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複 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癸○○
參 加 人 丙○○
戊○○○庚○○○辛○○壬○○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參 加 人 丁○○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為辦理斗六都市計畫「公十六」公園工程,需用原告與參加人丙○○等7人公同共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728、729、730地號土地,經被告報請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20074949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據以93年1月2日府地權字第920710554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93年2月4日止,嗣並以93年2月5日府地權字第093071024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訂於93年2月13日發放補償費。因原告與其他參加人並未於限期內領取,被告乃於93年3月23日將未受領之補償費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保管專戶內保管,並以93年4月5日府地權字第0930711048號函通知原告已存入上開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逾15年未領者,即歸屬國庫。原告不服,於93年9月17日向被告聲明異議,主張:渠為遺產執行人,依公證遺囑自可領取林頭段728、7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2筆土地3分之1補償費,又兼以遺囑執行人名義,對全部補償費有領取權利,並依遺囑意旨為執行上之必要行為等由,請求發放全數補償費,經被告以93年9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091922號函復略以:「‧‧‧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4、25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之規定尚有不符;另繼承人間仍涉有私權爭執之土地,爰請參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領取補償費。」嗣參加人於93年10月6日亦提出異見書表示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有偽造之嫌,其他7位參加人並不知情亦不願承認,其母鄭張花所留遺產既屬公同共有,請待訴請法院判決後辦理。因被告對原告以遺產執行人身分得否領取全數徵收補償費乙節,仍有疑義,乃以93年1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3010963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94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3131號函復略以:「‧‧‧遺產執行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否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應視該徵收補償費是否與遺囑有關而予認定。依本件遺囑內容為分配被繼承人財產及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宜,遺囑第1點中載明所有貴縣斗六市○○○段番子溝小段242地號等9筆土地之分配方式,其中2筆土地(重測後為林頭段728及729地號)被徵收作公園使用,則該徵收補償費自與遺囑有關。至本案既經貴府說明繼承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被告乃據以94年2月5日府地權字第0940014868號函復原告略以,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原告不服,於94年3月31日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4年4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40033735號函復略以:
「‧‧‧二、‧‧‧因93年2月13日本府於斗六地政事務所發放補償費時,其他繼承人至現場提出口頭異議,且93年10月6日異見書係由辛○○女士以限時掛號郵寄本府,故本府始認定台端等繼承人有私權爭執,應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三、另關於台端提出鄭錦月女士聲明書影本表示未提出異見書部分,本案如其他繼承人均出示聲明書表示依遺囑意旨辦理並附印鑑證明書1份,則本府自依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發放予全部補償費。」原告不服,陸續提出陳情,先後經被告以94年5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40048187號函、94年7月1日府地權字第0940068084號函及94年8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40092098號函復略以,仍請依被告94年4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40033735號函辦理等由,拒絕所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5年4月13日台內訴字第095004304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6,128,61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雖民法為普通法,而土地徵收條例或其他相關土地徵收之命令為特別法(令),依法律之適用原則,固然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但如為特別法未規定之事項,當回歸適用普通法,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同此意旨。故民法關於遺囑執行人之權利義務,在土地徵收事件因土地徵收條例未特別規定,自仍有適用,而非該條例無規定即不得適用。原告為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囑執行人,依法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因被告徵收鄭張花遺囑內容之財產,而徵收補償費自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即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即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此為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3131號函所肯認,故原告依法自得單獨領取被告應核發之徵收補償費26,128,610元,再依鄭張花之遺囑為分配。
(二)被告以本件發放徵收補償費因涉有私權爭執,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經原告向被告請示何謂「私權爭執」,其依據為何?被告函覆謂發放補償費時,其他繼承人至現場提出口頭異議及辛○○郵寄給被告之一紙僅以打字而未簽名、蓋章之異見書。然依原告於93年10月20日向內政部陳情之陳情書所載,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已經所有繼承人及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3131號函所確認,若僅以口頭異議,及未簽名或蓋章之異見書,其他繼承人之異議程序根本不合法,被告卻逕認定有「私權爭執」,拒絕發放予原告徵收補償費,實有違法不當。且原告向其他繼承人查詢,均供稱不知有此異見書,而繼承人之一鄭錦月亦出具聲明書聲明未提出異見書,此有被告94年4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40033735號函可稽,亦可見該異見書並非真實。
