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50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甲○○

乙 ○被 告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060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起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2人均為被告之退休員工,目前居住之房屋,乃係民國(下同)52年間由被告職工福利金出資所興建之宿舍,而原告並於同年遷入居住迄今。依正常情形,被告須於員工年齡屆滿60歲時,始得強迫員工退休。惟70年間被告稱公司經營困難,難以負擔龐大員工退休金,遂要求員工提前辦理退休,致原告乙○、甲○○二人分別在58歲左右,即於71年7月及73年4月間辦理退休。而當時被告總經理黃朝輝於公司動員月會亦明確表示,為補償原告所受損失,同意退休後可以繼續使用已居住多年之宿舍,直至夫妻往生為止。又該宿舍係由被告所屬員工繳納之職工福利金所興建,再由被告分配交由原告居住使用,並非被告單獨出資興建。而該宿舍使用契約曾設定條件或期限,言明原告所領之退休金遠較實施「單一薪俸用人費率制」後之退休金為少,故於退休後均得繼續使用宿舍至終老。反之,凡於實施「單一薪俸用人費率制」後屆齡退休人員,因所領退休金已足以終老,故必須於退休後返還宿舍,此有被告眷舍配住戶土地建物清冊將住戶區分為「退休戶」及「非法占住戶」可稽。目前該等「非法占住戶」人員於退休後,已陸續遭公司請求返還房舍,並均早已搬遷在案,然渠等情形與原告係屬「退休戶」得繼續使用宿舍之法律關係不同。是原告使用宿舍之期限尚未屆至,詎被告於94年間來率爾強令原告搬離,並粗暴以同於「非法占住戶」之待遇,要脅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搬遷費限令原告於94年9月底前無條件搬出,並因原告據理力爭未果及未於上述期限搬遷而沒收12萬元搬遷費,顯已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所受之損害200萬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業於92年1月1日進行清算程序,尚未終了),核其組織係屬依公司法規定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非行政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為私法關係,是關於眷舍之借貸事項發生爭執,縱為公有眷舍,仍屬私權爭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1號、第493號、94年度裁字第2701號裁定可資。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主張,伊等2人係被告之退休員工,前因在被告任職而獲准配住被告管領之系爭宿舍,嗣經被告請求伊等2人應於94年9月30日前交回房屋及領取搬遷補償費,而伊等2人係屬「退休戶」得繼續使用宿舍,及使用宿舍之期限尚未屆至等情資為爭執。足見,原告目前所住居之宿舍係因職務關係所配住,屬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揆諸上揭說明,則原告與被告間因配住宿舍之借貸事項所生之爭執,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而非公法爭議事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途,行政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是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00萬元,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