有權之土地全筆均有耕作之情形尚屬有別;復按最高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以土地回復原狀後,如不得私有之原因除去,又可作為私有之標的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得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意旨,系爭標的既未劃出河川區域線外,是否可為私有之標的尚有爭議,又無可資證明其全筆(河川區域線內、外)耕作之相關文件,則原告竟以上開判決為其復權申請之依據,尚不足採。

㈡承上,河川區域線外之土地,被告業已准其復權在案,系爭

線內土地則因上述理由仍未辦理復權;又原告一再以向需地機關申請一併徵收為由,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以確定其權屬,經被告考量參照內政部92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說明二(二)略以:「徵收計劃範圍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流失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主張為其原有者,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徵收前,仍應請該流失後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院令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向當地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尚無須辦理登記,由該管地政機關將結果函知需用土地人依規定辦理後續徵收補償事宜...補償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登記為公有。」之方式,此雖與系爭標的非位於徵收計劃範圍之情形不同,且相關法令並無不得私有之河川區域線內滅失後再浮覆土地得否申請一併徵收之明確規定;然被告為維原告權益,並未逕為登記之准駁,謹以上開函旨請示上級,嗣經雲林縣政府覆以95年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50700124號函說明三:「...查本案既屬河川行水區內之河川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即無法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復權登記,其申請一併徵收即失所附麗。」按上開函釋,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不得辦理復權登記及申請一併徵收之意旨甚明,易言之,無論原告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抑或欲申辦一併徵收而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均非所允,則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實屬明確有據。

㈢復按雲林縣政府95年3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50022534號訴願

決定書所載駁回理由略以:「私有土地流失辦理滅失登記後,為國有土地,該流失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原所有權人得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土地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參照),惟在未回復原狀前,係屬水利用地,屬國有土地,仍屬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參照)。至最高法院60年判字第79號判例:『...依照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83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亦即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內涵,未必與河川區域之內涵一致,故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尚不能即謂係屬不得私有者。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位於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劃定或依水利法第83條第2項公告之範圍內者,固屬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如非位於此劃定或公告之範圍內,即非屬不得私有之土地。惟系爭土地係屬河川行水區之河川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即無法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復權登記,其申請一併徵收即失所附麗...至司法院院字第1678號解釋...又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均係指私有土地在未依法消滅前,仍應視為私有,惟系爭土地,於民國33年5月9日因天然變遷,土地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辦理滅失登記,在未依法回復其所有權之前,仍為國有土地。」觀此,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

三、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處理原則第3點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94年ll月22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雲林縣○○鎮○○段27之34地號,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7之35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審查後,發生疑義,乃以94年12月14日雲西地一字第0940007241號函雲林縣政府以:「..

.二、首揭標的分別原○○○鎮○○段43之7及43之8地號等2筆河川浮覆地之一部,前經本所以河川區域線為界,線外部分業准原土地所有權人詹献津之繼承人甲○○先生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線內部分(即27之34、27之35地號)則按內政部94年5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5850號函略以:『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屬不得私有之範圍』之意旨而未准與登記...三、查前述西螺段43之7及43之8地號已辦竣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河川區域線外部分,業因辦理西螺大橋東側綠地工程,經鈞府公告徵收在案,今申請人○○○區○○○○○段27之34及27之35地號土地為其徵收殘餘部分,並檢提足資證明為其原有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本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以確定權屬,俾其憑以申請一併徵收乙事,按內政部92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71015號函略以:『徵收計劃範圍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流失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主張為其原有者,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徵收前,仍應請該該流失後土地所有權人依行政院令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規定,向當地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尚無須辦理登記,由該管地政機關將結果函知需用土地人依規定辦理後續徵收補償事宜...補償完竣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登記為公有。』準此,本案本應請申請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之規定向主關機關及需用土地人申請一併徵收並經同意後,依上述程序辦理登記,惟其所請一併徵收標的係河川區域線內不得私有之土地,是本所擬同意其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確定其權屬,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尚不辦理登記,由申請人持憑本所公告相關文件向需用土地人申請一併徵收,當否陳請鈞府核示,俾憑遵辦。...」嗣經雲林縣政府95年l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50700124號函核示略以:「...二、查貴所以濁水溪河川區域,線外部○○○鎮○○段43-7、43-8等2筆地號土地,業准土地所有權人詹献津之繼承人甲○○先生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登記完竣,並經本府辦理西螺大橋東側綠地工程用地公告徵收在案。三、業主又以河川區域線內之暫編同段27-34、27-35等2筆滅失登記之河川地為其徵收殘餘部分,請求貴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俾其憑以申請一併徵收。經查上開土地係河川區域線內不得私有之土地,貴所擬同意其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確定其權屬,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尚不辦理登記,由申請人持憑貴所公告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一併徵收乙節,按徵收土地,需用土地人應調查用地地籍資料,公告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以土地登記之電子資料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惟查本案既屬河川行水區域線內之河川地,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為不得私有之土地,即無法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辦理復權登記,其申請一併徵收即失所附麗。」被告乃據以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等情,有原告94年11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94年12月14日雲西地一字第0940007241號函、雲林縣政府95年l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50700124號函、被告95年1月18日登記駁回字4號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實。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西螺段27-34、27-35地號土地是否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回復所有權登記)而已。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第4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2亦有明定。本件系爭27-34、27-35地號土地,業經水利主管機關經濟部劃定河川區域線,屬於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有經濟部89年9月11日經(89)水利字第89888574號公告及河川圖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該河川區域線之劃定為有疑義,蓋河川區域線之劃定,係屬經濟部之職權,非被告所得置啄,且無裁量餘地,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次觀之被告51年3月10日(51)西地㈢權字第870號簽呈及雲

林縣政府51年3月30日雲府金地字第10448號函載略以:「西螺段43-7號0.1685甲於民國33年5月9日依河川法第4條之規定被削除...經查該民使用河川地西螺段43-6號地0.1500甲(假地號7號)確係其原業地西螺段43-7號0.1685甲是實」及「查西螺段43-6號地北0.1500甲據查既係詹献津耕作之業主地,可依...豁免租金。」及日據時期臺帳及土地異動通知書等相關文件(詳原處分卷原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足見系爭西螺段27-34、27-35等二筆暫編地號土地,分別原○○○鎮○○段43-7及43-8地號等2筆土地之一部,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献津所有,前因水道變遷而於33年5月9日(日據昭和19年5月9日)依原河川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滅失而浮覆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亦可認定。㈢然「按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10條第2項)。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利;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在案。是依該決議意旨,係以「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嗣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為要件,始得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非因河川變遷滅失之私有土地,於浮覆時即當然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系爭27-34、27-35地號土地雖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詹献津原所有西螺段43-7及43-8地號土地因滅失而回復之土地,惟既經經濟部劃定為河川區域線內之土地,依前揭規定,即屬不得私有之土地,其既屬不得私有之土地,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予以否准,即無不合。

㈣第查行政院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

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略以:「...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是可以申請復權之土地,係指劃出水道河川範圍之私有地而言。至「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報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函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中央管河川由水利署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劃定公告之土地區域:㈠未公告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河防建造物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河川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雲林縣濁水溪河川區域局部變更(含行水區)河川圖籍,業據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告在案,系爭西螺段27-34、27-35地號土地,經前揭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至劃出河川區域線範圍之同段43-7及43-8地號土地,業已復權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得申請復權之土地,是被告否准原告復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區○○道之範圍,屬可復權之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復權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求為判決被告應就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及同段27-35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作成准予原告辦理回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