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二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境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均在台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 佳 徵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