(三)被告為避免涉及民事紛爭,屢次答覆原告要以司法程序解決或訴訟程序處理,而經原告多次陳情內政部,亦僅以函轉被告依職權處理,未就原告陳情之重要關鍵點為指導,故被告一再地要求原告須循訴訟途徑解決。經查,縱認本件涉有私權爭執而應依民事確定判決辦理,亦應有提起訴訟之義務人,例如強制執行法第41條,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分配表有異議者,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訴,否則即依分配表為分配。本件原告之領取補償費為民法遺囑執行人相關規定所確認之權利,若有第三人對於原告之權利行使提出異議,亦應限期由異議人提出訴訟解決紛爭。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3131號函既然依公證遺囑認定原告有遺囑執行之權利,則權利之行使本該受法律正當程序之保護,不因另有他人未經法定程序之限制或排除,即逕為阻礙原告行使權利,否則法律授與原告之權利如何確保,於本件而論,如果其他繼承人有異見,亦應由其他繼承人依法院程序來對抗原告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原告提起訴訟,應係限期由提出異議之其他繼承人提出訴訟,否則由遺囑執行人(即原告)領取方屬正辦。
(四)又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因法院判決而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及訴願機關長久以來均以法院判決為理由,實則不是,是法院民事執行處因他繼承人丁○○之債務發函查封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嗣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已撤銷囑託查封登記,此有法院函及撤銷查封同意書可證。且依原告及參加人等兄弟姊妹於68年12月15日召開親屬會議作成之紀錄內容,其中第6點決議:「遵守先母(鄭張花)遺囑遺贈甲○○(指原告)部分‧‧‧。先母鄭張花遺產執行人由甲○○(指原告)掌管。‧‧‧。」可以證明參加人等人同意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亦即同意由原告管理鄭張花遺囑所載之財產,原告與參加人即鄭張花之繼承人間,就系爭財產之管理、分配,並無涉有私權爭執,不須訴請法院判決;況且,參加人等人亦未訴請法院確定私權,更難認有私權爭執。故原告對於與遺囑有關之本件徵收補償費,自得為實現遺囑之內容而實施管理,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林頭段728、729地號等2筆土地之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再依遺囑內容為分配;且因無私權爭執,不須先訴請法院判決後再為辦理。
(五)按原告是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依其權限、義務,為達管理遺產之目的,向被告請求給付遺囑所載遺產之徵收補償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徵收補償費。至於將來徵收補償費如何分配、有無違反特留分,因與本件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無關,故不得在本件程序併為請求。況且,參加人在上開親屬會議紀錄已經表明同意遵守鄭張花遺囑贈送原告部分,於今反而主張要依繼承人數平均分配,依據禁反言原則,參加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另按民法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在命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否則即生失權效果。然本件鄭張花遺囑指定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乃賦予原告管理遺產之權限及義務,並非行使權利,即無民法關於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即不生失權效果。故參加人抗辯遺囑因請求權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屬無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有關於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指起訴人因與本件訴訟請求有關,而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然參加人並非本件提起訴訟之人,且參加人亦非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徵收補償費而侵害其權利,蓋未受領之補償費仍然在被告處,尚未消滅。因此,參加人之上開請求,因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要件不符,故參加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曾於86年間因繼承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30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理由有謂:「按繼承,固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不待為意思表示,當然承受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自明。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於分割遺產後始消滅,由各繼承人依分割方法取得分得之權利。又遺贈之效力,我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物權之變動係以登記或占有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就遺贈既未設例外規定,是遺贈僅有債權之效力。即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向繼承人請求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之財產」,是以,本件原告倘欲行使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其請求對象是其他繼承人,而此請求權僅具有債權效力,而非當然為得對抗任何人之物權效力,固原告仍執意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要求被告由其單獨領取,實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不符。
(二)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為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此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所訂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於84年間修訂前曾以「涉及私權爭執」得為駁回土地登記申請案理由之一,後因各方見解分歧致各地政機關發生執行困擾,經內政部多方討論後修訂為:「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以為各地政機關執行依據,本件其他繼承人間確存有歧見,期間被告於多次函復原告時均同時副知其他7位公同共有人,但卻未獲他共有人全體表示對是案係屬誤會而同意原告領取補償費,況被告應原告之聲請,通知雙方於95年10月23日召開協調會,但因其他繼承人均反對原告依公證遺囑來領取補償費,故協調不成,是本件繼承人間確實涉有私權爭執,已臻明確。
(三)又依內政部89年5月18日台(89)內地字第8906610號函要旨有「因判決而為公同共有者,其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仍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辦理」,本件被告仍持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請原告會同全部共有人或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領取,是為顧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而作周全考量,慎重將事,實不為過,亦無違法,則原告所訴,並非有理。
三、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丙○○、戊○○○、庚○○○、辛○○、壬○○等5人部分:
1、查本件被徵收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728、729、730地號等3筆土地係登記為「公同共有」,3筆土地既為原告及參加人所公同共有,則該徵收之補償金依法亦為上開人員所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111號判例可稽。從而原告獨自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其單獨領取,依法自有不合。
