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50號原 告 陸軍專科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分之6,被告丙○○負擔10分之4。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乙○○自民國(下同)88年7月1日起就讀於原告(改制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為63期19連學生,在學期間因故經原告依學員生手冊規定,於90年7月1日予以開除(起訴狀誤載為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94,563元。
(二)另被告丙○○自88年7月1日起就讀於原告常備士官班,為63期1連學生,在學期間因故經原告依學員生手冊規定,於90年5月1日予以開除(起訴狀誤載為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練費用共計379,244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返還該等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9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7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被告乙○○於95年9月27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伊現在正在當兵,今年12月底退伍,希望能自96年開始分期付款等語。
三、兩造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
(二)又原告自87年改制綜合高中(原名「陸軍士官學校」),嗣後於89年10月正式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再於94年改制為專科學校,故原告係由「國立陸軍高級中學」改制而來,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均不變,故「國立陸軍高級中學」之權利義務依法即由原告概括承受,附此陳明。
(三)被告等人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開除,而依行為當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及訴訟經濟性。
(四)被告乙○○自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在學期間因故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規定,於90年7月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94,563元。另丙○○係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亦因故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規定,於90年5月1日予以開除,依上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79,244元。惟被告經原告催繳後,迄今均未繳納該筆款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被告之答辯:被告2人未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乙○○於95年9月27日第1次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伊現在正在當兵,今年12月底退伍,希望能自96年開始分期付款等語,被告丙○○則未提出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1、薪津: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2、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復分別為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國防部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並以前揭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及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此項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軍校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行政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學校之招生簡章均明載在校受訓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學籍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是此規定為兩造行政契約之內容,委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乙○○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在學期間因故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規定,於90年7月1日予以開除;另被告丙○○係88年7月1日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班,亦因故經原告依行為時「學員生手冊」規定,於90年5月1日予以開除等情,有原告90年7月5日(90)斤家字第2839號、90年5月15日(90)斤家字第2228號函、原告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開除學生賠償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於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到場所不爭執,故被告乙○○勝及丙○○2人分別有遭原告開除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2人未於準備程序及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雖被告乙○○於95年9月27日第1次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伊現在正在當兵,今年12月底退伍,希望能自96年開始分期付款等語,亦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及丙○○就讀原告學校,並享受公費,是其與原告間因此成立行政契約,而應受前揭契約約定之拘束。被告2人既有遭學校開除之情事,則依上開所述,其即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擎勝及溫嘉豪應分別賠償原告薪餉、主食費、副食費、副食加給、節日加菜金、服裝費、教育費及獎學金(名稱雖為獎學金,但每人均可領取,並非因表現優異而另行發給,故應屬教育費範圍)合計694,563元及379,244元,即屬有據。
四、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本件送達被告乙○○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6月2日送達其住所,並由其本人領取;另送達被告丙○○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6月19日送達其住所,由其母陳秋香代為收受等情,有被告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乙○○自95年6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自95年6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