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九原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戊○○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交訴字第0九五00二五三0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台北市政府為改善各國道客運業者利用台北車店週邊道路密集設置站位,造成諸多交通問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除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0號公告「台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外,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0七00號函請被告協助辦理加註許可事宜,經被告審慎評估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請原告儘速向被告所屬高雄市監理處申辦許可證加註事宜,惟未見原告主動到該處申辦加註,被告爰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五000一六三一號函原告除就「台北-嘉義」國道路線調整如說明二外,並基於民情需要,就此路線續營案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審定前,暫且同意續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台北-嘉義」路線如附表所示變更暨加註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定程序,即行公告撤銷原告合法設置之承德站,顯已違法,其函請被告所屬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更屬無據,茲析述如后:
1、本件於判斷被告所屬交通局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不具適法性時,所應考慮之相關法律及行政命令等規定整理如后:
(1)公路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公路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3)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運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4)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所制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以下稱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5)「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中之壹、國道路線:三、停駛規定:「一、需有替代路線並依監理程序辦理,層報交通部核定;二、應檢附最近六個月營運績效、替代路線及其他相關資料等;三、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一個月後試辦六個月;四、經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再行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
(6)故綜合上揭條文規定之意旨可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若因實際需要欲變更原告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承德站之設站地點,其公告撤銷原告於承德站之上下客站位,與公告停駛原承德站上下客站位同,應按下列程序辦理:1、於相關車站及站牌公告一個月;2、試辦六個月;
3、試辦期滿,民眾無不良反映後;4、報請交通部正式核定路線調整;5、再行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註銷事宜;6、如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上開變更站位事項與被告間之意見不同而有發生爭議時,即應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之。意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公告及試辦期滿並報請交通部正式核定路線調整前,並無逕行辦理撤銷變更之權限,應尊重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如二機關間有發生爭議時,則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始符合法文意旨與法定行政程序。
2、上開辦理程序,除有前項所揭之法條及行政命令等規定為據外,尚有下列包含交通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等機關在內之行政函文及司法裁判意旨可資為依據:
(1)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二、查本站現已完成工程施作,並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營運,為配合本站試行及日後正式啟用,檢陳進駐國道客運路線之動線站位調整表如附表。因本站營運初期仍有持續辦理路線微調之需要,建請同意上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預估營運後四至五個月)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是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呈報交通部之函文中既已特別註明以試行方式辦理路線調整,待營運後四至五個月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此可證明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亦明知仍須於試辦路線調整四至五個月後,再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始得辦理正式調整路線,其並無絕對之調整路線權利。
(2)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及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交通部係依據公路總局意見函覆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本案請「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辦理」,交通部亦僅係同意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試辦調整四十九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事宜,惟同意試辦絕非等於正式核定。
(3)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且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台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從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三、今貴府交通局與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呈尖銳對峙情勢,甚而嚴重損及廣大民眾基本運輸權益,本府實不樂見此非理性解決方式,謹請貴府審依回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是被告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猶以上開函文確認原告之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進而建請台北市政府回歸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並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無疑。
(4)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於媒體上公開表示:「台北市交通局五月以試辦性質提報交通部,表示在承德路上下旅客的國道客運,設站地點全改在台北車站國道聯合發車處。交通部當初同意台北市試辦申請,並非『核定』業者設站地點改變的申請,交通部當時也強調,北市交通局必須依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循法律作業程序辦理。...台北車站國道聯合發車站為業者集資設立的轉運站,業者必須分擔數百萬元的建置費用,每月還要繳納數十萬元的租金,屬於商業行為,國道客運業者有權利拒絕搬遷入內。」之意見。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既非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設立,而屬民間業者集資設立之轉運站,搬遷進入之國道客運業者需自行負擔高達數百萬元之建置費用及每月數十萬元之租金,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此性質上屬民間商業行為之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而於試辦尚未屆滿前,即逕行公告撤銷原告之承德站,其行政處分所結合之行政目的,誠屬可議。
(5)高雄市監理處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高市監三字第0九四00一八四0五號函略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函阿羅哈客運公司內容僅載明『決定該兩條國道客運路線試辦全天行駛三個月』,並未敘明試辦期滿至正式實施之程序、條件,是以,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得試辦三個月之部分,如無其他核定正式實施變更路線之有效行政處分存在,並不因試辦期滿無不良反應,其行政處分即當然變更為正式實施。」,蓋原告於前述之案件中,因經民眾向台中市政府陳情變更原有路線,經會勘結論同意按變更後之路線行駛並試辦三個月,期滿無不良反映即可正式實施,惟仍遭台中區監理所舉發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行駛上安路上安國小前路線,案經原告申訴後,高雄市監理處援引交通部函復被告所屬交通局之前開意見,認原告車輛行駛於台中市○○○路線,雖無不良反應,惟欲變更路線者,仍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為由,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裁罰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6)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三0二號刑事裁定:於裁定理由中認定尚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確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中,關於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方面之規定公告及辦理試行,且明確揭示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確認原告之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可知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原告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尚有爭議,而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件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始為適法之見解。
(7)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七號刑事裁定:於裁定理由中認定尚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確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中,關於國道路線第三點停駛方面之規定公告及辦理試行,且明確揭示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確認原告之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可知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原告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尚有爭議,而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有爭議之雙方此時應先暫停,將本件交由共同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核定,始為適法之見解。此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六一八號刑事裁定,其裁定理由亦同前旨。
