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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原 告 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黃 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欠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一0四二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雄院貴民泰九十四司二五二字第五0二五0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申請註銷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七、三七三、六四七元,經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七、三七三、六四七元欠稅紀錄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及裁定附卷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二、又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三、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至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參以公司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五規定即明,清算既依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四、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此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0五二五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雄院貴民泰九十四司二五二字第五0二五0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即無不合。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以原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其中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列報屏東縣○○鎮○○路

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及二三三號等六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成本,依原告股東丙○○前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錄製之談話筆錄,稱該屋實際為原告所有,惟登記於股東丙○○等人名下,前開房屋經查獲漏開發票之租金收入,原告於各該年度非營業收入中列報完竣,惟該等房屋資產隱匿未報,倘如已處分,則資金去向不明。又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尚載有土地資產七、三七四、000元及房屋未扣減餘額四、四一二、六一七元,然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入並未列載該等資產,當年度亦無申報其處分損益,惟依全國財產清單所示,原告尚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房屋,因認原告顯有隱匿財產情事,遽予認定原告之清算不合法。惟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將部分住宅(即套房)租回及該六間店面房屋租回由原告出資六千餘萬元,重新裝修改為休閒渡假中心出租,至四月底裝修完成,開始營運,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申報租金收入八、七一0、二八七元在卷。原告營業至八十六年底,因資金週轉困難成停業狀態,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將該六間店面房屋由公司出租給他人經營,租金由原告收入作為補償裝修費用,原告租金收入按所屬年度有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上六間店面房屋於八十六年已出售為個人所有,非原告財產(附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清單債務人黃吳月雲、劉文明、丙○○及甲○○等四人非原告),由此可證該六間房屋非原告所有。而有關高雄市○○區○○○路○○○號六樓營業場所,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無列報土地資產七、三七四、000元,房屋未折減餘額四、四一二、六一七元,會計人員以為九十年度查封即在九十年度被法院拍賣無記載是項資產,經向法院拍賣房屋全球資訊網路搜集資料,始發現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六樓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被法院拍賣價款土地及房屋合計四百五十五萬元,依據表內資計算房屋拍賣價款

二、二0八、000元房屋公共設施按比例計算款五四四、000元之房屋價款合計二、七五二、000元,土地拍賣價款一、七九八、000元(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資料為憑)原告已向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補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又查,原告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已向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補辦結算申報完畢,原告尚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畸零餘屋五.九八平方公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已開立發票銷售完畢,故原告並未有隱匿財產情事。關於上列諸事實,原告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函復說明在案,被告以原告有隱匿財產情事未報,即遽認原告之清算不合法,為無理由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甚明。又按「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另按「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三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及「說明︰二、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僅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係針對一般法人而為規定,而公司法則係民事特別法,針對公司組織之法人為規範,如此而已,故應依實際情形適用各該不同之法律。至於所用『清算終結』與『清算完結』之用語雖異,實質上均指合法清算之程序結束而言,意義上並無不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已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一0八七六號函釋在案。又「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亦經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二、原告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補申報九十一年度出售資產損失

六、六九二、六一七元、九十二年度營業收入0元、九十三年度營業收入一三、八00、000元、所得額二九八、六三七元及應納稅額六四、六五九元及九十四年度出售資產損失五、三二八、五八二元。惟查,原告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中列報屏東縣○○鎮○○路二二

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及二三三號等六戶房屋之出租成本,依原告之股東丙○○前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錄製之談話筆錄,該屋實際為原告所有,惟登記於股東丙○○等人名下,前開房屋經查獲漏開發票之租金收入,原告已於各該年度非營業收入中列報完竣,惟該等房屋資產隱匿未報,且是否已處分,亦無相關資料供核,顯有隱匿財產情事。是雖原告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惟實際上並未完成合法清算,依據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解釋,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則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原告既未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即未消滅,自無從主張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註銷其所積欠稅款,從而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三、原告股東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錄製之談話筆錄,表示屏東縣○○鎮○○路二

