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南市法濟字第09409513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持入出境管理機關民國(下同)66年8月所核發,其上載有出生日期為27年6月13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登記號碼:(66)入字第70069437號),於67年2月24日向台北縣永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初設戶籍登記,該所乃依照上開入境證副本所記載之出生日期,而在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欄亦登載其出生年月日為27年6月13日。嗣原告認其實際出生年月日應為36年5月16日,因被香港政府誤載為1938年6月13日,故其來台就學時乃申報出生日期為27年6月13日,遂自88年1月19日起,以當初永和鎮戶政事務所登載其出生日期有誤為由,迭次檢附其父黃建中「粵漢鐵路管理局員工服務證」、「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交通部書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要縣公證處公證書」、初設戶籍謄本、現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出生日期之更正。案經被告層轉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內政部核示後,皆遭否准。嗣原告於94年5月3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自首表示,其前向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謊報其出生年月日為27年6月13日,致該管公務員將其不實出生年月日登載於戶籍資料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經臺南地檢署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及無證據證明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不實等理由,據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復於94年9月6日除檢附上開證件影本外,另檢附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自首狀、刑事陳報狀、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教育部頒發副教授證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銓敘部核發之公務人員保險證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宏恩綜合醫院掛號證影本、香港振寰、永康中學、華夏書院畢業證書暨註冊證明書、丙○○書立之聲明書等文件,再次向被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被告以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其父黃建中「粵漢鐵路管理局員工服務證」、「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內容,並未登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由,遂以94年9月20日南市東戶二字第0940006982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將原告出生年月日更正為民國36年5月16日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性質僅屬一解釋性行政規則,對
外並無拘束力,亦無法律授權依據,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以此駁回原告請求,實為不當。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將得為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嚴格限定為該要點所列7種公私文書,始得作為證明文件,不當地排斥其他私文書之效力,有忽視社會實際現狀,及違反戶籍之瑕疵。蓋戶籍資料錯誤之更正係屬強行規定,以確保戶籍登記之正確性,維護國家整體制度之運作,此觀戶籍法第24條規定即明。再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正時所須之證明文件,並無公私文書或必為「機關」所發文書之限制,只須是得證明更正之事實為真實之文書即為已足。
而戶籍登記要點卻將證明方法不當侷限於7種文書,明顯增加母法即戶籍法所無之限制,故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有關限制證明文件之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援用。退步言,縱認「戶籍更正登記要點」有關限制證明文件之規定無牴觸憲法或法律之虞,然該要點僅係戶政機關辦理人民申請更正戶籍登記案件之參考準則,非謂不符該要點者,即絕對不予更正。
⒉原告於67年間持向臺北縣永和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初設
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入境證副本,其上所載原告出生年月日乃根據原告當時憑以申請入境之香港身分證記載,惟該記載並非正確。原告前此除提出教育部頒授之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教授及副教授證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銓敘部核發之公務人員保險證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國內政府機關製作之文書為佐證外,並曾提出原告於香港就讀之振寰中學校長麥杰浩、永康中學校長徐蕙儀所出具之出生年月日證明書、華夏書院畢業證書、振寰中學學費收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要縣公證處公證書、年代久遠之38年10月12日之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及證人丙○○之證述等資料,證明原告確實為00年0月00日出生。
⒊觀諸前揭香港振寰中學之二張學費收據,上載繳費日期分
別為1960年2月1日及同年7月1日,且原告當時就讀之年即為初中二年級,衡諸一般初中二年級生,正常年齡約13、14歲左右,而原告係36年(即西元1947年)出生,至西元1960年原告之年齡恰為13、14歲;若依告現登記原告出生年日期為27年6月13日,則至1960年時,原告已約22、23歲,焉可能尚就讀初中二年級?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香港華夏書院畢業證書,上載頒發證書之日期為57年7月,當時原告年齡為21歲,以此推算,原告確為00年出生。再對照前述香港振寰中學之學費收據,原告就讀初中二年級約為13歲,加計就讀初中三年級、高中三年及大學四年共八年之時間,則原告大學畢業時之年齡確為21歲,此與華夏書院畢業證書上載內容亦相符合。
⒋又原告所提出之「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
書」,上載「茲有本所主任黃建中之妻室劉珍女士(36歲)攜同女甲○○(3歲)甥黃齊生(22歲)從廣州經粵漢區鐵路廣三線或廣九線疏散他處,至希路局員工沿途協助並請軍憲警查照放行為荷」等語。依民間之習俗,子女出生當年即算1歲,至38年時,原告確為3歲,是「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亦足證明原告確為36年出生。
⒌另原告所提之香港華夏書院畢業證書,應屬戶籍更正登記
要點第4點第3款所規定之「各級學校或軍、警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且該畢業證書之發證日期為57年7月,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顯較原告67年2月24日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日期為先,故亦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5點規定。至訴願決定機關以該畢業證書內容未敘明或載明原告出生年月日為36年5月16日,而駁回原告所請,惟依照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7點規定,更正出生年月日證件所載歲數,以國曆足歲計算。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或建立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期出生年次。是以57年7月所發之華夏書院畢業證書,其內容雖未明白記載原告出生年月日,然證書上既已記載原告當時為21歲,依前述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7點規定,自應以發證之民國紀元減去證書上所載原告歲數,推定原告之出生年次,亦即以57減去21等於36作為原告之出生年次。至原告之出生月日。縱無法具體確定,亦可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予以推定。況原告曾再度檢附畢業證書影本,向香港華夏書院查詢原告當年入學資料,經該書院查閱舊檔案資料結果,原告入學資料所載出生日期確為1947年5月16日。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⒈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及第5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
