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民國九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丁○○被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讀原告(原名「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六十三期十八連),在學期間因行為嚴重違犯校規,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三0二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予以開除,原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請求被告乙○○及其家長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三六三、七九0元,而被告丙○○○亦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丙○○○於繳納三九、二九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仍積欠原告三二四、五00元,經原告催繳後,迄未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三二四、五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乙○○、陳美鳳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二)又原告自八十七年改制綜合高中(原名「陸軍士官學校」),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民國九十四年改制為專科學校,故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附此陳明。
(三)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返還公費等事件,被告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或開除,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
(四)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
(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作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賠償費用方式如下:(一)學生接到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命令時,應於賠償費用後辦理離校手續。但賠償義務人(學生或其家長或監護人)當時無力一次賠償時,應詳述理由申請分期賠繳。」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訂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五)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讀原告(原名「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常六十三期十八連),在學期間因行為嚴重違犯校規,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三0二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及其家長丙○○○應賠償被告乙○○在校間之各項費用計三六三、七九0元。而被告丙○○○亦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繳納
三九、二九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目前仍積欠原告三
二四、五00元。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又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乙○○負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併予敘明。
二、被告乙○○、丙○○○答辯意旨略謂︰被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希望能慢慢清償。
理 由
一、查原告自八十七年改制綜合高中(原名「陸軍士官學校」),嗣後於八十九年十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九十四年改制為專科學校,此有國防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睦睽字第0九四000一二六六號函影本附卷可憑,故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一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一年十月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學校之招生簡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
三、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讀原告(原名「國立陸軍高雄中學」)常備士官班(常六十三期十八連),在學期間因行為嚴重違犯校規,而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第0三0二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予以開除等情,有原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0)斤家字第一六九四號函、原告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開除學生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故被告乙○○遭原告開除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就讀原告學校,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前揭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既有遭學校開除之情事,則依上開所述,其即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節日加菜金、服裝費、教育費及獎學金(名稱雖為獎學金,但每人均可領取,並非因表現優異而另行發給,故應屬教育費範圍)合計
三二四、五00元,即屬有據。
五、次查,被告丙○○○於被告乙○○退學時,亦與原告簽立分期給付契約書同意分期清償,並約定若有遲延即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惟被告繳納三九、二九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分期付款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既為被告乙○○之家長,且切結願為被告乙○○負全額賠償之責,是被告乙○○及其家長即被告丙○○○均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被告丙○○○自負有賠償被告乙○○在校期間費用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一人為清償,則他人同免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三二四、五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人免除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