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及二三三號等六戶房屋,實際為原告所有,因資金週轉需要,乃移轉登記於股東丙○○等人名下,事實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亦無買賣行為。前開房屋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查獲漏開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租金收入之發票,原告已於各該年度非營業收入中補報完竣,並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將前開房屋興建成本七一、六四三、六六一元及裝潢費用一一、六一

二、五三八元之折舊、攤提數計三、六二五、一一九元補列為出租成本,足見原告亦認定該等房屋為其所有,惟未於資產負債表中列載,顯有隱匿財產情事。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六年度售予個人後租回,已非原告財產,惟未提示買賣及租賃資料供核,亦未於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中列報租回該等資產之租金支出。另原告主張租回後,於八十六年一至四月間耗資六千餘萬元重新裝修為休閒渡假中心出租,與其列報之裝潢費用一一、六一二、五三八元亦有出入,故其主張售後租回之說,係否定以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正確性,顯不足採。

五、另原告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尚載有土地資產七、三七四、000元及房屋未折減餘額四、四一二、六一七元,然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內並未列載該等資產,當年度亦無申報其處分損益,原告主張是項資產九十年度被法院查封且誤認已拍賣才漏未列報,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拍賣得價款四百五十五萬元,然原告於清算完結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補申報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出售資產損失六、六九二、六一七元(九十一年度營所稅補報資料),顯係臨訟補據。又九十四年度清算後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中應無剩餘之資產,惟原告尚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房屋及汽車一輛,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開立發票金額各三0、000元(含稅),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補報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出售資產損失五三二、八五八元(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報資料),亦於事後補據。則原告爭執前開資產雖已處理並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其補報之資產負債表並未敘明出售價金流向。是原告雖主張已補申報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影響前揭隱匿財產之情事,尚無可採。

六、又原告八十五年間興建坐落屏東縣○○鎮○○路二二三、二

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及二三三號等六戶房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移轉登記於丙○○、蔡榮讚、黃吳月雲及劉文明等四人名下,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屏東金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灘公司)負責人游淑華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共收取押金一百萬元及每月租金二十萬元不等,原告疑涉未依法開立發票。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請丙○○等人提供相關資料備詢,丙○○乃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受原告及甲○○、蔡榮讚、黃吳月雲、丙○○等人委託前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誤植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錄製談話筆錄。丙○○係原告負責人甲○○之配偶,與蔡榮讚等人皆為親戚關係,且代表原告與承租人金灘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代收租金,足見其對案情清楚瞭解,且委任效力亦及於本人。

七、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丙○○受任錄製談話筆錄時供稱前開房屋實際為原告所有,由於資金週轉需要,乃移轉登記於丙○○等人名下,事實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亦無買賣行為,與金灘公司負責人游淑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談話筆錄簽約對象相符,且高雄市農會代收原告房屋租金票據之收據,亦與丙○○所述情形符合,乃認定原告與丙○○等四人之間並無房屋買賣行為,未涉及銷售房屋漏開發票情事,亦未歸課丙○○等人租賃所得,僅就原告出租墾丁路房屋予金灘公司漏開之租金收入發票補徵營業稅並處以罰鍰。今原告復主張丙○○說法不足採信,實為投機及規避稅負之行為。

八、原告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中均將前開房屋興建成本七一、六四三、六六一元及裝潢費用一

一、六一二、五三八元按年提列折舊、攤提數計每年三、六

二五、一一九元列報為出租成本,足見原告亦認定該等房屋為其所有,此與原告及該等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之雙方委任人(即丙○○)供詞一致,惟未於資產負債表中列載該等資產,顯有隱匿財產情事。

九、前開房屋於八十五年八月建造完成,同年十一月取得建物登記,原告主張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即將該等房屋以合計二

