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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7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470號原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複 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為原告學校正73期學生,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6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而原告於91年5月9日以被告「學期成績不及格達淘汰標準」核定予以退學,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127,631元。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被告為原告學校正73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91年5月9日(91)展領字第2693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3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1.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2.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費部分,應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費辦法辦理。」

(三)原告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計1,127,631元,迄今無付款紀錄,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根林,95年8月1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而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退學者,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足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8月16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因學期成績不及格達退學標準,原告乃以91年5月9日(91)展領字第2693號令予以退學,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等情,有原告提出91年5月9日(91)展領字第2693號令及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有遭原告學校退學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遭原告學校退學之事實,則依上開所述,其即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

(一)又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中部、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或轉讀各士官學校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大專部、士官學校及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又同辦法第3條規定「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1、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2、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5、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或其家長,具減免費用(就學費用)或助學身分者,其原得享有之減免學費或助學金,得依申請於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申請減免學費(就學費用)或助學金之數額,依其適用之法令,由申請人檢具證明資料,提供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審定。」

(二)查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在校期間之薪餉250,821元、主副食費47,648元、服裝費21,030元、教育訓練費15,589元、獎學金13,080元(名稱雖為獎學金,但每人均可領取,並非因表現優異而另行發給,故應屬教育訓練費範圍),及年終獎金42,623元、預校費用842,925元、溢領薪餉10,879元,合計應返還之費用總額為1,127,631元,此有原告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為原告之學生,嗣因被告遭退學,則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7,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