(8)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號交通事件裁定,於裁定理由中認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啟用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函交通部申請試辦客運行駛動線調整,經交通部函復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又前揭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往返站係『台北市承德站』乙節,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從未經被告核復同意變更,並未完成變更作業之事實,復有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文在卷可佐,參照首揭說明,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自仍須依原核定之『台北市承德站』站位上下客」。
(9)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二三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於裁定理由中認定:「原告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往返站係『台北市承德站』乙節,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從未經被告核復同意變更,並未完成變更作業之事實,復有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文在卷可佐,參照首揭說明,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自仍須依原核定之『台北市承德站』站位上下客」。另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雖有權調整變更行經當地各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惟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仍須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作業,若發生爭議,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本件公路主管機關被告既如前述並未辦理原告營運路線變更之作業程序,台北市政府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逕予公告變更原告「台北承德站」之往返站,並經大同分局交通隊據以舉發違規,自有未合。本件就相關營運路線既生爭議,自應待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後予以辦理。
(10)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0九號交通事件裁定:於裁定理由中復明確認定(1)交通部上開函文,僅表明其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揭函文所載「建請依...同意辦理」,並未明確表示其「同意辦理」,換言之,交通部上開函文之真意乃係明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本件客運行駛動線調整,應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且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函文之說明二所載,足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係建請交通部同意「上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待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四至五個月後路線調整定案後,再行辦理正式路線調整。是以縱認交通部上開函文之真意係「同意辦理」,亦僅是同意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上開路線調整暫以「試行」方式辦理。進一步言之,上開路線調整若要以「正式」方式辦理,仍應依管理規則及相關法規辦理。再者,前揭原告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往返站係「台北市承德站」乙節,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從未經被告核復同意變更,並未完成變更作業之事實,復有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文在卷可佐,被告迄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始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五00000四八號函知原告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確實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0號函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0七00號函公告事項行駛,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五000一六三一號函知「台北-嘉義」客運路線調整,此有上開函文四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之前之營運路線,仍須依原核定之「台北市承德站」站位上、下客;(2)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改善台北車站週邊客運路線利用道路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問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三0六0一號函知原告等汽車運輸業者有關「城際轉運站」之相關事宜,並於說明項三明示「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主動調整客運業者於○○市○○路線及設站地點。」是以,原告等汽車運輸業者自得信賴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於後續之路線調整作業,仍將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辦理。故台北市政府於未經原告之公路主管機關被告同意變更原核定之營運路線前,原告自得信賴其仍得合法於「台北市承德站」站位上、下客;(3)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據前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雖有權調整變更行經當地各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惟依同條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仍須函請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作業,且若發生爭議,須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本件台北市政府既尚未與被告就原告之營運路線調整,達成一致之意見,依據前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報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交通部核定之;惟台北市政府為達其調整路線改善台北車站週邊交通問題之政策目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塗銷原告客運上、下客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及劃設禁停紅線,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逕予公告變更原告「台北市承德站」之往返站,其行政處分與先前有效存在之行政處分抵觸,有違原告之信賴利益。
(11)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庭訊時亦明確陳稱:「(法官問:路線變更是否可由被告逕行核定,抑或要報到交通部?)一般正常沒有爭議性即大家協調好的話,就沒有問題,我們就可以逕行核定,如果有爭議的話,就要報到交通部。」本件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三0二號刑事裁定理由,可知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原告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尚有爭議,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之程序,本件被告不應逕行核定而應報由交通部核定,始屬正確。
(12)綜上所述,本件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中亦註明須待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四至五個月後,再呈報交通部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而試辦之成果亦為交通部是否同意而為正式核定之重要參考依據,惟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四至五個月營運期間屆滿,亦未呈報交通部取得正式核准,依前揭交通部路政司副司長尹承蓬及交通部復被告所屬交通局之意見,對外發生行政處分效力者,僅試辦部分而已,在交通部未正式核定前,其試辦調整路線不會變更為正式調整,且被告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猶以函文確認原告之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並建請台北市政府回歸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並共同尋求交通部解疑核定,顯見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原告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尚有爭議,依被告前揭函文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之程序,本件被告不應逕行核定而應報由交通部核定,始為適法,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待試辦期滿即公告正式撤銷原告之承德站,進而函請被告所屬交通局協助完成調整路線及許可證加註事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及其所屬交通局未依上揭法定程序而為,顯均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所揭示之原理原則,渠等行政處分已構成違法無疑。
(二)本件被告曾以函文確認原告之承德站係屬合法設置之場站,已如前述,被告未說明任何理由,竟無視前揭函文之存在,與其所屬交通局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以前揭行政處分配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路線調整與加註事宜,於法確屬有違:
1、查本件被告曾以函文確認原告之承德站係屬合法設置之場站,已如前述,則在原告從未提出申辦,被告亦從未核復同意變更,意即從未完成原告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之前提下,被告所屬交通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五00000四八號函及同年月十六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五0一00一七五一號函,逕行辦理新證核發與路線加註作業,顯已抵觸上級機關即被告前揭函示,至於被告亦未說明任何理由,竟無視前揭函文之存在,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逕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五000一六三一號函調整原告「台北-嘉義」國道客運路線,其與所屬交通局亦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所揭示之相關規定,並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之違法無疑。
2、另綜合交通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五00五七六五四號函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六00二九000號函之意旨可知:
(1)針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申請試辦四十九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交通部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函復依公路總局意見同意按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而已,故交通部嗣後應未接獲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呈報試辦結果及申請辦理正式之路線調整,更遑論正式核定該四十九條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之調整,此由交通部在鈞院先後二次函詢上開事項時,既未明確回復亦未提出任何相關函文即可資證明。
