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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告即如附表所示七十一人之選定當 事 人 甲○○

乙○○

丙 ○被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共71位眷戶,為不服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繳回房舍領取補償金,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選定當事人推選書附卷可稽,核與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因而與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或刑事關係,人民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9、270及305號解釋意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項為限,始得有行政爭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在該項法律制定前,公營事業人員尚難謂依法任用;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與公營事業成立「公法關係」者,除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外,另一則為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易言之,由主管機關逕予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如欲成立「公法關係」者,須以「依法律任用」為前提,否則,其與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僅係存在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有人事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亦屬私權爭執,尚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

三、本件原告係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所屬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原屬省營,嗣改隸經濟部)之員工,從事生產工作,於民國(下同)57年間陸續獲配住,而居住於高雄市錏光三村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宿舍。因該公司已於91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進行清算,並自92年1月1日起依公司法進行清算作業,在清算程序中,該公司乃通知原告應於94年9月30日前交回系爭房屋及領取搬遷補助費。嗣該公司於94年3月31日、6月15日、8月3日分別以錏綜字第0940000107號函、錏財字第0940000261號函及錏財字第0940000362號函一再通知原告交回系爭房屋及領取搬遷補助費。原告乃以訴願方式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陳情,請求依據行政院頒「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意旨及規定辦理,經該委員會轉囑被告於權責依法妥處逕復原告。該公司遂於94年12月26日以錏財字第0940000625號函知原告,略稱:該公司「係屬依公司法成立之私法人,台端等人所住宿舍處理事宜僚屬爭議,應循民事訴訟法途徑解決。」等語,原告又於95年1月3日再以再訴願書向經濟部表示不服,經經濟部95年4月26日經訴字第09506061630號訴願決定書,以「該公司係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為私法人,...該公司宿舍房地產權性質係屬公司私有。故訴願人等倘因宿舍搬遷補助費等事項與該公司間發生爭執,原應循司法之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法為救濟,其遽行提起訴願,顯非合法。」等語,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9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行政院92年7月15日訂頒之「國有宿舍及眷舍加強處理方案」第6條第2款第1項第2目之(1)所訂搬遷費標準:簡任每戶新台幣(下同)220萬元、荐任每戶180萬元、委任每戶150萬元、技工工友級比照發給;並請求被告應履行其所訂定發放搬遷費之承諾,即依眷舍面積,每戶分別發給12萬元、18萬元、22萬元等語。

四、經查,按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法關係之爭執,是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產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原為省屬事業機構,現為經濟部國營事業,原告既因任職之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屋為宿舍,經被告以上開通知請原告限期遷還系爭房屋,係被告因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而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權力所生之單方行政行為,其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原告對該通知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前揭之請求,核其請求內容無非基於上開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衍生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係屬私權爭議,非屬公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本件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怡附表:

甲○○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 號乙○○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

丙 ○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以上3人為被選定之當事人)葉董金桂 住高雄市○○○路○○巷○○號2樓施方秀僅 住高雄市○○里○○路○○○巷○○弄4之4號5樓黃蔡住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7之3號4樓劉郭美玉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6之2號3樓彭漢庭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304之3號高蘇玉雲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陳華妹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王通明 住高雄市○○○路○○巷○○號王陳網 住高雄市○○路○號14樓之2陳阿鑾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洪市 住○○市○○區○○街○○號3樓宋孫銀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張自業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周巧雲 住高雄市○○○路○○巷○弄○號潘蔡水梅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廖何蓮妹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董林秀春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吳進家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黃明堂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黃夜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號蔡國喜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13之6號李傳根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57之3號沈乾坤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陳盛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洪鄭綉蓮 住高雄市鎮○街○○巷○號劉家琪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43之4號斐黃來恕 住高雄縣○○鄉○○○路○○○巷○○弄○○號4樓郭武治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54之2號張琴花 住高○○○區○○路○○○號馬張華 住高雄市○○街○巷○○號余梁嬌娥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鄭金龍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謝張金枝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6樓任有萬 住高雄市○○○路○○號12-4樓曾開居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福德街89號林天明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福德街143巷10號江濤昆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2樓吳發丁 住高雄市○○區○○路○○○號常許鳳腰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陳蔡箱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賴美雲 住台中縣○○鎮○○路○○號2樓陳玉枝 住高雄縣○○鄉○○○路○○○巷3之2號胡吳寶鳳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邱嘉可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7樓劉讚和 住高雄縣○○鄉○○村○○路○段○○○巷○○弄

○○號林文平 住高雄市○○區○○路○○○○號周帶來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黃孔喜美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林清虹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6樓侯貴寶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蔡明天 住高雄市○○○街○○號張簡能通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李念乾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張簡德川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22之8號許仁義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王進國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洪春金 住高雄市○○區○○街○○○○號葉麗枝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許金蓮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吳文進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崔文海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任鴻岑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杜顏弘惠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羅達香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邱文丁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尤龔治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黃銀英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7之2號3樓林珈名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2之1號3樓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