2、次查原告請求補償費由其個人單獨領取之依據,無非以被繼承人鄭張花66年4月25日所立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公證之代筆遺囑第1條約定,就林頭段728(即重測前242)、729(即重測前242-1)地號等2筆土地,其有1/3持分額,因此請求補償費由原告單獨領取,再依遺囑分配以保障其權益。然參加人堅決否認該遺囑之真正,按該遺囑雖經公證,但公證只能證明有公證之事實而已,尚無法證明內容確為真實。而我國民法並無遺贈之規定,且不動產之變動,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因此遺贈僅有債權效力。申言之,受遺贈人於繼承開始時,並非當然取得遺贈不動產之所有權,受遺贈人僅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登記受遺贈不動產之債權請求權而已,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本件之遺囑人鄭張花於66年8月30日死亡,至今將近30年,早已逾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故若該遺囑為真,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則本件補償費原告請求單獨領取,並無理由。至原告提出參加人庚○○○93年12月30日聲明書,表示鄭張花之遺囑業經公證,其真實性不容置疑云云,亦經庚○○○否認上開聲明書係其所立,原告自應提出該聲明書之「原本」加以證明。
3、原告又以系爭土地並非因法院判決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係參加人即繼承人之一丁○○因債務遭債權人查封,而由民事執行處發函地政機關就共同繼承土地為查封。惟系爭土地於67年5月9日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地政事務所,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且登記所有權人為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顯然系爭土地係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公同共有),而非屬鄭張花之遺產範疇,既非遺產則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參加人否認之)請求被告交付該不屬遺產之補償費由原告依遺囑內容執行等情,亦無足採。何況本件繼承人間就遺囑內容之真偽尚有爭議,其有涉及繼承人間之私權糾紛十分明確,自無由原告單獨領取之理。
(二)參加人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
1、參加人公同共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728、729、730等地號土地被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徵收為公十六公園用地,已在施工中,奈因原告以家母鄭張花之遺囑,據以要求徵收之補償費領取3分之1,其餘3分之2部分按繼承人以8位之人數各分配8分之1,原告所出示家母之代筆遺囑確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規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 63號判決,理應以各8分之1分配才符合規定。
2、原告一直以家母之代筆遺囑與雲林縣政府打行政訴訟官司,直到現在,因此阻礙參加人領取補償費數年,為此附帶請求精神撫慰金損害賠償,以原告應領取補償費之全部分配參加人等。
(三)參加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參加人丁○○、己○○○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徵收原告與他人共同繼承之土地,應核發之補償費28,837,610元,由原告單獨領取後依鄭張花之遺囑為分配。(參見原告95年6月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惟因本件被告辦理徵收補償之土地,被繼承人鄭張花以遺囑指定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土地,僅包括系爭林頭段728、729地號等2筆土地,而不及於同段730地號土地,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並縮減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26,128,610元(見本院9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分別為領取辦法第1條、第7條第1款所明定。上開領取辦法係內政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執行性規定,核與土地徵收條例授權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無非係以:依雲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代筆遺囑,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鄭張花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無誤,被告僅依93年10月6日未經簽名、蓋章,亦未經異議人確認之異見書,認定本案涉及私權爭執,即有可議。又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3131號函既然依公證遺囑認定原告有遺囑執行人之權利,原告自得單獨領取被告應核發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又縱使參加人對於原告之權利行使有異議,亦應限期由異議人提出訴訟解決紛爭,否則即應同意原告領取全部補償費,再依鄭張花之遺囑為分配,況參加人在原告等兄弟姊妹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已經表明同意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亦即同意由原告管理鄭張花遺囑所載之財產,原告與參加人等繼承人間,就系爭財產之管理、分配,並無涉有私權爭執,不須訴請法院判決云云,資為爭議。爰分述如下:
(一)依原告提出雲林地院公證處於66年4月25日認證之被繼承人鄭張花代筆遺囑影本內容雖記載:「一、土地坐○○○鎮○○○段番子溝小段242、242-1、242-6、241-3、241-1、242-12、242-18、242-19、242-20號等九筆土地(現大部份為都市計劃公共預定地)面積計0.一八四二公頃(此項地積如有錯誤應以地政機關所登記者為準)。茲定以参分之壹持分額(0.0六一四公頃)歸甲○○所有。
...四、本遺囑指定甲○○為執行人。...」等語。惟查,系爭林頭段728、729地號(即上開代筆遺囑所指之重測前為林子頭段番子溝小段242、242-1地號)等2筆土地原為原告及參加人之母鄭張花所有,鄭張花死亡後,於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因繼承人之一丁○○積欠聯全企業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依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1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6款規定,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於69年3月17日依執行法院函囑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認與經公證之代筆遺囑之分配不同,於83年8月6日持憑公證代筆遺囑申請更正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准予辦理更正登記,於84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應有部分(持分)3分之1;原告與參加人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2。惟繼承人之一丙○○不服,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更正登記回復更正前之情形,經斗六地政事務所予以否准,丙○○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再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6年度判字第30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斗六地政事務所乃於87年1月5日據以辦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參加人等8人公同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63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則系爭林頭段728、729地號等2筆土地於93年1月2日公告徵收之日既登記為原告及參加人等8人公同共有,則被告依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原告及參加人等8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二)原告雖於93年9月17日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發給系爭林頭段728、729地號等2筆土地全部徵收補償費。