(2)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函請被告交通局督導原告依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後續作業並由該二交通局逕行協調。本件相關公路主管機關尚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報請交通部核定爭議之情事。查本件被告曾以函文確認原告之承德站係屬合法設置之場站,已如前述,則在原告從未提出申辦,被告亦從未核復同意變更,意即從未完成原告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之作業,顯見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撤銷原告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仍存有爭議,況依交通部上開函復之意旨,應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被告所屬交通局協調處理後續作業事宜,且該二交通局均無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報請交通部核定爭議之情事,被告竟未說明任何理由,無視前揭函文之存在,其所屬交通局配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辦理新證核發與路線加註作業,顯已抵觸上級機關即被告前揭函示,所為均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所揭示之原理原則,其行政處分已構成違法無疑。
3、本件原處分辦理違法之路線調整與許可證加註事宜,除係配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違法要求外,於處分中已載明係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五九0三0號函之意見辦理,訴願決定竟謂係被告本於職權辦理,故訴願決定亦屬無可維持:
(1)被告所屬交通局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五00000四八號函及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五000一六三一號函中,皆已明確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五九0三0號函為渠等辦理依據之一,且依被告於鈞院審理時所提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行政訴訟答辯一狀中,亦自承被告所屬交通局是依台北市政府函請協助完成路線變更及加註事宜在卷,僅辯稱為依法行政之行為而已,是訴願決定竟謂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函請被告審慎評估後,認有實際需要而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於職權調整原告「台北-嘉義」國道客運營運之路線,而非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意見云云,故上開訴願決定之認定,顯已悖於事實。
(2)又查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五九0三0號函,依其主旨所示僅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第三十九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業經報奉交通部核復:『原則同意』」而已,然於其中說明四欄中竟載有「另為配合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路線調整,請各公路監理機關確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0七00號函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0號公告,就轄內客運業者於台北車站周邊國道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站位及行駛動線調整,於文到十日內完成路線許可證加註事宜。」等語,惟經綜觀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第三十九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全文,均未見該審議委員會有就台北車站周邊國道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之站位及行駛動線調整與路線許可證加註事宜,有成為提案而加以討論,更遑論做成決議,從而交通部核復:「原則同意」者,本不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前揭函文所列之說明四,則該說明四所載應屬未經交通部核准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意見,實堪以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上揭未經交通部核准逕行調整動線與路線許可證加註之意見,顯已逾越公路總局之權限,而應認屬違法,則原處分竟依公路總局未經交通部核准逾越權限之意見,據以辦理上開路線變更暨加註部分及訴願決定,均無可維持而均應予以撤銷。
(3)被告於其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行政訴訟答辯一狀中,猶完全罔顧其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發函文,甚而逕謂被告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實際需要而公告撤銷、變更轄區內設站地點及調整國道營運路線並無爭議云云,顯屬無稽。至於交通部雖將本件原告之訴願駁回,然此係由交通部訴願委員會針對原告之訴願而為,與本件應由交通部核定被告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之爭議,究屬二事,被告竟執交通部駁回原告之訴願為由,空言稱該爭議實質上業經交通部核定云云,應無理由而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於其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行政訴訟答辯一狀中,先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依法公告撤銷原告之承德站,則被告原核定之場站,實際上已不能使用,惟復稱台北市政府撤銷原告於原使用之承德站作為旅客上下車之站位,是否違法而損害原告權利,原告應循其他程序救濟,與被告無關云云,前後齟齬不一。尤其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定程序,即違法公告撤銷原告合法設置之承德站,被告及其所屬之交通局竟配合辦理路線調整與加註事宜,亦屬違法,故鈞院如認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應予撤銷,自當亦肯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確有原告所指訴之違法,意即原告之承德站仍屬可作為旅客上下車之合法站位,絕無被告所辯縱判決撤銷原處分,承德站亦不得作為旅客上下車之用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在法律上顯無受判決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此要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不無倒果為因之弊,無足為採。
(三)觀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六00二一00號函檢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可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召集上開會議之結論,不為被告所接受,本件台北市政府本應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來核定此項爭議,方屬適法:
1、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六00二一00號函檢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固載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被告交通局等各公路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就本件適法性進行討論,並於翌日將會議紀錄檢送予各與會單位,其中會議結論:「依被告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三二四一二號函...之行政處分,可確認該局已同意該公司站位調整案,...」云云,惟觀諸其所附之會議紀錄,被告交通局係不克派員參與上開會議,與會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代表亦明確表示「惟本部接獲被告來文表示未曾同意本站位調整案,故應釐清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本案,如台北市及被告針對本案有所爭議應依同條(即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另台北市政府在被告未完成核定阿羅哈客運公司站位變更前即對該公司進行違法取締之作法,亦不適宜。」等意見。既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揭函文確認原告之承德站未經依法辦理變更程序,仍屬合法設置得以上下客之場站,足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召集上開會議之結論,不為被告所接受,仍應以被告之函文為最終之正式意見。
2、再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集之前揭會議,其會議結論固載有:「依被告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三二四一二號函請阿羅哈客運公司『依台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之行政處分,可確認該局已同意該公司站位調整案,至該局於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撤銷阿羅哈客運公司承德站位後,陸續針對本案提出適法性質疑及與台北市政府不同意見部分,請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協處。」等語,由上開會議結論之後半段可知,關於撤銷原告台北市承德站位之問題,台北市政府與被告之間顯存有不同意見之爭議,本件台北市政府本應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來核定此項爭議,方屬適法。
3、且據證人即被告交通局辦事員己○○於鈞院另案(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十八號)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庭訊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文發出時,我們被告交通局對於原告營運路線許可證的加註,確實是還沒完成。該營運許可證之加註是在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才完成,因為我們尚需要瞭解為何原告無法如期進駐?其所提出的意見是否適合理的?」另證人己○○針對被告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三二四一二號函亦結證稱:「當時我們確實是有請原告公司要配合台北市政府核定的試辦路線和站位為營運,且當初原告也沒有說不能配合。至於當時為何沒有作路線加註,是因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在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函文有表示,因為路線試辦中,為了避免反覆調整,所以他們要等D一轉運站正式營運後四、五個月,核定正式路線後才請我們作營運路線加註。」故依證人己○○上開之證詞內容,被告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函文,充其量僅能說是同意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報請交通部核准之試辦路線和站位之調整而已,尚難據此逕認與高雄市政府已同意核定正式之路線及站位變更,應屬無疑。尤其證人己○○亦再三確認被告交通局迄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始完成原告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加註事宜,揆諸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則縱認被告所屬交通局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完成原告營運許可證之路線加註乙節為合法(原告仍否認之),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加註前,仍須停靠在原核定之台北市承德站位,否則即生違反前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之問題,自明。
