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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民國九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己○○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0三一四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光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黎公司)董事,光黎公司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為法院拍賣,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未獲法院分配,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乃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一七五、九0五元及二七六、一九0元,因光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一三五八六0號函公告廢止登記在案,遂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光黎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向原告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並為送達,原告不服,以其已辭任董事一職,不具清算人之身分,不應向其發單補徵應納稅額為由,分別具文向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申請更正繳款書受送達對象,經被告分別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四00六六二五二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四00六六二四八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四00六六二五一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四00六六七九四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九四00六六二五三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已非光黎公司之董事:

(1)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查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辭任光黎公司之董事職務,自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起,即終止與光黎公司之委任關係,且喪失光黎公司之董事資格,此屬合法辭任光黎公司之董事職務,因此,原告確已非光黎公司之董事。

(2)第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要旨明定:「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是以,辭任董事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合法向光黎公司辭任董事一職,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起,即終止與光黎公司之委任關係,且喪失光黎公司之董事資格。至於光黎公司有無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對於原告等人業已合法辭任光黎公司董事之效力,並無影響。

(3)查被告主張光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是以被告認定原告辭任董事並未合法送達。惟原告乙○○辭任光黎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光黎公司,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又回執上記載投遞日期係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足證光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並未有他遷不明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光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已他遷不明及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可採。

(4)此外,原告甲○○、丁○○、丙○○、戊○○皆已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完畢,確已非光黎公司董事。

(二)原告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

(1)按經濟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商字第二二三七四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申言之,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故法定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發生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

(2)查原告乙○○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光黎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且依經濟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商字第二二三七四0號函釋,原告乙○○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不須經光黎公司同意,故原告乙○○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時,即生辭任之效力。因此,原告乙○○已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

(3)又原告甲○○、丁○○、丙○○及戊○○四人辭任光黎公司董事,皆在光黎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止登記前,亦即原告甲○○等四人於光黎公司廢止登記前,即已合法辭任董事,自無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

(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第三人」限於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始有適用:

(1)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係適用於私法關係,在國家機關對公司包括公司代表機關(例如董事長)行使公權力時,國家機關既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所謂信賴公司登記之餘地,其因公權力行使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因此,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之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

(2)由上可知,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限於與公司有私法上「交易行為」之第三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本件係被告(國家機關)向原告發單補繳應納稅額,屬公權力行使所形成之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故被告並非與光黎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自無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謂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不限於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顯然有誤。

(四)被告之送達不合法:

(1)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可知公司清算期間稅單之送達與受送達人是否為該公司清算人有關,而與是否具該公司股東身份無關,故原告股東身份是否變更,與本件稅單應否送達原告,二者並無關聯。又喪失董事資格之原因有:董事任期屆滿、董事辭職及董事解任(含決議解任、裁判解任及當然解任)。本件原告向光黎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後,即非光黎公司之董事,被告主張原告董事身份未變更,顯有誤會,且原告亦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故被告向原告送達稅單,顯不合法。

(2)又原告合法辭任光黎公司之董事職務,已如前述,且有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一四五四0號函准予光黎公司辦理原告甲○○、丁○○、丙○○及戊○○之董事解任登記在案可佐,益徵原告已非光黎公司之董事,自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至於原告乙○○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光黎公司變更登記表內,仍記載為董事,惟董事之合法辭任與有無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無關,業如前述,故原告乙○○業已合法辭任光黎公司董事職務,並不受光黎公司是否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影響,且光黎公司因不服經濟部否准辦理乙○○董事解任登記一事,業已提起訴願,足認原告確已向光黎公司合法辭任董事。因此,原告乙○○確已非光黎公司之董事,自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則被告認為原告為光黎公司之清算人並向其送達,顯有違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二、查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

(二)查光黎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一三五八六0號函廢止登記,依首揭規定,即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選任清算人辦理清算,惟光黎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該管地方法院申報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原告既為光黎公司之董事,即為法定之清算人,於該日具有清算人之身分,原告雖主張其已辭任董事乙職,不具清算人之身分,不應向其發單補徵應納稅額,惟依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提供之光黎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原告仍為光黎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亦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等主張不具清算人身分,不應向其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乙節,洵無足採,被告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二二條規定,以原告等人為清算人,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向原告等五人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並已合法送達,並無不合。