一、六00、000元代價售予丙○○等人,售後立即租回規劃經營休閒渡假中心,並於八十六年一至十月耗資六八、

七七七、四一一元加以整修,實有違常理。且原告於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中均未列報該等租賃改良物資產及租回之租金支出,亦未提示給付丙○○等人之租金支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調帳查核時,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因帳證不完備,無法提示供核,乃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營業淨利(公司說明書),現又提示部分整修成本耗用明細帳頁,佐證墾丁路六戶房屋整修成本耗費六八、七七七、四一一元,然係臨訟補據,且僅提供未附憑證之局部帳頁實難採認。是原告主張售後租回之說,顯係卸責飾詞,核無足採。綜上,原告顯有隱匿財產等情事,難謂完成「合法清算」,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從而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又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而公司亦為法人組織,故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又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又「...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符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分別經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明在案。申言之,清算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故而,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其清算人若未完成其應執行之職務,縱該公司已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因其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該公司即不得謂為已清算完結,是該公司人格仍未消滅。又按前揭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後,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始得予註銷,另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法院就清算完結所為准予備查,僅屬「備案」,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不具實質終結清算程序,消滅受清算法人之效力,而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上開司法院及財政部函釋均在闡述公司應經合法清算,始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核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雄院貴民泰九十四司二五二字第五0二五0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向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申請註銷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合計七、三七三、六四七元,經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審理結果,以原告未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否准所請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貴民泰九十四司二五二字五0二五0號函、原告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申請書、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九五000一二一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已依法律程序完成清算,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雄院貴民泰九十四司二五二字第五0二五0號函,否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復無權審查法院准予備查之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則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將部份住宅租回及該屏東縣○○鎮○○路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及二三三號等六間店面房屋租回由原告出資六千餘萬元,重新裝修改為休閒渡假中心出租,至四月底裝修完成,開始營運,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申報租金收入八、七一0、二八七元在卷。原告營業至八十六年底,因資金週轉困難成停業狀態,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將該六間店面房屋由公司出租給他人經營,租金由原告收入作為補償裝修費用,原告租金收入按所屬年度有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上六間店面房屋於八十六年已出售為個人所有,非原告財產,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屏東法院拍賣清單債務人黃吳月雲、劉文明、丙○○、甲○○四人非原告,由此可證明該六間房屋非原告所有。關於高雄市○○區○○○路○○○號六樓營業場所,原告於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無報土地資產七、三七四、000元,房屋未折減餘額四、四一二、六一七元,原告會計人員以為九十年度查封即在九十年度法院拍賣,故未無記載該項資產,嗣後經原告向法院拍賣房屋全球資訊網路搜集資料,原告始知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六樓之房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法院拍賣,該拍賣土地及房屋價款合計四五五萬元,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度補申報。原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均已向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補辦結算申報完畢。至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畸零餘屋五.九八平方公尺,原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發票銷售完畢,故原告並未有隱匿財產情事。上列事實,原告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函復說明,故被告以原告隱匿財產情事未報,遽認原告之清算不合法,顯無理由云云,資為爭議。

四、惟查:

(一)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此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五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九八號判決同採相同見解。

換言之,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從實質上予以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董事丙○○九十年一月九日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陳稱:「(問:台端與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向關係?該公司目前營業狀況?)負責人是我先生甲○○。我是陸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董事...。」「(問:台端、蔡榮讚、劉文明、黃吳月雲是否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鎮○○路

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二三三號等房屋土地?實際價款多少?)實際上皆沒有向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該等房屋,亦沒有支付任何價款。」「(問:依據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前述房屋分別登記為台端、蔡榮讚、劉文明、黃吳月雲所有,為何你說皆沒有向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土地?詳情如何?)該土地、房屋實際上皆是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當初因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週轉,才以這些人名義登記,實際上並沒有買賣土地、房屋之行為。」「(問:當初八十六年間究以誰的名義與金灘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契約內容如何?)該房屋租賃契約是由我代表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游淑華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共同簽訂,而簽約之時,我知道游淑華是金灘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契約內容是將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屏東縣○○鎮○○路路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號等五戶店舖住宅租予金灘企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限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年度別分別為二十萬、二十五萬、三十二萬五千、三十五萬、四十萬不等。」等語,此有原告董事丙○○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衡諸前開談話筆錄之內容,足見原告出售屏東縣○○鎮○○路二二三、二二