(四)被告再辯稱其所屬交通局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發函予原告,故與台北市政府間並未存有爭議云云,然查該等函文顯然違背國家分官設職之原意,且有紊亂行政倫理之弊,有違機關職權相互尊重之行政法理,均應不足採據:
1、另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庭呈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
(三)狀中再辯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分別通知原告須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確實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完成試辦核定之路線及站位行駛,用以證明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並不存有爭議云云。
2、按下級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如得審查或變更上級或不相隸屬機關所發布之命令或行政處分,非但有違國家分官設職之原意,亦足以紊亂行政倫理,有礙行政效力,此為行政法學上所稱機關職權相互尊重之行政法理。查本件被告所提被證之相關函文,核均係被告所屬下級機關交通局之局函,係以局長王瑞民之名義發出,顯均未呈送給市長或市長授權之人批示核定,而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三二六號函,則係經過代理市長葉菊蘭之批示核可,以被告名義發出之正式函文,是於該函文發出之後,縱有被告所辯改變見解而與台北市政府間並不存有爭議之情事云云,亦應提出經由代理市長葉菊蘭批示之公文資料為憑,自不能僅憑如被證之相關函文所示被告所屬交通局之局函,資為其與台北市政府間並未存有爭議之認定基礎,否則,無非係承認被告所屬交通局(下級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發之函文,即可自行推翻被告(上級機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函文,如此顯係違背國家分官設職之原意,更屬紊亂行政倫理,有違機關職權相互尊重之行政法法理。
3、綜之,被告所屬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發之函文,核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發之府函顯有抵觸,均應不足採據。故原告善意信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發之府函,復據該函之內容合理推斷,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對於撤銷原告合法設置之台北市承德站及調整營運路線乙事,仍存有爭議,而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爭議,絕非如被告所言與台北市政府間並不存有爭議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設置之承德站位於台北市政府轄區,台北市政府所屬交通局基於地方自治原則,得自負責任以公益之原因,依法撤銷原告原設置之路側承德站,該處不得作為旅客上下車站位之用:
1、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憲法於第十章詳列中央與地方之權限,除已列舉事項外,憲法第一百十一條明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性質者則屬於縣,旨在使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區域內之事務,具有得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八號理由書著有明文,揭示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團體有依其意思及責任實施自治之權。
2、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 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三)直轄市觀光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直轄市道路、交通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實施為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3、又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二、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分別為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明文,即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有調整變更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權限,並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協助辦理。而所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核定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並發給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機關,由該主管機關辦理營運路線許可證記載之核定變更。
4、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一號公告,依據公路法第七十八條第五項、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及公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等,「一、為落實本府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本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業訂定設站管制區及管制措施如下:(一)管制區範圍:...
(二)管制對象:...(三)管制措施○○○區○○設路側站位均撤銷(於○○區○設○○○路外場站之路線,保留該路線路側下客站一處),撤銷站位如附表,於管制區範圍內未設站之路線不得行經管制區。二、本案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實施,倘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依公路法規定處分。...」。
5、準此,台北市政府基於憲法地方自治保障、地方制度法、公路法之授權,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公告撤銷原告原設置之路側站位承德站,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應無違法可言。
6、申言之,經台北市政府依法撤銷原告原設置之路側站位承德站,經合法公告撤銷後,不得再合法作為旅客上下車站位之用。
(二)原告起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於路線變更及加註部分,在法律上無受判決之利益可言,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按「權利保護必要,乃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要件,苟原告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訴。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四號著有明文。
2、經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既依法公告撤銷原告原設置之路側站位承德站,被告原核定原告於台北市政府轄區內之場站,基於地方自治原則,實際上已不能使用,已如前述。
3、則原告欲使搭車之旅客於台北市上下車者,原告須另行與台北市政府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協議設站之地點,而原處分則視實際需要,調整原告「台北-嘉義」國道客運路線於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為上下車地點,然原告於訴之聲明,主張判決撤銷原處分,惟因原告原設置之承德站業經合法撤銷,縱判決撤銷原處分,亦不得作為旅客上下車之用,本件原告在法律上顯無受判決之利益可言,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4、至於,台北市政府撤銷原告於原使用之承德站作為旅客上下車之站位,是否違法而損害原告權利,原告應循其他程序救濟,與被告無關,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顯有誤解。
(三)關於原處分是否逾越權限,原處分係被告基於交通部依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委辦授權所作成,符合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笫一款及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無逾越權限之違法:
1、被告有作成營運路線核定及變更處分之權限:
(1)法規依據:①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③公路法第三條:「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誤載為管理規則第三條)。
④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
,依左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之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核交其營運,如其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⑤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
○○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二、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⑥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台灣省轄內公路
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總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
(2)被告依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委辦授權之範圍內○○○區○○○路汽車客運業,基於主管機關地位,有作成如下行政處分之權限:
①得主動為營運路線之核定及變更:被告係直轄市政府,就
有關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範圍,依法應以交通部基於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辦理,其行政作為有違反該規則者,如僅陳述關於事實認知之意思表示者,自不對外生法律效力;如係對外之行政處分,則為牴觸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而無效之處分:如作成命令,則係欠缺授權依據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五款、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參照)。而直轄市政府另據交通部前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受委辦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此參卷內交通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甚詳,並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基於實際需要,得主動酌情為營運路線之核定及變更等行政處分。
②應被動配合當地政府為營運路線核定及變更:依管理規則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依據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之函請,應作成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行政處分。
2、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台北-嘉義」路線之路線變更(含設站地點)部分,茲分別就營運路線變更及設站地點變更,論述原處分係被告於權限範圍內作成,無逾越權限之違法:
(1)營運路線變更部分:依公路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交通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五00五七六五四號函說明,被告係主管機關,具核定、變更路線之權限,因而酌情並依台北市政府函請,據此作成營運路線變更之原處分,係權限內之行政行為,符合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無逾越權限之違法。