(三)次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四年度司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係審認原告等聲請其已辭任光黎公司董事職務,於法無據,予以駁回,該裁定尚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等辭任公司董事已生效力,縱原告已向光黎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惟光黎公司未於本件營業稅隨課稅額繳款書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八、十一、十四日送達前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迄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異動時原告等均仍為光黎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中三字第0九四三0九一九二八0號函、光黎公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附件可稽。嗣光黎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書具申請書,申請補辦董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一四五四0號函,准其所請,然本件行政處分行為時,原告等五人仍為光黎公司董事,即具有清算人之身分,故向原告等五人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並已合法送達,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光黎公司辭任董事,自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起,即終止與光黎公司之委任關係乙節,原告固可依法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其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否確實到達光黎公司,倘其意思表示不一致,則原告之主張即不合法,且事隔九年光黎公司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顯見光黎公司有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之過失,其主張即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至原告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主張變更董事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惟該判例係敘明該事項係屬對抗要件,故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變更者,自不得對抗第三人,併予敘明。

(五)按「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及「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併、增加資本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及「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八條所規定。復按「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載明開會日期、地點、到會股東人數、代表股數、表決權數、主席姓名、決議事項及其決議方法,由主席簽名蓋章,連同股東出席簽到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併保存於本公司。」、「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全體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本公司。」及「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之期限為限,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分別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及光黎公司章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

(六)查首揭商業登記法、營業稅法暨營利事業登記規則著有明定,其應登記事項除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已列舉規定外,同條第八款亦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主管機關經濟部已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詳列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且將其登記事項於公共媒體公示資料,其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已彰顯登記效力之存在。次查首揭公司法及光黎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並依規定,應於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惟光黎公司迄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止公司登記時,原告仍為光黎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當然為清算人,原告以經濟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五0一0一四五四0號函准光黎公司補辦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主張已非光黎公司之董事,顯屬臨訟飾詞,洵無足採。

(七)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0號判決,非判例,自不得援引。且依經濟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經商字第三四四0九號令,因商業主管機關行政罰鍰之處罰係公權力之行使,與登記為對抗要件,係屬二事,故商業登記法第十九條所稱「善意第三人」應不包括商業主管機關在內之意旨,被告並非本件係爭之商業主管機關,故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變更者,自不得對抗被告。

(八)再者,依首揭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及光黎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光黎公司有應變更事項而不變更,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得信賴保護,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被告。另據光黎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各項章程之擬定。二、業務方針之決定。三、預算決算之審查。四、重要人事之決定。五、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案之擬定。

六、重要財產及不動產購置與處分之擬定及核定。七、資本增減之擬定。八、投資其他事業之擬定及核定。九、其他依照法令及股東常會所賦與之職權。且光黎公司資本額八億三千三百六十萬餘元,股東人數八百七十九人,更彰顯董事職務之重要性,原告等有應變更事項而不變更,徒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起,即終止與光黎公司之委任關係,且喪失光黎公司之董事資格,顯是卸責之詞。綜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二、查公司法第三十四條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準此,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

