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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9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494號原 告 甲○○

(現因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

執行)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如非公法上爭議而為私人間因私權或刑事關係發生爭執,人民應循民事或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又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民國36年之行政執行法第2條(現今第27條及第28條)之規定,向其先為告戒,即剪斷原告位於台南市○○路○○○巷○○號居所之電線,實有違背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2條之立法目的,為侵權行為應損害賠償,並觸犯刑法瀆職罪,應予嚴懲,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云云。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予以斷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所犯瀆職罪嫌等情事,係屬民事及刑事訴訟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戴見草法 官 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