(2)設站地點變更部分: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於台北市內之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即台北市政府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辦理,而台北市政府決定轄區內原告設站地點變更事項,基於台北市政府辦理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受地方自治法第十八條第十款規定保障之地方自治事項,其函請主管機關之被告辦理,被告自應尊重其請求,於主管機關之權限,應辦理新證核發變更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自無逾越權限之違法。
3、至於,台北市政府決定變更原告於台北市轄區內之設站地點,是否非基於實際需要,而違反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被告無關,且非被告所能審究,業經原告另提訴訟繫屬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而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甚者,被告就本事件爭議過程中,為免原告權益遭受不當之侵害,已就原告所提相關疑義,轉請台北市政府思考妥慎解決,是於權限範圍內,已盡行政機關照顧原告利益之最大努力,原告竟曲解為違法行政處分之理由,實有誤解。
4、基上,原處分係被告基於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授權,於權限範圍內,作成之行政處分,符合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路線變更,及符合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設站地點變更等規定,並無逾越權限之違法。
(四)關於原處分是否濫用權力,未經原告具體指明,應請原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1、按「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00六號判例揭有明文。
2、查,原告泛指被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之違法,然除行政程序法第十條逾越裁量部分業經被告答辯如前外,其餘原告指責被告如何權力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侵害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未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九條有利、不利原告之事項,及對原告與他人間有何不公平之差別待遇等,進而濫用權力致損及原告之權益等,迄未經原告具體指明,致被告難為答辯,為便於被告答辯及確認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請原告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關於應證事實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就原處分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以原處分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應證事實存在為限,否則即屬訴訟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應就其主張原處分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關於原處分違法,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原處分作成時,被告與台北市政府就原處分關於路線變更部分,不存在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爭議,無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原告又不能舉證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關於原處分之其他爭議存在,自不能認原處分違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1、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四 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即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換言之,不問所謂經「同意」,係指經公路主管機關或當地政府之同意(協議),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明訂當地政府有合法調整○○○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權限。而經合法調整變更後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公路主管機關除有爭議外,應就當地政府之調整○○○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予以協助辦理,乃屬當然。
2、查,參原告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續狀,謂台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撤銷原告原承德站(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下同),違反「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及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為由,謂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就撤銷原告原承德站事件,雙方尚有爭議,被告未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定,逕為核定營運許可證路線變更之原處分違法,而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台北-嘉義」路線變更部分,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七號、第六一八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二號、第一二三三號等刑事裁定為證。
3、惟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公告撤銷原告原設置之承德站後,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0七00號函請被告所屬交通局協助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而被告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應實際需要而公告撤銷、變更轄區內之設站地點及調整國道營運路線等作為,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原處分作成前,不問是否曾表示不同意見,至少,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原處分作成時,被告與台北市政府並無爭議,故無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違反之可能。
4、甚者,原告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三三七號、第六一八號等刑事裁定,雖裁定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然分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第七號刑事審理後,均裁定駁回異議。再參被告行政訴訟辯論意旨記載:「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雖由高雄市政府所發放,然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被告所屬交通局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三二四一二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台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且依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五000一六三一號函所示,阿羅哈公司所提出『台北至嘉義』國道客運路線調整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嗣阿羅哈公司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前揭函所為處分,而向交通部提出訴願,交通部於訴願書中亦明白表示,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確實依台北市政府之實際需要,對訴願人(即阿羅哈公司)『台北至嘉義』國道客運營運路線之調整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暨說明,洵無違誤,應予以維持。」,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五四五九000號函覆本院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五000一六三一號函影本一紙、交通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交訴字第0九五00二五三0五號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交通部及高雄市政府均同意台北市政府針對原告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處分。至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雖稱:該府並未同意台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與上開會議結論及被告其後所作成之調整處分不符,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即本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與被告所屬交通局間,就原告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處分,均無爭議,並分別依其法定權限為撤銷站位及為營運路線許可證核發之行政處分,則雙方爭議何存之有。況且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乃行政機關間意見交換之書面,因發文程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即陳核完畢,故仍依程序發文,業經相關機關溝通確認,其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結論不符之事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陳明。
5、縱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與被告所屬交通局間,就其他事項曾有事實或法律之意見不一致,乃地方機關間就各自權限範圍內事務,所為主觀上意見之表達,而此部分之意見,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後,亦不復存在,即本件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行政處分作成時,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爭議不存在,而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不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定。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乃行政機關間意見交換之書面,因發文程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即陳核完畢,故仍依程序發文,業經相關機關溝通確認,其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結論不符之事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陳明。
6、退步言,如被告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因實際需要而公告撤銷、變更轄區內之設站地點及調整國道營運路線有爭議,因本件原告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決定駁回後,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原本存在之爭議情事,因實質上業經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原告主張應再報經交通部核定,顯無實益,而無理由。
7、此外,原告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羅客行字第0九四000六五號函:「補正本公司申請『台北-嘉義』、『台北-高雄』二線於緩衝期間二站並行營運之路線圖。」亦可知原告僅請求給予緩衝期間,對設站地點及調整國道營運路線亦無爭議。