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提出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款及第6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可作為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更正登記之依據。另「關於更正戶籍年齡登記,內政部訂有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為各戶政主管機關辦理更正年齡之依據。原告以自首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經核處分書係因原告自首偽造文書罪嫌追訴時效消滅,而於原告之確實出生年月日並未加以認定,被告官署對原告以上項不起訴處分書申請更正年齡登記不予核准,於法尚無不合。」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11號判例可參。再依內政部94年5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40060169號函,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11號判例,駁回原告更正出生年月日申請。
⒉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廣東省高要縣公證處公證書」發證日期為「78年2月15日」、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核發日期為「71年8月」、教育頒授教授發證日期「87年11月11日」、副教授證書影本發證日期為「75年1月27日」、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發證日期為「85年10月3日」、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發證日期為「75年6月23日」、銓敘部核發之公務人員保險證影本發證日期為「81年2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宏恩綜合醫院掛號證影本「發證日期無註明」。經審核其證件發證日期均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5點規定不符。則原告於67年2月24日至台北縣永和鎮戶政事務所遷入初設戶籍登記,其檢附之證件發證日期應以66年前者為限。
⒊又原告所檢附其父黃建中「粵漢鐵路管理局員工服務證」
、「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經被告函請臺南市政府呈轉臺灣省民政廳及內政部函釋後,駁回原告申請在案。另香港振寰中學、永康中學、華夏書院畢業證書暨註冊證明書,業於76年9月17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戶政事務所北縣永戶水字13578號簡便行文表,予以不受裡在案。至原告檢附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經審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理由4,原告所提之佐證資料,臺南地檢署無法認定原告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抑或是00年0月00日出生,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原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有偽造文書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關於原告所提丙○○之聲明書,因屬私文書,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各款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不予核准申請更正,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24條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㈠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㈡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㈢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㈣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㈤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㈥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㈦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提出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款及第6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證明文件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復為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第5點及第6點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持入出境管理機關66年8月所核發,其上載有出生日期為27年6月13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登記號碼:(66)入字第70069437號),於67年2月24 日向台北縣永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初設戶籍登記,該所乃依照上開入境證副本所記載之出生日期,而在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欄亦登載其出生年月日為27年6月13日。
嗣原告認其實際出生年月日應為36年5月16日,因被香港政府誤載為1938年6月13日,故其來台就學時乃申報出生日期為27年6月13日,遂自88年1月19日起,以當初永和鎮戶政事務所登載其出生日期有誤為由,迭次檢附其父黃建中「粵漢鐵路管理局員工服務證」、「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交通部書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要縣公證處公證書」、初設戶籍謄本、現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出生日期之更正。案經被告層轉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內政部核示後,皆遭否准。嗣原告於94年5月31日向臺南地檢署自首表示,其前向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謊報其出生年月日為27年6月13日,致該管公務員將其不實出生年月日登載於戶籍資料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經臺南地檢署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及無證據證明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為不實等理由,據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復於94年9月6日除檢附上開證件影本外,另檢附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自首狀、刑事陳報狀、博士學位證書影本、教育部頒發副教授證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銓敘部核發之公務人員保險證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宏恩綜合醫院掛號證影本、香港振寰、永康中學、華夏書院畢業證書暨註冊證明書、丙○○書立之聲明書等文件,再次被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被告以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且其父黃建中「粵漢鐵路管理局員工服務證」、「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內容,並未登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由,遂以94年9月20日南市東戶二字第0940006982號函否准其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登記號碼:(66)入字第70069437號)、67年2月24日初設戶籍資料、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被告94年9月20日南市東戶二字第094000698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按,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性質僅屬一解釋性行政規則,對外並無拘束力,亦無法律授權依據,將證明出生年月日方法不當侷限於7種文書,明顯增加母法即戶籍法所無之限制,且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證人之證述,是原告出生年月日確為「36年5月16日」,而非原告申請遷入初設戶籍登記所記載之「27年6月13日」云云,資為爭執。