」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明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為光黎公司董事,光黎公司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分別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為法院拍賣,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未獲法院分配,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乃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五、九0五元及二七六、一九0元,因光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一三五八六0號函公告廢止登記在案,遂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光黎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向原告發單補徵應納稅額並為送達等情,此有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營業稅隨課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十份(每位原告各二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一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經中三字第0九四三0九一九二八0號函影本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堪信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辭任光黎公司之董事職務,自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起,即終止與光黎公司之委任關係,已喪失光黎公司之董事資格,此屬合法辭任光黎公司之董事職務,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意旨,辭任董事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按經濟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商字第二二三七四0號函釋意旨,法定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發生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而原告乙○○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光黎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其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不須經光黎公司同意,故原告乙○○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時,即生辭任之效力,又原告甲○○、丁○○、丙○○及戊○○四人辭任光黎公司董事,皆在光黎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止登記前,亦即原告甲○○等四人於光黎公司廢止登記前,即已合法辭任董事,自無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對原告等送達即不合法;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第三人」限於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始有適用,而本件係被告(國家機關)向原告發單補繳應納稅額,屬公權力行使所形成之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故被告並非與光黎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自無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按「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分別為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應作成議事錄,載明開會日期、地點、到會股東人數、代表股數、表決權數、主席姓名、決議事項及其決議方法,由主席簽名蓋章,連同股東出席簽到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併保存於本公司。」、「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由全體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本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即召集股東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之期限為限,董事缺額未及補選而有必要時,得以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代行職務。」亦為光黎公司章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分別辭任光黎公司之董事職務乙節,固有其分別提出辭職書影本四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光黎公司出具之聲明書五份附卷為據。惟查,光黎公司原登記董事除原告五人外,尚有董事陸張妍蓉、董事長陸雄二人共計七人,此有光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若原告丙○○、原告甲○○、原告戊○○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已向光黎公司辭職,而光黎公司亦已收悉時,依首揭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及光黎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因董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以上,光黎公司即應依規定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況原告丁○○、乙○○陸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辭職,其董事缺額已達七成以上,惟光黎公司迄未召開股東會補選董事,是本件原告五人是否確於前述時間向光黎公司提出辭職,已非無疑。次按,董事之名單屬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應登記事項,其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前,參照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修正後則參照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十二條等規定)。參諸上述說明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名單之變更登記,影響該變更董事間、公司、及與公司交易第三人之權益甚鉅,如原告等確於前述時間有向光黎公司提出辭職書屬實,就其與公司及相關董事間權益攸關之事項,光黎公司何以於長達逾八年之久均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而原告等亦未就該事項與光黎公司有何繼續交涉之行為,亦顯與常情有違。經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提出之辭職書及光黎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均係私文書,其內容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且顯與常情有悖,而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經中三字第0九四三0九一九二八0號函提供之光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係屬公文書,依該登記事項卡之記載,光黎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原告等仍為光黎公司之董事,且該公司迄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前亦未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雖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六0號判例意旨,董事之變更登記非屬生效要件,僅為對抗要件。惟本院仍認就原告等有無辭任董事之事實,應以該光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較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原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原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分別辭任光黎公司之董事職務,自原告等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起,即終止與光黎公司之委任關係,已喪失光黎公司之董事資格云云,應非可採。

五、次按「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申言之,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

..。」為經濟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商字第二二三七四0號函釋在案。揆諸上述函釋之意旨,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蓋其並非依其個人意思表示而出任清算人,而係依法律規定當然就任,自不得僅因其個人表示辭職,即得解任,且縱然其辭職,經公司同意,亦不生效力。是原告乙○○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光黎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辭職書及光黎公司之聲明書為憑。惟查,原告乙○○於本件係因其董事身分而任光黎公司之清算人,屬法定清算人,揆諸上揭說明,不得僅因其個人表示辭職,即得解任,且縱然其辭職,經公司同意,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另稱:按經濟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商字第二二三七四0號函釋意旨,法定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不發生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而原告乙○○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光黎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其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不須經光黎公司同意,故原告乙○○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到達光黎公司時,即生辭任之效力,又原告甲○○、丁○○、丙○○及戊○○等四人辭任光黎公司董事,皆在光黎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廢止登記前,亦即原告甲○○等四人於光黎公司廢止登記前,即已合法辭任董事,自無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非光黎公司之清算人,被告對原告等送達即不合法乙節,仍屬無據。

六、原告雖另主張: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第三人」限於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始有適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0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而本件係被告向原告發單補繳應納稅額,屬公權力行使所形成之公法關係,並非私法關係,故被告並非與光黎公司有「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自無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上述時間向光黎公司辭去董事乙節,並非屬實,其仍係光黎公司之董事無訛,是被告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原告為光黎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尚與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無涉。且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九號判決係認該案原告已辭去董事長職務,除有該件原告之辭職書外,另有公司董事會議之議事錄可憑,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七0號判決係認該案被上訴人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記為公司董事,惟該股東臨時會議期間,被上訴人因案在押,惟該議事錄仍記載被上訴人有出席該會議,會議紀錄顯與事實不符,其事實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援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光黎公司全體董事即原告等為清算人,向原告等發單補徵本件營業稅應納稅額並為送達,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玉幸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