(六)本件起因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同意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並申請承德站址三個月緩衝期暫緩撤銷,從而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正式啟用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因已逾三個月緩衝期,並未如期進駐,且原告仍於承德站上下客被舉發開單後,致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因後,進而轉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參考原告之理由內容,結果,原告對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載之理由及內容產生誤會,進生訟端:
1、原告以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羅客營業字第0九四000四五號函被告表示:「...申請原站址(承德站)三個月緩衝期暫緩撤銷,如人員及內部作業準備妥當,會盡快遷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加入營運...」。
2、再,原告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羅客行字第0九四000六五號函被告表示:「原告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補正其申請『台北-嘉義』『台北-高雄』二線於緩衝期間二站並行營運路線圖。」即原告仍是同意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加入營運,換言之,迄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舉發開單函知被告後,被告才驚知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原告未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亦即原告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期間仍是同意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加入營運,至於原告當時未進駐之理由如何,被告不得而知。
3、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四四一00號函被告表示:「...配合本市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本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提報國道客運路線市境行駛動線調整事宜,並奉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核復同意辦理在案。...本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公告台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實施...。現場稽查,查獲原告於本市○○路○段違規上客事證計八十五件...。」為此,被告並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四三0五五號函,請原告敘明被舉發八十五件違規載客原因後,再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四六三二七號函將原告意見函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參考。
4、再原告所指稱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原告承德站...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原告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台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客。」使原告誤認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存有爭議,然被告原意,實係指被告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申辦許可證加註,惟原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直未至被告處辦理加註,既未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從而照原核准許可,自仍係合法設站上下客之意思,意即,此為被告說明當時本件事實發生經過之情形,換言之,其並非如原告所指:「被告告訴台北市政府及原告,被告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許可證加註,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存有爭議,須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
(1)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0七00號函原、被告表示:「配合本市○道客運台北總站起用...本案奉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核復同意辦理在案...本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公告台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實施,...本案已試辦結束,請被告協助完成原告許可證加註事宜...」。
(2)再,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四三六八六號函原告儘速向本市監理處申辦許可證加註事宜。
(3)再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四六三二七號將原告意見函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參考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七七九六00號函被告表示:「...原告所提各項意見多非屬事實或有所誤解,回復說明如下」:①本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先行邀集各客運業者現場會勘
,即經各業者確認「用地租金、整地費用與設施興建成本由業者負擔;外部週邊交通條件改善由交通局配合規劃辦理」之開發原則。
②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興建事宜經本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召開
第一次業者座談會,各業者同意組成聯管委員會,各業者均為當然委員,俟後歷次籌備會議各參建業者均出席。
③本局為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公路汽車客運業於市區路線及
設站地點之決定,屬地方政府權限,於交通部公告及核准籌備文件中均已敘明。
④本局於管制公告已明確告知客運業者得「於○○區○○○
路外場站」或「將路側場站遷移至管制區外」,並無強制客運業者僅得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從而原告經評估後已簽約表示願意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而未選擇其他方式。
⑤原告詢及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與板橋轉運站費用差距極大一
節,查客運業場站係屬其營業場所,本應自行負擔場站成本,如原告自行設置興建之台中轉運站一例即是。甚之,本局編列預算及向交通部爭取預算補助,已給予足夠之協助。再者,原告如願調整至板橋轉運站,本局亦樂見其成。
⑥原告提及部分業者搬遷至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後,承德路附
近交通已有改善,其屬客運業者願設置路外場站自行吸收社會成本之成果,惟若該項成果之最終獲益者為仍於原地點路側設站營運不願吸收社會成本之客運業者(即原告),其公平合理性全然喪失。
⑦基上,被告就整個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興建事宜既已完全了
解,既非如原告所言,故之前,原告向被告所言即無理由,再指稱,被告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存有爭議須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更屬誤會,實不足採信之,是被告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簽陳首長核准同意函請原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確實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0七00號函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0號函公告事項行駛。
(七)原告既同意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D一轉運站)及申請承德站址三個月緩衝期暫緩撤銷,嗣又將變更不同意進駐之原因,函知被告轉知台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說明後,從而,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七七九六00號函被告後,被告認原告不同意進駐之原因並無理由,此即,有關被告後來又核定應變更原告營運許可證路線處理之理由:
1、被告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四六三二七號函將原告意見:「將原告所敘不同意進駐之原因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參考有無理由。」函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參考。
2、結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七七九六00號函被告說明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籌備建置過程,原告自九十一年起每次會議均有派員參與研商討論,甚者,原告負責人亦親自出席與會共商。
3、準此,原告事後變更不同意進駐之原因,應屬無理由,換言之,即被告應配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變更原告營運路線許可證加註處理。
(八)原告不同意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之原因既無理由,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一月五日分別通知原告須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確實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完成試辦核定之路線及站位行駛,即證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並不存有爭議,且實已善盡主管機關從來對原告告知及協助之能事:
1、為協助解決原告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營運衍生月台不足問題,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曾協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與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確認達成二點共識:「第一點: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願協助原告與其他業者協商增加二個月台,並盡力協助讓三個月台連在一起,三個月台及所需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應遷入D一(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若不接受,則立即依規定搬離管制區。第二點: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為路線許可證加註最後期限,原告必須依規定辦理。」據之,被告亦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五00000四八號函知原告知悉。
2、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四九一三二號函原告表示:「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須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0七00號函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0號函公告事項行駛」。
3、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五0000四五四號函原告表示:「原告若擬於公告客運路線設○○○區○設○路外站或擬遷出管制區外設站,原告須依規定向被告所屬交通局申請,俾利協調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4、被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五00000四八號函副知原告表示:「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為路線許可證加註最後期限,原告必須依規定辦理」。
