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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0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08號原 告 源進木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7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1100620號函核准。原告乃進行清算程序,並於94年7月1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94年7月19日雄院貴民愛94司148字第3223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94年9月27日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請求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以94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40033654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註銷欠稅之行政處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所載意旨略謂:

㈠公司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

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破產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在案,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以註銷,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實屬違法。

㈡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規定甚為明確,

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及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22條至第356條亦有明文,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故清算是否合法,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是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已核准之清算完結備查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法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㈢公司經依法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准予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

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為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7月19日雄院貴民愛94司148字第32239號函准予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

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本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該函所指××企業有限公司,依台北市國稅局函報,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並非指營利事業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可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為清算終結登記,而免依破產程序辦理。」分別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

㈡本件原告稱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

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為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故原告於94年7月19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准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即已消滅乙節。查財政部為免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被誤解,特於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補充說明,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公司解散清算,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依法聲請宣告破產,法院以該公司已無財產,認無宣告破產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清算人並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解釋。而原告94年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債權人僅為被告一人,且債權明確並無爭議,況從破產人之財產目錄觀之,均係屬於隨時可處分而清償予債權人之情況,認無宣告破產之理由而裁定駁回,實與首揭函釋公司解散清算已無財產之情形不同。

㈢次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

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所示。

㈣原告訴稱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

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稅捐機關僅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乙節。惟揆諸前揭釋示及財政部68年7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號函釋內容並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原告清算完結之陳報,依法僅生形式上准予收悉備查之效力,是否確已清算完結而生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仍應由行政機關本於實質審查而為認定,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又原告主張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解釋令,自86年4月不再援引適用。

㈤原告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後,雖已如期

辦理清、決算申報,惟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上存貨尚餘新台幣(下同)1,180,452元,於90年至93年度間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然於94年度申報清決算時,帳載存貨僅餘118,045元。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分別於94年10月28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40028828號及94年11月11日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40030631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甲○○前來針對存貨部分之差異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備查,惟甲○○均未依規定時間提供相關帳證以供查核,故尚難認定已完成合法清算。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參據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從而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否准註銷原告之欠稅,洵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7月19日雄院貴民愛94司148字第32239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岡山稽徵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岡山稽徵所否准其申請等而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原告之欠稅予註銷。揆其聲明意旨,應係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註銷欠稅之行政處分之意,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及「第83條至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331條第3項及第334條亦有明文。復按「前款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又「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及「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二、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司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釋有案。

二、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1100620號函核准後,進行清算程序,並於94年7月1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94年7月19日雄院貴民愛94司148字第3223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原告於94年9月27日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請求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經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以94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40033654號函否准其申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3年12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1100620號函、原告94年9月27日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7月19日雄院貴民愛94司148字第32239號函、原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清算申報書第57470號函、三民稽徵所94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40033654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後辦理清算,同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並於清算完結後,向該院申報清算完結,且經該院准予備查,則原告之清算完結是否已完成,其法人人格是否已消滅,其向三民稽徵所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是否應予准許等項。

三、經查:㈠原告於93年12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經高

雄市政府93年12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1100620號函核准後,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完結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7月19日雄院貴民愛94司148字第3223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固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可認定。

㈡惟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

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5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清算完結備查前,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列帳存貨尚餘1,180,452元(製成品101元,原料1,180,351元),有前揭資產負債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詳原處分卷P1-23~25),嗣原告90年度至93年度並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然於94年度申報清決算時,帳載存貨僅餘118,045元(詳原處分卷P1-28)。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乃分別以94年10月28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40028828號、94年11月11日財高國稅三營所字第0940030631號函請原告之清算人甲○○提出說明,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備查,惟原告之清算人迄未提供任何帳冊憑證以供被告查核,是原告既無法提示發票等帳證資料以供憑核,則上開存貨嗣後是否出售、何時出售、出售對象為何等,均無法得知,是清算人職務自屬尚未了結,原告之清算即屬未真正完結。

㈢第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

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固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惟該函釋意旨係指公司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乃得就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並非指營利事業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者,可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及為清算終結登記,而免依破產程序辦理,業據財政部於80年2月21日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號函補充說明在案。本件原告既未真正清算完結,已如前述,與上開函釋意旨內容並不相同,則被告否准其註銷欠稅之申請,洵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對於明知應行繳納之稅款。如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參與債權分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可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既未消滅,自可對其違法漏稅案件,移送法院對該公司裁定處罰。公司經辦理清算完結,並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發現有違法漏稅情事,如未依前項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處罰。」意旨,其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再對之補稅裁罰云云;惟查,上開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函釋,業經該部於84年7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841634470號函予以刪除,不再適用,是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實際尚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其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1,006,328元,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註銷欠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法 官 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