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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李佳冠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巨埔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埔公司)民國(下同)82年1月至84年9月漏開統一發票新台幣(下同)121,368,744元,逃漏營業稅6,068,437元,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於85年2月6日裁處罰鍰42,479,000元,復查決定更正為30,342,100元,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84至85年間漏開收取管理費收入6,999,154元之發票,逃漏營業稅349,958元,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於87年6月10日裁處罰鍰1,749,700元,因未提復查而告確定。上開二案罰鍰於89年8月25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第17796號受理在案。因原告(原名陳明仁)為巨埔公司登記負責人,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4年10月19日雄執禮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17795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報告巨埔公司財產狀況,原告不服,以其係在不知情情形下,被掛名登記為巨埔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惟被告仍認定原告為巨埔公司負責人,對其寄送繳款通知書,並通知高雄行政執行處,使原告受執行機關約談、命報告財產、限制住居甚至拘提管收等處遇,顯已因誤認事實而影響原告之法律地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原告非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號及第17796號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巨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係屬公法事件,得由鈞院為實體審查:按法律關係之發生,乃基於法律事實,即要件事實發生後,方生法律關係,而事實在性質上並無價值判斷,只是供不同審判權之法院審判之素材,故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區分該事實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必要,從而本件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雖似屬私法關係,然其基礎事實,並無區分該事實屬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之必要,故可向鈞院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鈞院自可為實體審查。

(二)本件具有確認利益:

(1)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顯有逃匿之虞。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1、顯有逃匿之虞。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對於第2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2、顯有逃匿之虞。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4、、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5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3、4、5、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050號判決可參。

(2)查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巨埔公司負責人為由,對原告為執行命令之送達,然原告是否為巨埔公司負責人之法律關係,在原告、被告間並不明確,此不明確之狀態,將使原告持續受命報告財產、限制出境及拘提管收等不利益之法律效果。蓋原告事實上既非巨埔公司法律上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09條參照),即無任由行政機關片面創設或確認原告為該公司法律上負責人之理。質言之,原告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確非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17796號號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巨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1)緣原告父親陳子堅,自82年5月起擔任巨埔公司董事長,並於84年9月間向同公司股東莊台生、于群生等人價購公司股權,致莊台生、于群生依法解除董事職務後,再將渠等持有公司部分股份於原告不知情情況下轉讓予原告。陳子堅並於85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公司營業處,召開巨埔公司股東臨時會,會中逕行選任原告為董事,再於之後董事會中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經查,原告本於高雄縣五甲市場經營生意,平時對其父親所營事業狀況並不清楚,尤其對自己受贈巨埔公司股票,並於該公司85年1月18日臨時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再被推選為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等情,不僅事先不知情,事後亦未予追認。且該次巨埔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雖有原告之簽名,然此項簽名,連同上述原告所未知之事實等,業經陳子堅事後供述係其所偽簽,顯見原告並不知情而與原告無涉。再者,若原告確為巨埔公司負責人,則依理自85年1月分起,應存有諸多以原告名義執行巨埔公司業務之文件、單據、表冊等資料,然實際上並不存在此等資料。凡此事實,業經陳子堅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可證。

(2)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88年修正前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為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所明定。查原告受父親陳子堅贈與巨埔公司股票一情,原告完全不知情,此項事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據民法第406條規定,原告既不知有此項贈與意思表示存在,遑論有經其允受而使贈與契約成立(或生效)可能,故原告自始並未取得巨埔公司股份,洵然無疑。其次,依當時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選任須以有股東身分之規定以觀,原告既未取得巨埔公司股份,自無法名列董事,更無能成為董事長。據此,原告形式上雖被登記為巨埔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既因未取得公司股份而無能成為董事長,復未經補正程序,自非巨埔公司負責人。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向其寄送繳款通知書;高雄行政執行處轉請有關機關限制原告住居,提示原告將來有拘提管收可能等,顯已因誤認事實而影響原告之法律地位。

(3)雖然,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僅明文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事項,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然學者多特意強調單純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雖不得以確認訴訟主張,惟若「人之地位與物之性質已直接成為法律關係之核心時,則可訴請確認。」此項見解於國外實務上亦均承認其具備受確認之適格,而不受法條文義限制。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原告事實上非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然相關機關仍登記原告為巨埔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此項法律基礎事實誠有以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方式加以糾正必要,以免因巨埔公司欠稅關係,使原告仍持續受執行機關約談、命報告財產、限制住居甚至拘提管收等處遇,而受法律上不利益。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自己受贈巨埔公司股票,並於該公司85年1月18日臨時股東會被選任為董事,再被推選為董事長及公司負責人等情,事先不知情,其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為證。惟查該判決僅謂原告成為巨埔公司股東及董事長係在個人不知情狀況下成為登記名義人,原告既未出席股東臨時會,難以其本人掛名董事長及會議記錄上有出席簽名,遽認其即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行為。且該刑事判決迄今多年,原告卻未持之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公司登記事項表中代表公司負責人欄仍登記為原告。故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要求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是否為巨埔公司董事長,依據公司法是登記主義,登記為何人,此人即為董事長,被告沒有權限認定,除非有民事判決認定該董事長非實際負責人,被告才會通報主管機關變更負責人。又本件非公法事件。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確認之對象,至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則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因此,如以非行政處分或非公法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非法之所許。又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3版第128頁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巨埔公司82年1月至84年9月漏開統一發票121,368,744元,逃漏營業稅6,068,437元,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於85年2月6日裁處罰鍰42,479,000元,復查決定更正為30,342,100元,因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另84至85年間漏開收取管理費收入6,999,154元之發票,逃漏營業稅349,958元,亦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於87年6月10日裁處罰鍰1,749,700元,因未提復查而告確定。上開二案罰鍰於89年8月25日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處以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17796號受理在案。因原告為巨埔公司負責人,高雄行政執行處以94年10月19日雄執禮90年營稅執特字第17795號執行命令,命原告報告巨埔公司財產狀況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行政執行處所調取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號、第17796號營業稅行政執行卷宗可參及高雄行政執行處94年10月19日雄執禮90年營稅執特字第17795號執行命令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係在不知情情形下,被掛名登記為巨埔公司負責人,實際上並非該公司負責人,然被告仍認定原告為巨埔公司董事、董事長,此項法律基礎事實誠有以提起消極確認訴訟方式加以糾正必要,以免因巨埔公司欠稅關係,使原告仍持續受執行機關約談、命報告財產、限制住居甚至拘提管收等處遇,而受法律上不利益為由,請求確認其非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號及第17796號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巨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查,原告是否為巨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係屬原告與巨埔公司間私法法律關係之範疇,要與行政處分及公法法律關係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倘若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法因確認判決除去侵害,即難謂有何受判決之實益可言。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巨埔公司負責人,對其寄送繳款通知書,並通知高雄行政執行處,係依據巨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長欄之記載,此有巨埔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於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號、第17796號營業稅行政執行卷宗可稽。縱使原告主張其非巨埔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屬實,然此法律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巨埔公司,而非存於原告與被告間,故原告與巨埔公司間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實無法因以被告為訴訟對象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判決而加以除去,故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請求確認其非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號及第17796號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巨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非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7795號及第17796號營業稅行政執行事件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巨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顯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既因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駁回,故兩造關於本件訴訟之實體上爭執,即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