5、被告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五0000四六三號函副知原告表示:「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協助...增加月台...應依前揭說明積極配合辦理,以維自身權益,...免受嚴懲」。
(九)關於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之補充說明:
1、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為行政機關間,關於事實認知之意思表示,應屬對外(包括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之觀念通知,亦不能變更客觀之事實,該函之發文程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即陳核完畢,故仍依程序發文,對被告依法規作成原處分,應不生拘束力。
2、台北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0七00號函被告交通局,副知原告,謂:「配合本市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本案奉交通部九四年九月七日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核復同意辦理在案...本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公告台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實施,...本案已試辦結束,惠請 貴局(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則原告就加註事宜應已知悉,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四三六八六號函,命原告速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並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催促原告辦理許可證路線變更加註事宜,並應遵照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0號公告撤銷承德站等之事項行駛,如設置路外站或管制範圍外設站,應協調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會勘,以便於辦理許可證核發及加註事宜,同時通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情形,足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原處分作成時,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關於撤銷原告承德站等之公告,無爭議存在。
3、準此,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示內容,經相關機關溝通確認後,其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結論不符之事實,乃該函之瑕疵,原告主張以與事實不符而無拘束力之函文撤銷合法之處分,於法無據,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另,法院實務上亦揚棄原告以該函為由之主張,原告提起交通案件之異議及抗告,絕大部分經法院詳為審理後,均遭駁回,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
一五、一六七、一七0、一0六、一三三、一二八、一0
七、一一二、一一三、九十五、九十二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十四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號裁定、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九、二四七、一九七、一八五、一八八、一
八九、一九0、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三、一六八、一七
二、一七四、一七五、一七六、一0六、一六四、一六五、一六六、一六七、一六九、一七0、一七一、一七七、
一五八、一三五、一三九、一四0、一四一、一四二、一
四三、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一0三、一0
五、九四、一一四、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九、一三0、一0四、一一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十二號裁定、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八二九、三
八八、四七一、四五九、四六九、三0二、二四六、三三
一、三三0、三二七、二六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九八二、九0三、六一七、七一九、七四
九、七二一、六七七、六七二、六四四、六七四、七00、七0一、六一四、六五0、六六0、六一三、六0五、
六一八、五三二、五九一、五九0、四四0、四五七號等裁定,足資參照。
(十)關於台北市政府撤銷原告原設置之承德站作為旅客上下車之站位,是否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被告已善盡主管機關告知及協助之責任:
1、原告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羅客營業字第0九四000四五號函稱:「...申請原站址(指承德站)三個月緩衝期暫緩撤銷,如人員及內部作業準備妥當,會盡快遷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加入營運...」,被告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三三八八五號函,請台北市交通局給原告適當之緩衝期間。
2、被告於台北市交通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四四一00號函,通知被告關於舉發原告違規上客事證八十五件,被告即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四三0五五號函,請原告敘明被舉發八十五件違規載客原因後,再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四六三二七號函轉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參考,另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四五五六七號函請交通部釋示。
3、準此,被告為協助原告配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作業進度及舉發疑義,已善盡告知及協助之責任,敬請鈞院鑒明。
(十一)其他原告指稱原處分違法部分,併整理答辯理由如下:
1、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係行政機關,非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所為站位撤銷之行政決定,不問是否涉及停駛問題,均不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甚者,辦理台北市交通監理業務之台北市監理處隸屬於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原告主張由下級之台北市監理處審核上級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為站位撤銷之決定,混淆行政指揮監督體制,實無可採。又參原證二十四,第三頁編號(二),原告亦認台北市政府若無爭議,有權調整變更行經當地各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不受前揭處理原則之拘束。退步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是否合法撤銷原告原承德站,僅係被告於權限範圍內,依法如何核發許可證之參考,縱其撤銷存有瑕疵,亦不影響被告核定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原處分合法性。
2、其餘原告提出之函文、紀錄、媒體談話等,均為原處分作成前,各自意見之交換、表達,對外不生任何法律效力,至多僅能顯示被告作成對原告可能不利之原處分前,為盡量降低原告遭受之損失,仍多方斟酌,不斷協調,充分展現主管機關照顧原告利益之態度,不料原告竟執此指責原處分違法,實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葉菊蘭代理市長,於本院審理中其代表人變更為乙○市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分別為行為時公路法(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修正,下稱公路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左列規定: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變更。」「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台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總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亦為行為時管理規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台北市政府為改善各國道客運業者利用台北車店週邊道路密集設置站位,造成諸多交通問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除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0號公告「台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外,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0七00號函請被告協助辦理加註許可事宜,經被告審慎評估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請原告儘速向所屬高雄市監理處申辦許可證加註事宜,惟未見原告主動到該處申辦加註,被告爰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五000一六三一號函原告除就「台北-嘉義」國道路線調整如說明二外,並基於民情需要,就此路線續營案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審定前,暫且同意續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三二九00號公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0七00號函及被告前揭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本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定程序,即行公告撤銷原告合法設置之承德站,顯已違法,其函請被告所屬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更屬無據;本件被告曾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確認原告之承德站係合法設置之場站,被告未說明任何理由,竟無視前揭函文之存在,與其所屬交通局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以前揭行政處分配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路線調整與加註事宜,於法確屬有違;觀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六00二一00號函檢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可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召集上開會議之結論,不為被告所接受,本件台北市政府本應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來核定此項爭議,方屬適法;被告再辯稱其所屬交通局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發函予原告,故與台北市政府間並未存有爭議云云,然查該等函文顯然違背國家分官設職之原意,且有紊亂行政倫理之弊,有違機關職權相互尊重之行政法理,均應不足採據等云云,資為論據。依前揭管理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另依同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則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是本件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台北-嘉義」國道客運路線之調整,其與台北市政府若無發生爭議,其本得依職權核定,若發生爭議,則應報請上級機關交通部核定,是其與台北市政府有無發生爭議,厥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