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當初臺北縣永和鎮戶政事務所登載其出生日期「27年6月13日」係屬錯誤,而其正確之出生日期應為「36年5月16日」云云,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高要縣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乙紙,發證日期為「78年2月15日」;教育部核發國立台灣大學中國文學研究所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乙紙,發證日期為「71年8月」;教育部頒授副教授證書影本及教授證書影本各乙紙,發證日期分別為「75年1月27日」及「87年11月11日」;國立成功大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影本乙紙,發證日期為「85年10月3日」;公路總局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乙紙,發證日期為「75年6月23日」;銓敘部核發之公務人員保險證影本乙紙,發證日期為「81年2月17日」,及香港振寰中學校長麥杰浩及永康中學校長徐惠儀分別1981年10月30日致香港人事登記處函及其二人於1982年7月4日所簽發原告出生證明書等為證,而上開文書上亦均記載原告之出生日期為「36年5月16日」,惟有關更正戶籍年齡之登記,內政部訂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自可作為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之依據。茲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5點規定,提出同要點第4點各款之證明文件更正出生年月日者,除第1款及第6款外,均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準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之發證日期,顯均在原告來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67年2月24日之後,則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5點規定,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戶政機關始得為更正登記。然原告迄無法提出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其出生日期之原始資料影本供本院調查核對,自難根據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即認原告主張其出生日期為「36年5月16日」為真實。又原告雖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及宏恩綜合醫院掛號證影本各乙紙,而其出生日期欄亦填載為「36年5月16日」,惟該掛號證並無發證日期之記載,然依經驗法則判斷,該掛號證應係原告來臺以後因病就醫而領取,其時間要在原告來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之後,自無庸疑,從而亦難憑是項資料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其次,原告提出振寰中學二張學費收據上載繳費日期、華夏書院畢業證書上載明原告為21歲暨註冊證明書等,其證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固然較原告67年2月24日在臺初次登記戶籍為先,惟上開文書核其內容並未敍明或載明原告出生年月日,已無從確切認定原告之出生日期為36年5月16日,且上開文書均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則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始具有證據能力,惟上開文件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自無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推定為真正。何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上開二所學校均已不復存在等語,本院亦無從向該學校查證其真偽。則前開文件自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五、再者,原告所檢附其父黃建中「粵漢鐵路管理局員工服務證」及「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等,依其內容,固載有原告為其父親黃建中及母親劉賽珍所生之女兒,且原告當時為3歲,如以其出具該證明書之日期38年10月12日對照觀之,約略可推算原告應在00年0出生;另證人丙○○亦出具聲明書乙紙,聲明:「本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甲○○之父黃建中先生為同鄉世好,程黃兩家於甲○○出生前即已認識。民國36年,因時局動盪不安,故甲○○之母劉賽珍女士返鄉待產,由本人及家母照料生活起居及生產事宜,而劉賽珍女士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女兒甲○○。以上所言,句句屬實。」此外,丙○○本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述原告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無誤等語(參本院9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雖上開文件資料或證人證言不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所列7款之證明文件,然內政部訂定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固係提供各戶政機關辦理戶籍法第24條之更正登記事項應遵循之規範,惟此要點並無法律授權訂定之依據,核係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雖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乃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法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查該要點第4點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明文件限定為七種公私文書而排斥其他之文書或證人之證言,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法院固得不受其拘束,惟究屬何種書證或人證始有作為證據方法之資格(證據能力),法院自得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加以斟酌。經查,原告所檢附之上揭「粵漢鐵路管理局員工服務證」及「粵漢鐵路裝卸事務所廣州分所放行證明書」等,並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不惟與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6點第2項不符,且原告前於93年1月28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時,其在申請書上則自陳:「34年抗日勝利後與先母劉賽珍女士結婚,36年長兄逎濟生,因病早夭。37年先母再度懷孕,當時時局已動蕩不安,先父深恐影響胎兒安全,乃著先母返回故鄉待產。38年次女競新出生於原籍,8月先母携同競新返回廣州與先父團聚,10月廣州失守。...」等語,核與原告於本件所稱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亦屬不符,則原告究係何時出生,要無從確認。準此,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證人丙○○亦附和其說,本院無法盡信。
六、又原告先前雖曾向臺南地檢署自首,稱其於67年2月24日向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謊報出生年月日為27年2 月24日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經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且原告所提之佐證資料,無法認定原告究為00年0月00日出生抑或是00年0月00日出生,及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原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有偽造文書犯行,故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86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故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亦無從判斷原告究為36年5月16日或是00年0月00日出生,該證據自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七、末查,本院審理中亦曾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查協查原告之出生日期為何,茲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年5月2日(96)港局綜字第0342號函覆稱:「根據入境處的紀錄,黃女士的出生日期為1938年6月13日」此亦有雙方往來公文附卷可稽;另本院亦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代向大陸地區查詢原告正確之出生日期,惟迄未有結果,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4月18日、同年6月15日及同年9月13日函附卷足憑。基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與證人證詞,皆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所述,委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更正出生日期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將原告出生年月日更正為36年5月16日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法 官 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玫芳