然查,被告初始於93年2月13日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發放補償費時,因其他繼承人至現場提出口頭異議,被告乃以93年9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30091922號函復原告略以:「‧‧‧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4、25條及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之規定尚有不符;另繼承人間仍涉有私權爭執之土地,爰請參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後,再依確定判決領取補償費。」等語,拒絕原告之請求。嗣參加人於93年10月6日亦提出異見書,表示原告所提出之代筆遺囑有偽造之嫌,其他7位參加人並不知情亦不願承認,其母鄭張花所留遺產既屬公同共有,請待訴請法院判決後辦理。嗣因被告對原告以遺產執行人身分得否領取全數徵收補償費乙節,仍有疑義,乃函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94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3131號函釋後,被告乃先後以94年2月5日府地權字第0940014868號函及94年4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40033735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因台端等繼承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惟原告又陸續提出陳情,經被告多次函復仍請依被告94年4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40033735號函辦理等由,拒絕所請。此有斗六都市計畫內「公十六」公設地用地徵收未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清冊、原告陳情書、代筆遺囑、參加人異見書、被告上開函文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自堪信實。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又應原告之聲請,通知雙方於95年10月23日召開協調會,但因參加人等7人均反對原告依公證遺囑領取補償費,故協調不成,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於95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50703344號函附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協調紀錄附卷可憑,足見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等8位繼承人間確涉有私權爭執,被告依首揭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僅依93年10月6日未經簽名、蓋章,亦未經異議人確認之異見書,認定本案涉及私權爭執,即有可議云云,委無足取。
(三)原告雖又訴稱: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3131號函既然依公證遺囑認定原告有遺囑執行人之權利,原告自得單獨領取被告應核發之系爭徵收補償費云云。惟按內政部94年2月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3131號函釋略以:「.
..遺產執行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否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應視該徵收補償費是否與遺囑有關而予認定。依本件遺囑內容為分配被繼承人財產及指定遺囑執行人等事宜,遺囑第1點中載明所有貴縣斗六市○○○段番子溝小段242地號等9筆土地之分配方式,其中2筆土地(重測後為林頭段728及729地號)被徵收作公園使用,則該徵收補償費自與遺囑有關。至本案既經貴府說明繼承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依上開函釋意旨,就與遺囑有關之徵收補償費,遺囑執行人雖得基於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而為領取,惟本件原告依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而得領取系爭土地全部徵收補償費,既遭其他繼承人所否認,即屬涉有私權之爭執,自應待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始得據以辦理,是原告此之所訴,亦非可採。又因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並未規定應由何人起訴,故原告主張應由有異見之其他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而非由其起訴,且若無人提起訴訟,自應由其領取云云,自不可採。
(四)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鄭張花之繼承人,除原告之外,其他繼承人丙○○等7人業經本院命為參加訴訟,其中除丁○○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外,另己○○○則以書狀陳稱,原告所出示之代筆遺囑已違反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規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063號判決,理應以各8分之1分配才符合規定云云。其餘丙○○、戊○○○、庚○○○、辛○○、壬○○等5位參加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否認該代筆遺囑之真正,不同意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全部,應由繼承人8人平分,且系爭土地既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已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已不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故原告是否為遺囑執行人均不得由其單獨領取等語,則原告雖以參加人前於68年12月15日親屬會議作成之紀錄內容第6點決議,均已同意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亦即同意由原告管理鄭張花遺囑所載之財產,主張其與參加人即鄭張花之繼承人間,就系爭財產之管理、分配,並無涉有私權爭執,不須訴請法院判決云云,惟參加人對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確有爭執,已如前述,則無論原告或參加人上開主張何者屬實,均屬私權爭執,即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本件系爭林頭段728、729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原告與參加人等繼承人間涉有私權爭執,依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再由被告依確定判決辦理。則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徵收補償費26,128,6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法 官 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