四、惟查,本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調整其台北市承德站,致被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曾發函向被告提出其疑義,經被告將原告之疑義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四六三二七號函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答覆,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七七九六00號函被告略謂:原告所提各項意見多非屬事實或有所誤解,回復說明如下:①該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先行邀集各客運業者現場會勘,即經各業者確認「用地租金、整地費用與設施興建成本由業者負擔;外部週邊交通條件改善由交通局配合規劃辦理」之開發原則。②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興建事宜經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召開第一次業者座談會,各業者同意組成聯管委員會,各業者均為當然委員,俟後歷次籌備會議各參建業者均出席。③該局為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公路汽車客運業於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之決定,屬地方政府權限,於交通部公告及核准籌備文件中均已敘明。④該局於管制公告已明確告知客運業者得「於○○區○○○路外場站」或「將路側場站遷移至管制區外」,並無強制客運業者僅得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從而原告經評估後已簽約表示願意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而未選擇其他方式。⑤原告詢及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與板橋轉運站費用差距極大一節,查客運業場站係屬其營業場所,本應自行負擔場站成本,如原告自行設置興建之台中轉運站一例即是。甚之,該本編列預算及向交通部爭取預算補助,已給予足夠之協助。再者,原告如願調整至板橋轉運站,該局亦樂見其成。⑥原告提及部分業者搬遷至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後,承德路附近交通已有改善,其屬客運業者願設置路外場站自行吸收社會成本之成果,惟若該項成果之最終獲益者為仍於原地點路側設站營運不願吸收社會成本之客運業者(即原告),其公平合理性全然喪失等語,被告於收受該函後,就整個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興建事宜始完全了解,認並非如原告所言,原告不同意進駐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之原因既無理由,被告所屬交通局乃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一月五日分別通知原告須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確實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之路線及站位行駛,因原告未主動到被告所屬監理處申辦加註,被告爰依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條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五000一六三一號函原告除就「台北-嘉義」國道路線調整如說明二外,並基於民情需要,就此路線續營案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審定前,暫且同意續營等情,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被告所屬交通局前揭函、被告前揭函附卷可稽。觀諸上述說明,可知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就原告「台北-嘉義」國道路線調整之問題,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為原處分時,並無存在爭議,自無報請交通核定之必要。次查,觀諸被告固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向台北市政府確認原告之承德站係合法設置之場站,惟該函說明一載明:續本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高市交三字第0九四00四六三二七號函辦理,並未稱復貴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七七九六00號函,足認被告於制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時,確尚未收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七七九六00號函。是被告所稱:其因遲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前揭函,另發函均係於數天前即制作完成,其於制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時,確尚未收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七七九六00號函,並非於收受該函後,對該函仍有所爭議,應堪採信。又查,被告與台北市政府並無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定所生爭議之情事屬實,並有交通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五00五七六五四號函、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六00二九000號函附卷可按。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曾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確認原告之承德站係合法設置之場站,被告未說明任何理由,竟無視前揭函文之存在,與其所屬交通局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以前揭行政處分配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路線調整與加註事宜,於法確屬有違云云,自非可採。次查,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係發給台北市政府,故以被告名義為之,嗣被告於收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七七九六00號函後,因對內而言,上述事項屬被告所屬交通局之權責,故前述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發函均以被告所屬交通局名義為之,而對原告為本件之處分時,仍依上述管理規則之規定,以被告名義為之,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另稱:被告再辯稱其所屬交通局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發函予原告,故與台北市政府間並未存有爭議云云,然查該等函文顯然違背國家分官設職之原意,且有紊亂行政倫理之弊,有違機關職權相互尊重之行政法理乙節,仍不足採。且揆諸前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核定原告「台北-嘉義」國道客運路線之調整,於被告與台北市政府無發生爭議時,被告本得依職權核定。另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原告設置之承德站,是否於法有違,原告已依法另提起行政救濟,亦與本件被告前述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從而原告復稱:本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未依法定程序,即行公告撤銷原告合法設置之承德站,顯已違法,其函請被告所屬交通局協助完成許可證加註事宜,更屬無據等詞,亦不可採。
五、再查「又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雖由高雄市政府所發放,然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被告所屬交通局乃於九十四年九月一二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三二四一二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台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且依高雄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五000一六三一號函所示,阿羅哈公司所提出『台北至嘉義』國道客運路線調整為『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嗣阿羅哈公司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前揭函所為處分,而向交通部提出訴願,交通部於訴願書中亦明白表示,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確實依台北市政府之實際需要,對訴願人(即阿羅哈公司)『台北至嘉義』國道客運營運路線之調整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暨說明,洵無違誤,應予以維持。」,此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五四五九000號函覆本院檢附之高雄市政府九十五年一月九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五000一六三一號函影本一紙、交通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交訴字第0九五00二五三0五號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交通部及高雄市政府均同意台北市政府針對原告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處分。至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雖稱:
「該府並未同意台北市政府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與上開會議結論及被告其後所作成之調整處分不符,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即本件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與被告所屬交通局間,就原告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處分,均無爭議,並分別依其法定權限為撤銷站位及為營運路線許可證核發之行政處分,則雙方爭議何存之有。況且被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九四00六五八二六號函,乃行政機關間意見交換之書面,因發文程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即陳核完畢,故仍依程序發文,業經相關機關溝通確認,其與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會議結論不符之事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情,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憑。可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被告所屬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被告所屬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開函文,該局已同意原告之站位調整案,嗣縱與台北市政府有不同意見,惟如前述,嗣被告於收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七七九六00號函後,與台北市政府已無爭議,被告所屬交通局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及一月五日分別通知原告須自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確實依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定之路線及站位行駛,是被告稱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為原處分時,與台北市政府已無爭議乙節,應堪採信。是原告復稱:觀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六00二一00號函檢送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會議紀錄可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召集上開會議之結論,不為被告所接受,本件台北市政府本應依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來核定此項爭議,方屬適法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就原告「台北-嘉義」國道路線所為如附表之調整,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法 官 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