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二三三號等六戶房屋予丙○○等四人,丙○○等四人無實際支付價金,係以虛偽買賣方式,將前揭六間房屋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黃吳月雲、劉文明、丙○○及蔡榮讚等四人,此種無資金移轉之買賣,顯非坊間一般買賣關係,足認原告與黃吳月雲、劉文明、丙○○、蔡榮讚等四人間,並無買賣房屋之事實。

而丙○○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配偶,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此經丙○○證述無訛,並有丙○○身分證在卷可按,又丙○○代表原告與游淑華(即金灘公司之之代表人)簽訂租賃契約並代收租金,顯見丙○○對原告公司之資產及實際交易現況,知之甚稔,是前開談話筆錄之內容,應堪信實。而丙○○事後所述內容,與前揭事實不相符合,顯屬事後推託之詞,其證言難免偏頗,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據。

(二)再觀,卷附原告與金灘公司負責人游淑華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立房(店)屋租賃契約出租人陸發開發建設公司(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為游淑華(以下簡稱為乙方)...第一條: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屏東縣○○鎮○○路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號五戶商店舖住宅。第二條:

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壹拾年零個月即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等詞,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屏東縣○○鎮○○路二二三、二

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號等五間房屋出租予游淑華。惟原告先出售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吳月雲、劉文明、丙○○及蔡榮讚等四人,而由原告租回,再以十年租賃期間將前開五戶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此種先出售、租回、再出租之交易模式,殊屬罕見。況倘原告非所有權人,焉有長達十年之出租權限,甚而原告亦未提出其向黃吳月雲、劉文明、丙○○及蔡榮讚等人租回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而原告亦無提出支付租金予黃吳月雲、劉文明、丙○○及蔡榮讚之證據,且依原告八十六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原告亦未列報租回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原告此等出售、租回、再出租系爭房地之行為,顯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易言之,原告在未收取分文價金而毫無保障之情形下,將其所有屏東縣○○鎮○○路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二三三號等六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吳月雲、劉文明、丙○○及蔡榮讚等四人,再由原告向渠等四人租回前開房屋,另由原告出租予游淑華(即金灘公司之負責人)並收取租金,顯已違背一般房屋買賣及租賃之交易常情。再查,游淑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之談話紀錄,陳稱:「(問:貴公司於八十六年二十二日向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鎮○○路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號等五戶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訂及蓋章都是你本人《游淑華》與出租人陸發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的。

但外一個租賃契約是妳承租人游淑華個人名義簽訂,但未蓋私章與出租人『甲○○等四人』簽訂,其承租標的,簽約日期,租賃期限均相同,究其原因為何?請說明。)我手上真正租賃契約書是與陸發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是真正的。另外乙個與出租人『甲○○等四人』租賃合約是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在貴所見到的,我根本沒有跟甲○○等四人簽訂契約。」等語,亦可知屏東縣○○鎮○○路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號等五戶房屋,於同一簽約日期、同一租賃期間,卻有出租人不同之二份租賃契約,而其中出租人為甲○○等四人之租賃契約,並非承租人游淑華所簽訂,應屬偽造之租賃契約書。而倘如原告所稱由其租回系爭房屋再出租他人,則僅須有一份契約書,何需有二份契約書,而其中一份租賃契約係屬偽造,凡此,均異於常情,實難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黃吳月雲、劉文明、丙○○及蔡榮讚等四人,再由原告租回系爭房屋。

(三)再者,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均未列報租回系爭房屋之租金支出,僅列報房屋興建成本七一、六四三、六六一元,裝潢費用一一、六一二、五三八元按年提列折舊、攤提數計每年三、六二五、一一九元列報出租成本。惟原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未列報租回系爭房屋之租金成本,僅列報出租成本,此與原告訴稱其租回系爭房屋之情,顯不相符。又查,卷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該分配表固分別記載債務人為甲○○、蔡榮讚(屏東縣○○鎮○○○段二一九之十八號地號及建號三二三號、鵝鑾鼻段二一九之十九號地號及建號三二二號、鵝鑾鼻段二一九之二十號地號及建號三二一號);劉文明、吳文村、丙○○、甲○○(屏東縣○○鎮○○○段二一九之十六號地號及建號三二五建物),並非原告,然依前所述,前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尚不能憑此認定原告與渠等四人有買賣房地之交易事實。易言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予黃吳月雲、劉文明、丙○○及蔡榮讚之行為,實際上並無買賣之交易行為,僅係虛偽買賣,故原告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未將該資產納列入清算,自有隱匿資產,未進行合法清算事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八十六年一月將六間房屋租回,重新裝修,改為休閒渡假中心出租,原告營業至八十六年底,因資金週轉困難成停業狀態,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將該六戶房屋由公司出租給他人經營,且前開六戶房屋於八十六年已出售,已非原告財產云云,無足採信。

五、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度清算時,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皆記載無剩餘資產,惟如上所述,原告為屏東縣恆春墾丁路二二三、二二五、二二七、二二九、二三一、二三三號等六戶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另原告八十九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有土地資產七、三七四、000元及房屋未折減餘額四、四一二、六一七元,然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內並未列載該等資產,當年度亦無申報其處分損益,原告主張是項資產九十年度被法院查封且誤認已拍賣才漏未列報,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拍賣得價款四百五十五萬元,然原告於清算完結後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始補申報九十一年度營所稅出售資產損失六、六九二、六一七元,此有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行業所得稅補報資料附卷足憑,顯係臨訟補據。又九十四年度清算後原告之資產負債表中應無剩餘之資產,惟原告尚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房屋及汽車一輛,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開立發票金額各三0、000元(含稅),且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補報九十四年度營所稅出售資產損失五三二、八五八元,並有卷附之原告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報申報書足佐,亦於清算完結後補據。則原告爭執前開資產雖已處理並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其補報之資產負債表並未敘明出售價金流向。是原告雖主張已補申報上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影響前揭隱匿財產之情事,尚無可採。又依全國財產清單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尚有前揭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總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有原告營利事業清算申報表、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全國財產清單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時間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附於原處分卷可資對照,足見原告清算後,仍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總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又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依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高市稽三管字第0九二000四一0一號函囑託執行禁止處分,則該建物因禁止處分,自無法移轉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總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發票銷售完畢云云,即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難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總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已出售完畢。況原告未提出出售該建物之買賣契約,亦未提出價金收入之證明,僅憑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事後自行補開之統一發票,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縱如原告所稱已出售高雄市○○區○○里○○○路○○○號地下一層(總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補開二聯式統一發票,惟原告於清算程序未申報該筆價金,亦未提出資金流向,業如前述,是原告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準此,原告於九十四年度申請清算時,申報無剩餘資產,惟依前所述,原告尚有前揭資產,足認原告顯有申報不實。而原告之清算人為甲○○即公司負責人,自有隱匿資產,未進行合法清算事務之情事,是原告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予備查,難謂其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原告就未繳清之稅捐仍負繳納之義務。準此,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否准原告申請註銷其滯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六、至原告援引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張其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惟查,上開函釋之適用係以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前提,本件原告有隱匿資產,未進行清算事務之情事,已詳如上述,則原告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難謂其已合法清算完結,自無從適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清算終結,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所屬苓雅稽徵所以原告未完成清算程序,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註銷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七、三七三、六四七元欠稅紀錄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註銷欠裞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